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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96年度聲減字第5796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之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五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惟刑法已於民國94年1月7日大幅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係準據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是以,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認為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
,根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以符法治。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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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⒈ │ 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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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毀損債權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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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
│ │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
│ │九百元折算一日 │九百元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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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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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機 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及├───┼───────────┼───────────┤
│查 │ 年 │九十四年度 │九十三年度 │
│ 案├───┼───────────┼───────────┤
│年 │ 字 │偵 │偵 │
│ 號├───┼───────────┼───────────┤
│度 │ 號 │七一三 │四五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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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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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年│九十四年度 │九十六年度 │
│ │案├─┼───────────┼───────────┤
│ 後 │ │字│簡 │簡 │
│ │號├─┼───────────┼───────────┤
│ 事 │ │號│二五0 │六0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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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 │判│年│九十四 │九十六 │
│ │決├─┼───────────┼───────────┤
│ 審 │日│月│四 │四 │
│ │期├─┼───────────┼───────────┤
│ │ │日│十一 │十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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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年│九十四年度 │九十六年度 │
│ 確 │案├─┼───────────┼───────────┤
│ │ │字│簡 │簡 │
│ 定 │號├─┼───────────┼───────────┤
│ │ │號│二五0 │六0六 │
│ 日 ├─┼─┼───────────┼───────────┤
│ │確│年│九十四 │九十六 │
│ 期 │定├─┼───────────┼───────────┤
│ │日│月│七 │八 │
│ │期├─┼───────────┼───────────┤
│ │ │日│五 │十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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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民國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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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如│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如│
│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
│ │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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