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行政院環保署對於解決噪音污染問題,於民國72年5月13
- 二、鄭敢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下簡稱臺北航空
- 三、黃正宗為設於臺北市○○路000巷00號1樓之「賓展企業有限
- 四、鄭敢因其個人因購屋貸款、子女就讀私立學校及投資失利等
- (一)莊敬里部分:
- (二)大佳里部分:
- (三)鄭敢未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
- 五、下埤里里長吳武郎、大佳里里長莊欽銘所犯就職務上行為收
- 六、施作噪音工程廠商與建築師共犯詐領設計監造費暨建築師開
- 七、嗣因交通部政風處接獲檢舉,即組成「專案查訪小組」就臺
- 八、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參、論罪科刑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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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敢
選任辯護人 洪順玉律師
廖經晟律師
被 告 黃正宗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李秉緯 (原名李傳愛)
選任辯護人 陳光明律師
被 告 忻鴻榮
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律師
被 告 侯由坤
前列李秉緯、侯由坤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光明律師
被 告 孫偉德
選任辯護人 邱育彰律師
被 告 劉麗玉
選任辯護人 郭瓔滿律師
陳豪杉律師
被 告 黃秀坤
梁秀榆
前二人共同 陳觀民律師
選任辯護人 簡欣儀律師
金學坪律師
被 告 吳武郎
選任辯護人 李美寬律師
林孝甄律師
王東山律師
被 告 莊欽銘
選任辯護人 陳明正律師
被 告 孫德逵
選任辯護人 鄭庭壽律師
被 告 莊尉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林佳薇律師
王玫珺律師
被 告 林志熙
被 告 陳家奇
前二人共同 李家蓮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陳志鑫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林佳薇律師
王玫珺律師
被 告 江南生
選任辯護人 陳欽賢律師
被 告 官大熾
選任辯護人 鄭庭壽律師
被 告 呂城璋(原名呂煥章)
選任辯護人 郭瓔滿律師
陳豪杉律師
被 告 黃柏鈞
選任辯護人 梁育純律師
何兆龍律師
被 告 鄭忠松
選任辯護人 陳豪杉律師
郭瓔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557號、第21195號、第23000號、第26587號、第27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敢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
又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之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肆佰萬元應予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肆佰萬元應予沒收。
吳武郎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莊欽銘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黃正宗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又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李秉緯、侯由坤、忻鴻榮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均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又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均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黃秀坤、梁秀榆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並均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陳家奇、林志熙、莊尉、陳志鑫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家奇、林志熙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均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孫偉德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劉麗玉、孫德逵、官大熾、江南生、鄭忠松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罪,均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鄭忠松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呂城璋、黃柏鈞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罪,均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行政院環保署對於解決噪音污染問題,於民國72年5月13日訂定發佈的「噪音管制法」,相繼立下了各種法規、辦法,以此為據,以改善生活中的噪音問題,期待給社會大眾一個優良的環境品質。
