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自,143,2007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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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自字第143號
自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陳麗真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0三號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確定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

又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乙○○、甲○○自訴被告丙○○涉犯誣告之罪嫌,係以被告丙○○原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中山區○○○路380號1樓)等之不動產向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聯邦銀行)抵押借款,後因無法清償債務,經聯邦銀行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就前開不動產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恐拍賣價金不足清償債務,遂於同年十月十五日經由自訴人甲○○居間介紹自訴人乙○○代為清償或承受其對聯邦銀行之債務,被告即於當日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以新臺幣(下同)八千萬元之代價移轉予自訴人乙○○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而被告明知其與自訴人乙○○所簽訂上開價金八千萬元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真正,自訴人二人並無任何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惟為使其二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自訴人二人提起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告訴,因認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為其二人主要論據。

惟自訴人乙○○、甲○○上開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被告丙○○提出告訴後,其中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偽造文書部分則由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0三號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七四號判決駁回上訴,因檢察官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0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一號駁回上訴,因檢察官不服上訴,現仍於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七0號起訴書、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0三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四號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一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0號刑事判決及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可按。

而本件被告是否有誣告自訴人二人涉犯偽造文書罪之犯行,係以自訴人二人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為自訴人二人所偽造為前提事實,又有無誣告其二人詐欺之犯行,因涉及自訴人等有無以偽造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逼迫被告交屋之事實相關,是被告是否成立誣告罪,以該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自訴人二人是否涉有刑法偽造文書之犯行既已起訴而未確定,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裁定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劉秀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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