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自,179,2007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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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自字第179號
自 訴 人 甲○○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甲○○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合。

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又按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已明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

即就自訴改採強制律師為代理人之制度,以合理分配使用司法資源,並兼顧被告及被害人之權益。

至於未能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則可利用公訴制度,由檢察官代表國家進行刑事訴訟程序,此亦為檢察官職責之所在,並無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九○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並無違憲之處,自訴人所為聲請釋憲停止審理,即乏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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