在航空噪音改善方面,則根據「民用航空器航空噪音管制辦法」、「民用航空器航空噪音管制標準」等法規予以執行外,環保署並於83年8月31日訂定發布「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辦法」,以防制機場周圍地區的航空噪音,並指示民航局及空軍應主動補助防制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影響,為此民航局提出以徵收「特別降落費」作為航空噪音防制措施和籌措防制工程經費來源,於85年1月1日開始對民用航空器加收「降落費」,以支應辦理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相關補助之經費來源。
同時於86年5月16日發布「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相關經費補助原則暨執行要點」以落實航空噪音的改善及補償的措施。
這些相關行政法規即在督促政府實施航空噪音防制政策,用以降低機場附近居民的噪音危害與不滿。
依上開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辦法規定,將機場周圍地區土地劃分為三級航空噪音管制區,並以該三級管制區為基礎,航空主管機關再對其中劃定為第三級航空噪音區域內之學校、圖書館、醫療機構及住戶所劃定公告實施前之合法建物等均予以補助設置防音設施。
根據上開相關規定暨授權,臺北市政府於86年10月4日首次將松山機場周圍地區劃定三級航空噪音管制區,並根據上開規定得研擬計畫及經費表,並排列優先順序,報請民用航空局審核撥款核發之。
臺北市政府於民國85年及87年分別公告松山機場第三級航空噪音管制區分別有臺北市中山區下埤里、行仁里、大佳里、行孝里、民福里、莊敬里等里之住戶均公告為第三級航空噪音管制區內之合法建物,每戶所可領取最高新臺幣150,000元之噪音防制補助。
交通部於89年6月23日頒佈「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民用航空局即依該辦法中有關「航空噪音改善執行小組設置要點」於臺北國際航空站成立「航空噪音改善執行小組」,該小組成員有召集人(由航空站主任兼任)、副召集人(由臺北市政府環保局科長及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副局長兼任),執行秘書(由臺北航空站副主任倪振仕兼任、承辦人為專員楊魁元兼任),並有協辦人即分為行政幹事及技術幹事,並有專家學者(即大學教授、建築師及律師等)與指導員(民航局相關長官)等。
而有關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申請相關事項即依據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第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所補助設施項目為防音門、防音窗、空調設備、吸音天花板、吸音壁地面、窗簾、牆壁粉光、開口消音箱及吸排氣機等設備,並不得補助現金。
相關申請補助程序,台北國際航空站航空噪音改善執行小組依年度航空噪音防制經費金額決定該年度住戶及小型診所之比例及額度後,復由臺北市政府事實際噪音影響程度,排定住戶及小型診所補助優先順序,由相關里長通知受補助戶可以開始提出申請。
受補助戶收到「航空噪音防制設施補助經費申請通知書」之日起,需於2個月內提出申請(逾時視為放棄本次補助,另該年度補助順位將改列入2年後補助順位),程序上須由申請人自行委託具有防音工程經驗之建築師或合格技術服務廠商協助辦理,有關補助申請書之撰寫、防音設施規劃設計監造、繪製防音工程細部設計圖說等(各里里長辦公室均備有合格建築師名冊),並與建築師或技術服務廠商簽訂「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案委託辦理防音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合約書」(此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國際航空站噪音改善執行小組提供範本參考),建築師或合格技術服務廠商將相關資料協助申請住戶提出與臺北市政府環保局進行初審,審查通過後,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即將申請住戶相關資料分別函送相關建築師或技術服務廠商及臺北國際航空站承辦單位即噪音防制小組,由該小組負責人員複審,並安排現場會勘,會勘期日由臺北航空站技術幹事與申請之住戶、該里里長及建築師到場進行會勘,依建築師所繪平面配置圖至申請戶處比對是否一致,並由技術幹事製作「臺北松山機場周圍地區住戶及小型診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會勘記錄暨經費補助複審表」,另由申請住戶填載切結書,保證確實施作。
通過複審後,申請人即住戶自行召商施工(建築師或服務廠商均不得干涉。
申請住戶自簽具切結書之日起,3個月內提出完工檢查,否則視同放棄本次補助申請,另該年度補助順位改列入2年後補助順位),申請住戶自行與施工廠商簽定「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案委託辦理工程施工合約書」,施工廠商施工時應依複審通過之防音工程細部設計圖說施工,並由本申請案之建築師或服務廠商負責監造。
