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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175號
自 訴 人 甲○○
上列自訴人因瀆職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該規定為自訴程序所準用,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不僅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於自訴狀內並未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犯罪之日、時、處所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有附件之自訴狀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自訴程式即有未備。
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3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補正犯罪事實、證據,該裁定已於96年10月26日送達於自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自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自訴之程式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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