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自,182,2007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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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182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07條、第343條,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於民國96年10月26日提起本件自訴,並未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有自訴人所提刑事自訴狀附卷可稽,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即屬於法有違。

本院已經於96年10月30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已於96年11月1 日依法送達於自訴人,亦有本院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訴人既未依法於期限內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所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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