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減,3232,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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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2、3、4、5、6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所示,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查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2、3、4、5、6所示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簡稱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為此聲請裁定減刑;

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不符減刑要件而不應減刑,惟仍應依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皆合於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爰各裁定減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且所犯係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之罪,係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核與減刑條例之要件不合,固不得予以減刑;

惟該罪與附表編號2至6所示經裁定減刑後之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仍應依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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