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減,3379,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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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379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八年間所犯竊盜等案件,業已於七十九年間判決竊盜罪一年二月、盜匪罪十年確定,其中竊盜罪部分,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聲請減刑云云。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犯竊盜、盜匪案件,經本院於七十九年三月八日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年,其中竊盜罪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最高法院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二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七十九年十月五日以七十九年度聲字第九四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是以該案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雷淑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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