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減,3368,200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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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臺北縣三重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所列其餘已經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妨害公務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二至六所列其餘已經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與新台幣折算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占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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