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減,3210,2007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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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聲請裁定減刑,而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罪,雖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不得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此聲請鈞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罪為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二之罪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十二年六月,受刑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經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始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於保護管束期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因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業經法務部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以法矯字第0960032929號函撤銷其假釋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澎湖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法矯字第0960032929號函、臺灣澎湖監獄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澎監教字第0960005081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
則受刑人所受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受假釋既經撤銷,依前揭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即無視為已經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為減刑之效力甚明。
至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雖已另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九一四號裁定就本件附表所示之罪視為已依法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該裁定一紙在卷可參,然受刑人於該裁定作成前即已遭撤銷假釋,並無依法視為已減刑之情事,前已敘明,則前揭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即有瑕疵,雖尚未經撤銷,但亦不影響聲請人本件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但書、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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