並據台北國際航空站噪音改善執行小組於90年4月25日第二次會議之會議紀錄提案二之決議,本站第一階段以補助合法建物面對噪音源部分之防音設施,包括隔音門、隔音窗、通風消音箱及舊門窗拆除清理費,每戶補助金額最高上限為150,000元(含規劃設計監造費及各項賦稅),建築物之防音設施補助,同一位置以申請一次為限,不得重複申請,且相關規劃設計監造費用,需於所有工程完成且驗收合格後,再行撥付。
即申請人應自簽具切結書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完工檢查申請,噪音防制設施完竣後,申請人應彙整相關文件提出完工檢查。
臺北國際航空站辦理完工檢查工作,由該站改善執行小組中之技術幹事會同相關里長、申請人、建築師或服務廠商及施工廠商辦理航空噪音防制設施檢查工作,並由技術幹事製作「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航空噪音防制設施補助工作檢查紀錄表」(含附表)資料,經檢查無訛後,由申請人提送「台北松山機場周圍地區住戶及小型診所噪音防制經費請款申請書」、「工程發票」(含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費用收據或技術服務廠商規劃設計監造費用發票及施工廠商工程費發票,共2張)等提出與台北國際航空站噪音改善執行小組進行審查,先由該小組成員行政幹事進行彙整,並依行政程序逐級審核,依據「台北松山機場周圍地區住戶及小型診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檢查記錄表」、「台北松山機場周圍地區住戶及小型診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請款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資料核對無誤後,即由相關噪音改善執行小組審查後待航空站主任批示同意後,負責出納、會計人員將相關款項匯入申請住戶或該申請戶指定帳戶內。
而臺北市松山區莊敬里位於臺北國際航空站東側撫遠街一帶住戶,屬於87年公告第三級航空噪音管制區內之合法建物,依臺北市政府87年8月25日府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視為等同「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所稱「航空噪音管制區公告前既有合法建物」。
據90年5月4日北站(90)航字第0000000號會議記錄提案二決議辦理有關莊敬里住戶,屬於第一階段補助戶,經費以150,000元為最高補助上限,而該里相關住戶已列入92年度拆遷補償範圍,惟該里亦同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2年度辦理松山撫遠街機場東側道路新築工程,該區住戶因拆遷在即,縱裝設相關防音窗、門等設備,亦因拆遷後將毀損而無法搬離使用,將導致所施作工程無實益,該里里長周德潤(已於95年1月8日死亡)遂向立法委員及市議員陳情,由蔡正元國會辦公室邀請交通部、民航局、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及莊敬里里長周德潤等人於92年4月8日在臺北國際航空站3樓會議室召開第二次會議會時提出有關莊敬里部分以專案處理,經與會委員討論後,決議有關莊敬里補助之噪音防制設施項目包括防音門窗、通風消音箱及空調設備,所有相關申請程序,仍依現階段(即同上述程序)辦理噪音補助程序,即仍不得以現金補助,經會議討論後決議同意備查,臺北國際航空站取得相關補助依據後,即函請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對該里住戶寄發噪音補助通知,接受申請,限定於該里住戶於92年7月底前需提出完工檢查,並於該年度7、8月間辦理補助完畢,所補助金額上限以150,000元為限,均先說明。
二、鄭敢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下簡稱臺北航空站)約聘人員,擔任航務組組員,並為航空噪音改善執行小組技術幹事成員,負責有關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案相關申請戶申請複審時進行現場會勘、複審逐項勘查,及完工檢查時至現場辦理檢查等工作事宜,並協助辦理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核發等業務,即臺北國際航空站噪音防制執行小組負責文件審查人員審查完成後即將相關資料交由鄭敢負責逐項勘查,並登載於其公務上所需填載、製作之「臺北松山機場周圍地區住戶及小型診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檢查記錄表」上,符合規定者,負責協助組長處理有關噪音補助經費之核撥等事宜,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吳武郎於79年起擔任下埤里里長連任3屆,迄於95年間仍擔任下埤里里長;
莊欽銘於92年1月16日起擔任臺北市中山區大佳里里長,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之規定,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負責分別辦理下埤里、大佳里里民之社會救助、福利服務、通知單分送、政令推行、民意反映及各式申請書表代繕等事務,並依據臺北松山機場周圍地區住戶及小型診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申請要點規定,里長需協助里民辦理噪音補助之申請,即負責通知受補助戶提出噪音補助之申請,協助該里住戶彙整相關資料送臺北市政府辦理初審工作,初審通過後,由臺北國際航空站繼續辦理複審及會勘工作,里長則需一同與申請人辦理會勘事宜,並待申請戶施工完畢提出完工檢查時,仍須一同參與完工檢查,並在相關文件核章等業務,各申請戶始得辦理申請相關補助款,並領取每戶300元之出席費,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三、黃正宗為設於臺北市○○路000巷00號1樓之「賓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賓展公司,登記名義人羅金興)之實際負責人,與葉鴻光、郭麗綺2人就台北松山機場周圍地區住戶及小型診所航空噪音防制工程一同合作承攬施作事宜,黃正宗綜理全公司業務整個工程設計及現場施工等事宜,葉鴻光則負責招攬客戶並辦理噪音補助工程完工檢查事宜,郭麗綺(對外自稱郭俐伶。
