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減,3307,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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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 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2 所列已經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時間犯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 所列已經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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