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減,3309,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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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因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且受刑人甲○○現已在假釋中,即視為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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