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減,3304,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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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妨害自由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甲○○因民國九十四月五日之妨害自由犯行,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六、二○八九號判決(偵查案號: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一二號、一四○○號及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已確定。

其前述妨害自由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雖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減刑,而非重新判決,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定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本院審核後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以減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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