葉鴻光、郭麗綺均由本院通緝中,待通緝到案另行審結)則擔任採購經理,並負責財務帳目、請款、人員管理等職務,於90年間起即開始承攬下埤里、莊敬里、民福里、行仁里等住戶之噪音防制工程,並與設於臺北市○○○路000號7樓之1之孫偉德建築師事務所之建築師孫偉德合作(實際辦公地點為臺北市○○路000巷00弄0號4樓)。
侯由坤、李秉緯(原名李傳愛)2人合作出資成立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之「聯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彤公司,登記名義人為陳美玉),並均為實際負責人,侯由坤、李秉緯與忻鴻榮3人一同合作承攬臺北國際航空站噪音補助工程,並協議所得利潤由3人均分;
忻鴻榮負責招攬客戶、申請文件送件及相關噪音工程之現場施工及相關複審會勘、完工檢查事宜,侯由坤負責施工、聯繫建築師等事宜,李秉緯則負責管理帳務、查看忻鴻榮承包相關業務情形,於91年至93年間承攬臺北市區大佳里住戶申請噪音防制之施工廠商,於92年間雇請該里居民黃秀坤、梁秀榆夫妻一同在大佳里內負責推廣、介紹上開噪音防制工程施工事宜,黃秀坤、梁秀榆2人除向賓展公司領取底薪每人20,000元外,每介紹1戶與聯彤公司施作噪音防制工程,則另可得3,000元之佣金,並與設於臺北市○○路00號7樓之7之劉麗玉建築師事務所之建築師劉麗玉合作。
莊尉為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實際營業地點先後設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之18及臺北市○○○路000巷00號1樓)「宏技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技昇公司)之負責人,於91年間承攬臺北國際航空站噪音防制工程,擔任業務及工務經理,陳志鑫為總經理,林志熙於92年5、6月至宏技昇公司任職,並負責台北地區有關航空噪音防制工程之承攬工程所有承攬、施工、複審會勘及完工檢查等一切事項,於93年3月間離職後,則由該公司總經理陳志鑫接任,亦負責至申請住戶家進行丈量、繪製草圖,及參與會勘、驗收事宜,於92年8月間起至94年9月間承攬臺北國際航空站轄區下埤里、行孝里、行仁里、莊敬里、民福里等住戶噪音補助工程,並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呂煥章建築師事務建築師呂城璋(原名呂煥章)合作。
鄭蓬生(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為設於臺北市○○路000巷0號2樓之「喆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喆源公司)之負責人,於91年至93年間承攬臺北國際航空站轄區內下埤里、行仁里、行孝里等處住戶之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程,林志熙於91年至92年間曾短暫在該公司任職負責承攬有關噪音防制工程,並與設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8樓之江南生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江南生合作。
陳家奇於93年4月間,擔任位於臺北市○○街000號1樓「安烽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承攬臺北國際機場周圍附近行仁里、行孝里、民福里、莊敬里及下埤里等住戶之噪音防制補助工程,負責現場施工事宜,並聘僱林志炫(於94年9月、10月間離職)處理公文流程,及負責會勘驗收及航空站人員接洽事宜,並與建築師曹昌勝合作之鄭忠松配合進行噪音補助工程。
孫德逵為承攬台北國際航空站噪音防制工程,向友人曾昭基借用其設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6樓「昆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昆虹公司)名義,於89年至93年間由孫德逵負責承攬位於行仁里、行孝里、下埤里、民福里、莊敬里等補助戶之噪音防制工程,為負責承攬里居民之噪音補助工程之施工廠商,並與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大方建築事務所負責人即建築師官大熾合作。
王郁雄(原名王清山,通緝中,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為設於高雄市○○0路000號16樓「港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寶公司,臺北辦公室位於臺北市○○路000巷00號1樓)之負責人,於91年間起承攬臺北國際航空站轄區行仁里、行孝里、下埤里等噪音補助防制工程,相關工程所需均由王郁雄1人負責招攬、繪製設計圖、現場施工、監工及驗收等業務,並與建築師黃柏鈞(實際設於臺中市○○路0段000號3樓之2之黃柏鈞建築師事務所)配合。
