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減,3363,2007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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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編號二、三之罪,均分別減刑為詳如附表編號二、三所載,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時間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三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慧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志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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