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減,3330,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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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在案。

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附表所示併合處罰之罪,其中編號1 之罪經減刑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577 號裁判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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