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減,1761,2007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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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61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本院裁定後,檢察官提起抗告,本院自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賭博罪,減為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查本件原判決係判處受刑人甲○○罰金新臺幣3,000元,而原審裁定減刑減為新臺幣450元,顯與上開條例規定有違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於96年3月13日犯賭博罪,原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59號(偵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7592號),判處罰金300元 (即新臺幣900元)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本院原裁定予以減刑為新臺幣450元,原無不合。

惟該確定判決嗣經裁定更正,將主文欄內關於「處罰金參佰元」更正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原減刑裁定,即失所據。

故抗告意旨,即屬有理,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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