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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及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並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之規定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一、二號(附表編號二部分業經減刑)所示之罪為數罪併罰案件,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定應執行刑。
二、經查:經本院審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聲請人檢附之上開判決書各一份,檢察官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並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受刑人 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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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所犯│宣│犯罪│偵查案│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 │合於中│減刑後刑│備│
│號│法條│告│時間│號 │ │ │華民國│期 │註│
│ │ │刑│ │ ├───┬─┼───┬─┤九十六│ │ │
│ │ │ │ │ │案號 │判│案號 │確│年罪犯│ │ │
│ │ │ │ │ │ │決│ │定│減刑條│ │ │
│ │ │ │ │ │ │日│ │日│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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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竊盜│有│95年│臺灣臺│臺灣臺│95│臺灣臺│95│第2 條│有期徒刑│ │
│ │ │期│7 月│北地方│北地方│年│北地方│年│第1 項│2 月又15│ │
│ │ │徒│5 日│法院檢│法院95│9 │法院95│10│第3 款│日,如易│ │
│ │ │刑│ │察署95│年度易│月│年度易│月│ │科罰金,│ │
│ │ │5 │ │年度偵│字第17│13│字第17│16│ │以新臺幣│ │
│ │ │月│ │字第15│31號 │日│31號 │日│ │1000元折│ │
│ │ │ │ │617 號│ │ │ │ │ │算1 日。│ │
├─┼──┼─┼──┼───┼───┼─┼───┼─┼───┼────┼─┤
│2 │竊盜│有│95年│臺灣臺│臺灣高│96│臺灣高│96│已減刑│ │ │
│ │ │期│7 月│北地方│等地方│年│等地方│年│不再減│ │ │
│ │ │徒│3 日│法院檢│法院96│10│法院96│10│ │ │ │
│ │ │刑│ │察署95│年度上│月│年度上│月│ │ │ │
│ │ │7 │ │年度偵│易字第│5 │易字第│5 │ │ │ │
│ │ │月│ │字第19│1984號│日│1984號│日│ │ │ │
│ │ │,│ │401號 │ │ │ │ │ │ │ │
│ │ │減│ │ │ │ │ │ │ │ │ │
│ │ │為│ │ │ │ │ │ │ │ │ │
│ │ │有│ │ │ │ │ │ │ │ │ │
│ │ │期│ │ │ │ │ │ │ │ │ │
│ │ │徒│ │ │ │ │ │ │ │ │ │
│ │ │刑│ │ │ │ │ │ │ │ │ │
│ │ │3 │ │ │ │ │ │ │ │ │ │
│ │ │月│ │ │ │ │ │ │ │ │ │
│ │ │又│ │ │ │ │ │ │ │ │ │
│ │ │15│ │ │ │ │ │ │ │ │ │
│ │ │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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