四、鄭敢因其個人因購屋貸款、子女就讀私立學校及投資失利等事宜導致資金窘困,詎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另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莊敬里部分:鄭敢與賓展公司黃正宗、葉鴻光、郭麗綺及附表壹所示各編號莊敬里之住戶(所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4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均明知莊敬里塔悠路路段之住戶雖經排序已輪到申請上述噪音補助申請資格,但所居住處即將進行拆遷事宜,若裝設隔音門、窗及通風消音箱等隔音設備,亦因拆遷導致裝設無益,雖經提出申請,但在開會討論後,相關單位仍決議仍該里住戶仍得申請噪音補助,但並不可申請現金補助,而需以實際施作裝設原同意施做項目即隔音門、隔音窗及通風消音箱等防制噪音設備外,另以專案同意得以申請裝設冷氣之空調設備以為補助,即該里拆遷住戶,需以實際施作項目進行申請補助,不得以現金補助,所得申請噪音補助款最高金額為150,000元等情,詎賓展公司負責人黃正宗、葉鴻光、郭麗綺等人均為從中賺取佣金,而附表壹各編號之住戶則均不欲裝設噪音防制設施而僅想領取現金,故均委由實任莊敬里里長周德潤(已過世)與黃正宗協議,以不實方式進行申請噪音補助,如順利申請得補助款,則賓展公司需將所申請得補助款中之現金100,000元交與各住戶之方式,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雙方商議妥後,於92年年初起至同年年底間,附表壹各編號住戶均交由賓展公司代為辦理申請噪音補助,黃正宗並出面與不知情之建築師孫偉德(所另犯詐領設計監造費部分,如下述)商議,雙方同意以每戶以工程款5%中之10%元之代價,由孫偉德出借孫偉德建築師事務所大小章與黃正宗保管同時授權黃正宗等人使用在上開申請案件中所需蓋用建築師印章處,黃正宗、葉鴻光及郭麗綺等人並為附表壹各編號住戶代為填寫不實之「臺北松山機場周圍地區住戶及小型診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申請書」,佯稱須裝設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通風消音箱(2組)及空調設備(4組),另加計營業稅及規劃設計監造費共計154,000元等經費需求,黃正宗並指示賓展公司內不知情員工黃凌偉繪製申請噪音補助所需附之防音工程細部設計圖說,將住戶提出之身分證、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書、水費、電費收據及委託孫偉德辦理防音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合約書及建築師開業證書等資料提出與臺北市政府環保局進行初審,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附表壹所示住戶實際需裝設上述噪音防制設備,而核定後將相關資料函送與臺北國際航空站繼續辦理複審及會勘事宜,賓展公司之黃正宗、葉鴻光、郭麗綺等人為免其實際上均未施做上開防制噪音補助之通風消音箱及空調設備,而以吊掛空機方式進行拍照以為掩飾,為免負責完工檢查之技術幹事鄭敢發現上情致無法順利通過完工檢查,即共同基於關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以每戶3,000元計算賄款行賄臺北國際航空站噪音改善執行小組之技術幹事鄭敢於複審會勘及完工檢查時均予以放水,鄭敢得悉後亦同意而基於期約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連續犯意,黃正宗即派葉鴻光將以每戶3,000元計算之賄款交與鄭敢,即前後共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國際機場附近,交付現金共計(即29戶×3,000元=87,000元)與鄭敢收受,鄭敢因收受賓展公司葉鴻光所交付之賄款,而基於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2年6月6日間起至同年年底間,先後接獲申請戶完工檢查之申請,遂安排由其1人至附表壹各住戶處進行完工檢查,鄭敢本應檢查所送交資料是否完整、施作項目、數量及防音工程細部設計圖是否符合規定等,並將檢查情形據實登載在其業務上所應記載之上,但因其已收受葉鴻光交付之賄款,遂在附表壹各住戶之「臺北松山機場周圍地區住戶及小型診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檢查記錄表」暨附表之檢查結果欄勾選同意撥付補助款等不實內容,完工檢查完畢後,即由賓展公司代附表壹所示各住戶提出航空噪音防制經費申請書向臺北國際航空站辦理補助款項事宜,足生損害於臺北國際航空站辦理辦理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之正確性,並致臺北國際航空站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附表壹所示住戶均已依規定裝設相關防制噪音設備,經行政程序逐級審核即行政幹事、證明或驗收專員、單位主管、主辦會計或授權代簽人機關長官或授權代簽人進行查驗,而均核章同意撥款,並於92年7月至12月間陸續將附表壹各編號共29戶申請之噪音補助金額共5,942,352元(29戶×149,318元=5, 942,352元)匯入住戶委託代收款之賓展公司負責人羅金興申辦陽信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正宗即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柯冠瑩於92年7月18日以每筆100,000元款項共分29筆匯入附表壹各編號之申請人所提帳戶內,致附表壹各編號之申請戶順利詐得噪音補助款項各100,000元。
