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減,3286,200711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2 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 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與如附表編號1 所列業經裁定減刑之犯罪所減得如附表編號1 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編號1已經減刑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 已經減刑之犯罪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規定甚明。

再者,民國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詐欺罪,係於95年7 月1日之前犯之,而:㈠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部分,修正前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因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仍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3 月、8 月確定,其中關於附表編號1 之詐欺罪部分,已經本院於96年7 月3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96號裁定予以減刑確定在案,而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 已經減刑之犯罪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淑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