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減,3313,200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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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313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所載,與附表編號二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壹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42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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