(二)大佳里部分:聯彤公司實際負責人侯由坤、李秉緯與合夥之忻鴻榮及聯彤公司所聘僱亦居住大佳里住戶黃秀坤、梁秀榆夫婦等人均明知上開臺北國際航空站噪音補助要點所補助項目為防制噪音之設施及施工費用等,以實際施作防制噪音之防音門、窗及通風消音箱等項目即實際裝設數量以為補助,不得以現金補助等節,竟與附表貳所示大佳里住戶(所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4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談妥,或以施作數量以少報多,或以未施作通風消音箱而以空機殼吊掛拍照方式以為掩飾等方式申請噪音補助相關款項,所申請得之款項或以折換現金10,000元至30,000元不等金額與申請住戶,或代申請戶另裝設非在補助項目之冷氣機等方式,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侯由坤出面與建築師劉麗玉(有關涉犯詐領設計監造費用部分,於下論述)商議,雙方商議以每戶1,000元之價格計算,劉麗玉不需進行繪製相關設計圖、施工圖,實際亦不需至現場監造,亦不需參與複審會勘及完工檢查等事務,僅需協助在相關資料上蓋用劉麗玉建築師事務所大小章方式,劉麗玉因而同意。
故實際由忻鴻榮繪製草圖後交與聯彤公司不知情員工進行電腦繪製建築物平面圖、防音設施平面配置圖、防音設施立面圖及建物外觀圖等資料,持交與建築師劉麗玉蓋用劉麗玉建築師事務所大小章,即分別以附表貳各編號所示虛偽方式以達詐領補助款之目的。
侯由坤、李秉緯及忻鴻榮為免臺北國際航空站噪音防制執行小組內負責會勘及驗收之技術幹事鄭敢發現,即另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鄭敢則仍承前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由忻鴻榮出面於鄭敢至相關住戶驗收時,即將以每戶2,000元計算之賄款裝在信封袋內交給鄭敢收受108,000元(即54戶×2,000=108,000)。
聯彤公司人員並代附表貳所示各住戶於92年3月7日提出完工檢查,鄭敢仍安排由其1人至附表貳所示住戶處進行完工檢查,明知聯彤公司及附表貳所示各住戶實際上未開設孔洞、拉置電線,即均未裝設通風消音箱,僅以吊掛空機方式進行拍照以為矇騙,及實際所裝設隔音門、隔音窗之數量亦與複審會勘記錄所載數量不符,本應要求施工廠商予以補正或據實填載,鄭敢本應在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噪音防制設施補助工作檢查記錄表」及附表所載裝設各項設備處之公文書為確實詳細記載,但仍承前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在檢查結果欄內勾選同意撥付補助款記載記載:檢查結果為同意撥付補助款,並於附表項目欄有關「實際數量」部分虛偽填載與複審數量相同之記載,足生損害於臺北國際航空站辦理噪音防制經費之正確性;
並由聯彤公司代附表貳各編號所示申請人提出「松山機場周圍地區住戶及小型診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請款申請書」、工程發票、建築師開立收據等資料向臺北國際航空站申請審撥款事宜,並致臺北國際航空站噪音改善防制小組陷於錯誤,誤認鄭敢製作之「臺北松山機場周圍地區住戶及小型診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檢查記錄表」為真實無訛、並與「臺北松山機場周圍地區住戶及小型診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請款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資料進行核對無誤後,即依行政審核程序分層呈轉審不知情之航務組(組員、組長)、總務組(書記、組長)、會計室(會計室、主任)、副主任及主任等人核章後,將附表貳各編號所示補助經費匯入申請住戶所指定之李秉緯申辦郵政儲金匯業局南港分行(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內,待李秉緯提出款項交與忻鴻榮後,忻鴻榮即通知黃秀坤或梁秀榆夫妻至公司領取所以每戶10,000元至25,000元不等金額計算之款項後,由黃秀坤或梁秀榆轉交與附表貳各編號所示住戶收受,致附表貳所示住戶分別詐得附表貳所載之款項。
(三)鄭敢未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賓展公司、聯彤公司、宏技昇公司、喆源公司、安烽公司、昆虹公司、港寶公司等承攬臺北松山機場周圍地區住戶噪音防制設施施作之施工廠商,分別於前述期間承攬前開所述里內申請戶之噪音防制工程,期間因代相關申請住戶訂購所欲裝設防音工程之門、窗及通風消音箱等設備、並聘工、叫料及進行施作、安裝等工程事宜,為順利儘速由負責驗收之技術幹事鄭敢安排定期完工檢查事宜,及完成檢查後儘速送件進行審核,以利補助款項順利、迅速核撥,以免公司營運因此受牽連。
鄭敢依其職務需依完工之申請戶之申請定期至申請完工檢查之住戶處進行檢查事宜,並製作檢查記錄表,然於91年間起至95年間,基於公務員於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分別向賓展公司負責人黃正宗、葉鴻光、郭麗綺、聯彤公司之忻鴻榮、宏技昇公司負責人莊尉、喆源公司之鄭蓬生、安烽公司負責人陳家奇、昆虹公司負責人孫德逵及港寶公司負責人王郁雄等人或以明示表示每戶費用與行情價碼、或以暗示方式或以應急支用借款等藉詞向前開公司負責人或辦理完工檢查人員索取以每戶2,000元至3,000元不等金額計算之賄款,即於91年間起至同95年間,分別在位於臺北國際航空站辦公室側門處或附近路邊,或由鄭敢親至上述各公司即賓展公司位於龍江路辦公室時,至位於臺北市龍江路昆虹公司附近、至位於臺北市○○○路000巷00號宏技昇公司附近及喆源公司附近、至位於臺北市○○街000號安烽公司時或在車內,或於申請住戶處進行會勘時等處,分別收受由賓展公司之黃正宗與葉鴻光2人,或由葉鴻光1人出面交付賄款,或由郭麗綺以匯款方式將賄款100,000元(匯款日期94年5月19日)匯入鄭敢申辦中國商業銀行中正機場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鄭敢收受賓展公司所交付賄款合計約1400,000元之賄款(扣除前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款項);
