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減,3317,200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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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㈠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九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二九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四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確定在案。

㈡九十五年九月間至同年十一月間,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前述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因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論處),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為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

㈣九十五年十二月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為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

㈤附表所列犯罪日期、罪名等應更正如前述。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因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受刑人乃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是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而受刑人所犯前開均應減刑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2之罪及附表編號3、4之罪,雖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二九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判決定應執行刑九月、一年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並參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點、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長會議第三點決議,應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依上開確定判決所應適用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另定其應執行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附表編號1、3、4案件,雖均有諭知沒收之從刑,然參酌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庭長會議第四點決議意旨,無庸於裁定主文、理由中記載,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十二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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