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減,3377,200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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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刑各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與附表編號三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詐欺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與附表編號三所示已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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