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減,3391,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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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所列其餘犯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期間 (附表編號⒈犯罪日期「92.5.31」應更正為「82.5.31」)犯詐欺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90年1月10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14庭 法 官 宋松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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