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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竊盜罪,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9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95年9月28日至同年12月26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61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58 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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