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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即被告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傷害等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簡字第3839號刑事判決正本等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再者,原判決以受刑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規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1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月,且上開各罪法定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則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另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固關於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從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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