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減,3394,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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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三九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三九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減刑及易科罰金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爰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又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

又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者,受刑人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經核卷附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號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撤緩字第二一號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末按受刑人行為後,關於合併定應執行刑逾六月之情形,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惟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已就此情形設有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規定,查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且數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故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萍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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