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減,3284,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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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4、5、6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4、5、6所載。

其中附表編號6之罪,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4三罪,減刑後應執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5 、6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號2、3、4、5、6所示等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其中附表編號2、3、4等三罪,合於定應執行之要件,併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㈠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犯行,經本院、高雄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受刑人於86年1月13日入監執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嗣附表編號2、3、4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後,與編號1之罪刑接續執行,於88年4月15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其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年1月6日,於95 年3月29日入監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附表編號5、6之罪刑,定於98年11月4日始執行完畢,迄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

是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因屬上開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示之罪,且經法院宣告逾1年6月之刑,不得減刑外,其餘附表編號2至6各罪,均係受刑人於96年4月24日前所犯,均合於上開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

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既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有期徒刑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應依原判決時之折算標準定之。

而查,附表編號6之罪,減刑後仍合於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之條件,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編號2至4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條件,聲請人聲請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編號3、4之罪減刑後雖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惟該二罪既與編號2不得易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自不得再行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君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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