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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2、3、4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4所載,如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2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4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附表編號1、2、3、4所示毒品等四罪案件,經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上開四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又刑法第320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規定:「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第34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時,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二條一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
可佐。
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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