收受聯彤公司忻鴻榮交付之賄款共計92,000元(另扣除前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款項108,000元部分)收受宏技昇公司先後由林志熙、陳志鑫出面陸續交付賄款合計約1,000,000元;
收受由昆虹公司之孫德逵出面所交付賄款共計500,000元;
收受由港寶公司之王郁雄出面交付賄款合計400,000元,及由安烽公司之陳家奇出面交付賄款(於94年2、3月間共交付4、5次)合計300,000元。
黃正宗、葉鴻光支付上開賄款與鄭敢後則以「公關費」、「業務費」及「給鄭敢現金、支票」等名義登載公司支出證明單、支出憑證或轉帳傳票內。
孫德逵交付賄款與鄭敢後,即在由其使用之昆虹公司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永春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現金支出欄旁填載「交際費」或「鄭敢交際費」或「鄭’S」之記載(即於92年1月29日、9月3日均於提領現金100,000元,於93年3月5日提領38,000元、於4月5日提領54,000元旁有相關記載)。
林志熙、陳志鑫交付相關賄款與鄭敢後,亦在公司內帳之「龍江分公司支出事項」單內記載「交際費、鄭先生(民航局)支付149戶」方式以為公司支出紀錄。
五、下埤里里長吳武郎、大佳里里長莊欽銘所犯就職務上行為收賄罪:吳武郎、莊欽銘分別於91年間、92年初分別擔任下埤里、大佳里里長,關於前開航空噪音補助作業程序中,依上開補助申請要點里長負有通知受補助戶提出噪音補助申請,協助里民彙整資料送臺北市政府進行初審,初審通過後即應協助里民辦理複審會勘事宜,待施工完成後,仍須協助里民辦理完工檢查等工作,並需在臺北松山機場周圍地區住戶及小型診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會勘記錄暨經費補助複審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噪音防制設施補助工作檢查記錄表里長欄處蓋用里長印文,而上開文件,均由負責施工廠商為申請住戶待完工檢查後,欲向臺北國際航空站申請核撥補助款前,一併送至吳武郎或莊欽銘之里長辦公室處進行核章,詎吳武郎竟對於其協助辦理噪音補助申請職務上行為行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莊欽銘亦基於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吳武郎於91年間起至94年間,分別向賓展公司之葉鴻光、黃正宗、聯彤公司之忻鴻榮、宏技昇公司林志熙、安烽公司陳家奇、港寶公司之王郁雄等人以明示或暗示,或以贊助巡守隊為藉口,要求每送1件以2,000元計算之核章費(即俗稱「蓋章費」),上開負責施工之公司負責人或承辦人員,里長延不蓋章將會影響請領噪音補助款項之核撥,遂均同意交付吳武郎所要求之賄款,以免申請噪音補助事宜因此受延誤,賓展公司由葉鴻光出面將已施作完畢之下埤里住戶相關之會勘複審表、完工驗收檢查表等資料送交至下埤里位於之里長辦公室時,同時將要交付與吳武郎之款項夾放在相關資料內,即先後於92年3月21日交付5,500元、同年4月1日交付18,000元、9月2日交付2,000元即共計40,000餘元交與吳武郎收受。
黃正宗、葉鴻光亦將交付吳武郎賄款部分,以科目記載「業務費用」、摘要記載「A」表示為下埤里記錄在公司之現金支出傳票或轉帳傳票內。
宏技昇公司於92年間施作下埤里住戶噪音防制工程,由該公司經理林志熙負責將每次將所欲核章資料送至下埤里里長辦公室時,每次交付金額為6,000元至8,000元不等金額,即共計9萬餘元款項同時交付與吳武郎收受,宏技昇公司記帳人員即在「龍江分公司支出事項單」內記載「交際費、里長、下埤里共56戶,支付50戶」等內容。
安烽公司於93年及94年間承攬下埤里噪音防制工程之施作,由公司負責人陳家奇負責送件與吳武郎核章時,亦以每戶2,000元之計算之賄款交與吳武郎收受,共計送5至6次,合計交付10,000元賄款與吳武郎,陳家奇即於安烽公司內帳「請款名冊」住戶旁所列里長攔下記載2,000元、及於安烽公司各月損益表內以手寫記載「下埤里2,000×7=14,000」等內容。
吳武郎收受賄款共計達144,000元。
另大佳里里長莊欽銘於聯彤公司在92年間進行施作大佳里噪音防制工程,亦為申請噪音補助款程序順利進行,即由聯彤公司負責送件至里長辦公室核章之忻鴻榮,於92年間接續數次,以每戶2,000元計算賄款,將賄款放在信封袋內夾在需由莊欽銘核章資料中,約12或13件即共約24,000元(以12件計算)之款項交與莊欽銘收受,忻鴻榮並指示聯彤公司會計小姐歐凱臻(原名歐怡君)即以「里長」或「里長簽證費」記載於專案收支說明表內。
六、施作噪音工程廠商與建築師共犯詐領設計監造費暨建築師開立不實收據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臺北國際航空站周圍地區住戶申請噪音防制補助,在程序上須由具有具防音工程專業之建築師或合格技術服務廠商受補助戶之委任,除負責協助申請住戶辦理申請書之撰寫外,主要負責繪製防音工程細部設計圖說(包括建築物平面圖、防音設施平面圖、防音設施立面圖、建築物外觀圖等),於初審通過後進行複審、會勘時到場協助住戶辦理相關會勘事宜,複審通過後,由住戶自行召商施工,噪音防制工程施作期間,建築師或技術服務廠商負責監造即監督施工廠商是否按其繪製之防音工程細部設計圖說進行施工,相關防音設備是否檢附相關檢測合格證明文件,並於完工後,向臺北國際航空站提出完工檢查,則協助住戶就所完工項目辦理航空噪音防制設施檢查工作等內容,均為負責施作臺北國際航空噪音補助工程之施工廠商賓展公司之黃正宗、葉鴻光、郭麗綺、聯彤公司之李秉緯、侯由坤、忻鴻榮、喆源公司之鄭蓬生、昆虹公司之孫德逵、宏技昇公司之莊尉、林志熙、陳志鑫、安烽公司之陳家奇,及就噪音補助工程擔任設計監造之建築師孫偉德、劉麗玉、江南生、官大熾、呂城璋、黃柏鈞、鄭忠松等人所明知,而上開建築師分別與施工廠商均為賺取噪音補助款中所編列建築師設計監造費用