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減,3258,2007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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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均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均減刑,並與所犯附表編號1不得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㈠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九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間,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未遂罪,因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八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

㈢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因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為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五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

㈣附表所列犯罪日期、所犯罪名等應更正如前述。

二、茲檢察官以上開犯罪時間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所犯附表編號1不得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而受刑人所犯前開應減刑、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三號判決定應執行刑二年二月確定在案,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並參酌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長會議第三點決議,仍應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依上開各確定判決所應適用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與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另定其應執行刑。

四、雖附表所示案件,均有諭知沒收之從刑,然參酌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庭長會議第四點決議意旨,無庸於裁定主文、理由中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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