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減,3185,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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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刑,均減刑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並與已減刑之附表編號一至四、八、九之刑及附表編號十所示不應減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外,(一)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罪之刑,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一一九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

(二)附表編號一至四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九二四號裁定減刑,附表編號八、九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一七一號判決減刑確定。

二、據上論斷,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珊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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