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減,3312,200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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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四、五、六、七、八、九號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四、五、六、七、八、九所載;

又其中如附表編號四、五、八號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刑,與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如附表編號二、四、五、六、七、八、九號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其中如附表編號四、五、八號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刑,與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3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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