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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147號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值班4位保全員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值班鍾旻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局長及承辦員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檢察長施茂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王卓鈞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隊長
丁○○○○
上列被告因違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及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丙○○自訴被告甲 ○○○、乙 ○○○等涉有違法罪嫌,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2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正本業於同年11月2 日寄存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有本院96年度自字第147 號裁定1 份及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稽,現補正期間業已經過,自訴人迄未補正,其自訴程序顯有未備,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孫正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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