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減,3332,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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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因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有期徒刑3 月,並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及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均經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確定在案(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因合於減刑條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9 號裁定減刑;

編號2 所示之罪則因合於減刑條件,已於裁判時一併宣告減刑),此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部分聲請本院裁定減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宗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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