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減,804,2007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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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804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即 聲請 人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傷害案件聲請減刑,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7 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96年度執抗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附表編號貳所示傷害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民國96年7 月31日96年度聲減字第8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3 月後,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 惟因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犯罪已於85年8 月29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於92年6 月12日所為,故屬附表編號1 之罪判決確定後再犯之罪,不合於刑法第50條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故原裁定就附表所示2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2 月,顯與刑法規定不符等語。

三、按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

且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該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2年6 月12日所犯傷害犯行,經本院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以92年度簡字第32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編號2 所示);

受刑人另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殺人案件,已於85年9 月17日入監服刑,於91年8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於假釋期間再犯上開傷害案件,經撤銷假釋,而於93年2 月26日入監接續執行殘刑6 年4 月又19日及傷害案件之有期徒刑6 月,訂於100 年1 月14日始縮刑期滿,故迄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傷害犯行,均合於上開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

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2 所示傷害罪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傷害罪,減為有期徒刑3 月,併依受刑人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固有明文。

惟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殺人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5年7 月19日以85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並於85年8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亦有該案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始再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顯與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不符,故附表所示二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基此,原裁定認原聲請意旨此部分應予准許,而就附表編號2 所示傷害罪減為有期徒刑3 月後,又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 月,自有未洽,無可維持。

六、從而,檢察官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依首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將原裁定撤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自為更正裁定,准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予以減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駁回就附表所示二罪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94年2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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