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減,3283,200711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與附表編號1 所示已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 、3 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法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並與已減刑過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除應更正下列事項: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更正為「有期徒刑1 年」、「犯罪日期」更正為「94年10月」;

附表編號3 之「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04條」,其餘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 所示已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

又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 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為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所明文規定。

查被告所犯本案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重利罪,係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且被告所犯本案3 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自應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第41條第2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銀元1百元、2 百元、3 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3千元,折算1 日。

被告於修正前所犯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於修正後所犯部分,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犯上開3 罪,係分別於修正前、後所犯,就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第41條第2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正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