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減,3388,2007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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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七九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止犯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已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紹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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