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減,3387,2007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妨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經查:㈠就聲請減刑部分:本案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妨害自由罪,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4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在案,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47號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顯就同一案件聲請本院減刑(依聲請卷內已附有附表編號1 、3 之罪之已減刑裁定書,是聲請人應無聲請就附表編號1 、3 予以減刑之意甚明),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

㈡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部分: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係指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受刑人甲○○前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7 月11日,以94年度士簡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4年8 月22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士簡字第661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本案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分別於94年6 月1 日起至94年7 月8 日止所為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於94年8 月21日所為妨害自由犯行,既均係在上開竊盜案件判決確定即94年8 月22日前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受刑人前揭所犯竊盜罪(即判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及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該3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是,是本院無從就附表所示之3 罪定應執行之刑。

㈢綜上,檢察官聲請本案減刑及定執行刑,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淑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