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減,3308,200711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減得之刑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569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減得之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3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無不合,故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二、聲請意旨並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亦合於減刑,聲請併予減刑,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減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69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執行刑在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569號裁定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就同一案件聲請本院減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惟該裁定所減處之刑,與本件減處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於聲請人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本院按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經減刑,然其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自不得易科罰金。

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