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減,2903,2007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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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十七、十八、十九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附表編號十九所示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一至七、九至十四及十五、十六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十七、十八所示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八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關於減刑部分: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

再按「對於同一被告同一罪刑,如合於減刑規定時,祇應依法減刑一次,不容重複裁定減刑,始符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臺非字第6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7、18、19所示之罪,經本院於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694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6 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290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及1 年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8所犯法條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記載,應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附表編號17、18犯行並經定有期徒刑1 年確定,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又本院審核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訴字第694 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06號刑事判決等文件,認就附表編號17、18、19裁定減刑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聲請意旨雖請就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犯罪所處之刑依法予以減刑等語。

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犯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30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在案,此有該刑事裁定在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犯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於96年7 月31日以96年度訴更㈠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檢察官再為重複之聲請,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參照前揭判決意旨,自不應准許,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關於定執行刑部分:㈠按刑法第50條明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解釋略以:「裁判確定後另犯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

另釋字第202 號解釋略以:「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業經本院釋字第98號解釋闡釋在案,故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之限制。」

因此,法院能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裁定執行刑者,端賴行為人之犯罪時間,是否在另一個裁判確定前而定。

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一人犯數罪,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其各罪之犯罪時,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

倘比較結果,一部分犯罪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所為,另一部分犯罪之行為時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後,則此時只能就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及犯罪時間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之犯罪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其他發生在裁判確定後之犯罪,亦應就該部分犯罪找出其中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再將其他案件之犯罪時間與該部分犯罪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裁判確定時間比較,依前述標準判斷該部分犯罪得否併合處罰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說明。

㈡經查:⒈附表編號2號所示本院96年度簡字第213號案件犯罪日期為91年4月29日、編號3至6號所示本院96年度易字第528號號案件犯罪日期分別為95年10月4日、95年11月2日、95年11月6日、95年11月9日、編號7號所示本院96年度易字第1183號案件犯罪日期為95年4月22日、編號9至12號所示本院96年度易字第844號案件犯罪日期分別為95年6月23日、95年12月12日、95 年12月19日、95年12月20日、編號13號所示本院96年度易字第781號案件犯罪日期為95年11月18日、編號14號所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74四號案件犯罪日期為95年11 月10日、編號15與16號所示本院96年度訴更㈠字第10號案件犯罪日期均為95年9月28日、編號19號所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06號案件犯罪日期為95年7月14日,此有上開各判決書可參,均在編號1所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271號案件確定日(96年2月12日)之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所示,附表編號1至7、9至14及15、16、19所示各罪之刑,應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

⒉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

根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以及依據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至7、9至16、19號所示各罪,減得之刑,均在6個月以下,且所犯亦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而,附表編號3至6、10號所示犯罪時間於95年7月1日前,編號1、2、4、7、9、11至16、19號所示之犯罪時間於95年7月1日之後,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雖其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科罰金,且因有二不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㈢聲請意旨雖請就如附表編號8、17、18所示減得之刑與前述犯行併予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然查,如附表編號8、17、18所示之罪,其最後犯罪時間分別為96年2月18日、96年3月5日,亦即在編號1所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271號案件確定日即96年2月12日之後,即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參照前揭說明所示,不得併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惟附表編號17、18所示犯罪日期,均在編號8 所示本院96年度易字第1183號案件確定日(96年7月9日)之前,則附表編號8、17、18所示各罪之刑,應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又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8、17、18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5月7月1日以後,且其減刑後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經本院定為有期徒刑8月,已逾6月,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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