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減,3298,2007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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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86年7月10日犯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66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院審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簡字第1856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等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另查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固關於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是以原判決(即本院96年度簡字第1856號刑事簡易判決)於判決時,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爰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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