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減,3326,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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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原名曹
上列受刑人因搶奪及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貳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與編號壹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等件可稽,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檢察官於此之聲請,自應准許。

至受刑人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不受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十二號裁判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併將如附表編號一之罪聲請減刑,惟此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聲請減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九七號裁定確定在案,有該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可按。

茲聲請人未於聲請書中將之剔除,仍就同一案件重複聲請本院減刑,核非適法,此部分之聲請自應駁回。

(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減得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無不合,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千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典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 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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