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減,3373,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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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國民
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號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示,與編號四號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 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1、2、3 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編號4 之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受刑人於83年6月27日入監執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迄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判決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足憑。

是除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因屬上開條例第3條第1項第18款所示之罪,且經法院宣告逾1年6月之刑,不得減刑外,其餘附表編號1至3號各罪,均係受刑人於96 年4月24日前所犯,均合於上開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

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併與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援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子榮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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