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減,3251,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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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25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誣告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茲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前往臺北市康寧醫院檢查三酸肝油、心臟、膽固醇、胸腔瘀血等病症後,醫囑再行檢查,聲請人因知悉遭通緝,故於就醫完畢後,即準備投案,適管區警員在場,聲請人乃自動與警員同往派出所,顯非通緝到案,爰依法聲請減刑云云。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一號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四二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該案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既係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減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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