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減,3349,2007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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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5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及易科罰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公共危險、商業會計法等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公共危險、商業會計法等罪及其宣告刑度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得減刑之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以前,且其各別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均在6 個月以下,自應各別予以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其各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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