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減,3244,2007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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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符合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得減其刑之規定,為此聲請減刑並更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對於同一被告同一罪刑,如合於減刑規定時,祇應依法減刑一次,不容重複裁定減刑,始符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78年度臺非字第63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因符合減刑條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8 月29日以96年聲減字第4923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業經本院於同年96年9 月2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61號裁定諭知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61號裁定附卷可稽。

故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再向本院重複聲請,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正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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