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減,3207,2007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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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

與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已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5 、6 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法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聲請裁定減刑,並與已減刑過之附表編號1 、2 、3 、4所示之罪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除應更正下列事項:附表編號1、2 、3 、4 之宣告刑更正為「有期徒刑3 月」;

附表編號5 之「犯罪時間」更正為「96年3 月29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

附表標號6 之「犯罪時間」更正為「96年3 月29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其餘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5 、6 所示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 、2、3 、4 所示已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

三、至於聲請人聲請就應執行刑部分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然查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始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適用,此觀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受刑人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已逾6 月,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正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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