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減,3292,2007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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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所示之四罪,均減刑為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另附表編號一、三、四部分,於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犯如附表所示之四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三號判決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四罪,均諭知減刑及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一、三、四部分,諭知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慧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志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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