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減,3263,2007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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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之犯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三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一

、二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3 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判處如附表3 所示之刑,已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如附表編號3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已減刑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7 月1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3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有前開刑事裁定在卷可稽。

又本院審核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訴字第877 號刑事判決等文件,認就附表編號3 裁定減刑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再者,附表編號3 原判決以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並與附表編號1、2已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3之犯罪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編號2 之犯罪時間則在刑法修正施行之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次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則為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

修正後刑法第41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科罰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較有利於受刑人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銀元折算新台幣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53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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