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遂各別商議妥,就航空噪音防制經費中所編列設計監造費用為7,000元,但因各廠商所合作之上開建築師均利用由施工廠商代理住戶全權辦理申請航空噪音補助款之申請事宜,遂利用不知情住戶,實際上負責設計監造之建築師均不須為住戶辦理協助住戶噪音防制經費補助申請書之撰寫,亦未至住戶現場進行繪製防音工程細部設計圖說等資料,不參與不協助住戶辦理複審會勘事宜,施工過程中亦不進行監工施造事宜,迄完工後,由廠商代住戶提出完工檢查時,亦不需協助住戶辦理完工檢查等事宜,全均由施工廠商辦理,建築師僅需在相關文件上蓋用建築師事務所大小章印章,或將建築事務所大小章交與施工廠商授權用印,並依上開施工廠商要求開立足額即領取6,818元(設計監造費用7,000-182稅=6,818元)之設計監造費用之收據交與各施工廠商,以符相關規定,並利施工廠商順利代申請住戶申請補助款,其中孫偉德以每戶工程款5%中之20%計算之費用授權聯彤公司之黃正宗、葉鴻光、郭麗綺刻印一份孫偉德建築師事務所大小章使用,呂城璋以每戶2,000元費用授權宏技昇公司莊尉、林志熙、陳志鑫等人使用其建築師事務所大小章,劉麗玉以每戶1,000元之費用、鄭忠松以每戶簽證費用2,500元、黃柏鈞、江南生均以每戶3,000元之費用,分別同意所配合之上開公司將其建築師事務所大小章蓋印在賓展公司、港寶公司、喆源公司等所提出所承攬施作噪音補助戶相關資料建築師核章欄位;
官大熾以所補助設計監造費用5%一半約2,000元至3,000元費用,同意孫德逵提出相關申請資料在建築師欄位蓋印。
劉麗玉並同意由賓展公司人員為其製作收款收據後蓋印,作為上開建築師用印之報酬,其餘款項均由施工廠商取得,即賓展公司黃正宗與建築師孫偉德、聯彤公司由侯由坤、忻鴻榮2人經友人介紹後找建築師劉麗玉合作、喆源公司鄭蓬生與建築師江南生合作、港寶公司王郁雄經友人介紹建與築師黃柏鈞配合、宏技昇莊尉公司找建築師呂城璋配合、昆虹公司經友人介紹找建築師官大熾辦理、安烽公司則與利用不知情建築師曹昌勝合作之鄭忠松等人配合上開公司所承攬施作之噪音防制工程,均由施工廠商負責繪製防音工程細部設計圖說(含建築物平面圖、防音設施平面圖、防音設施立面圖及建物外觀圖等),亦由施工廠商派員至申請住戶處進行複審會勘,施工期間上該建築師完全未至現場進行監工,待完工後,建築師仍未到場參與完工檢查,僅由施工廠商派員進行完工檢查事宜,嗣完工後上開施工廠商欲代各住戶申請補助款撥款事宜,則將相關資料送與各建築師,或依建築師之授權,在辦理申請住戶相關補助申請表、規劃設計監造委託單位欄、委託辦理防音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合約書、臺北松山機場周圍地區住戶及小型診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會勘紀錄暨經費補助複審表內有關建築師或技術服務廠商欄、臺北松山機場周圍地區住戶及小型診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完工檢查紀錄表建築師或技術服務廠商欄內等處均蓋印上開建築師事務所大小章後交與各施工廠商向臺北國際航空站申請相關噪音補助之會勘及完工檢查等事宜,孫偉德、劉麗玉、江南生、黃柏鈞、呂城璋及官大熾等人均為前開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即均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則明知渠等與前開施工廠商合作,僅收受前開商議妥之金額並核章在相關資料欄內,而分別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依前開廠商要求開立不實之受款人為客戶即申請戶交付設計監造費6,818元(依契約所定扣除稅款後之金額)之收據交與上開施工公司負責人收執,再由施工廠商附於相關申請補助航空噪音補助款申請書內向臺北國際航空站提出核撥噪音補助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國際航空站審核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之正確性,經由不知情之台北國際航空站噪音改善執行小組成員將相關單據發票及收據等黏貼在台北國際航空站單據黏存單處,連同廠商所提交相關書面資料進行審核,經層級即經手(行政幹事)、證明或驗收(專員)、單位主管(航務組組長)、主辦會計人員或授權代簽收人(會計室人員、主任)、機關長官或授權代簽人(台北國際航空站主任)進行審核用印後,即據以製作台北松山機場航空噪音防制設施補助經費核撥清冊,並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不知情之相關承辦單位均陷於錯誤,而核撥相關規劃設計監造費與上開施工廠商。
所詐得款項分別為黃正宗、葉鴻光、郭麗綺與建築師孫偉德於90年至94年間合作有關台北國際航空站轄區住戶之噪音防制工程共詐得12,727,539元噪音補助建築師設計監造費用款項;
李秉緯、侯由坤、忻鴻榮與建築師劉麗玉自90年起至94年間,辦理大佳里等處住戶之噪音防制工程,共詐得448,451元噪音補助建築師設計監造費用款項。
王郁雄與建築師黃柏鈞配合辦理噪音補助工程共詐得1,396,940元之噪音補助建築師設計監造費用。
鄭蓬生與建築師江南生配合,共詐得593,166元噪音補助建築師設計監造費用。
孫德逵與建築師官大熾於91年至94年間配合有關台北國際航空站噪音補助工程部分共詐得2,711,316元之噪音補助建築師設計監造費用。
宏技昇公司之莊尉、林志熙、陳志鑫與建築師呂城璋於92年至94年間配合辦理噪音補助工程之蓋印部分而共詐得664,265元之噪音補助建築師設計監造費用;
安烽公司之陳家奇與建築師合作配合用印之鄭忠松所詐領噪音補助建築師設計監造費用共計629,973元之款項(僅計算陳家奇於93年4月間起擔任安烽公司負責人時期之承攬戶數計算)。
七、嗣因交通部政風處接獲檢舉,即組成「專案查訪小組」就臺北國際航空站轄區申請戶於91年間至94年間申請航空噪音補助申請戶進行抽查及實際訪查,即發現有前開審核、驗收及登載不實之異常,而循線查獲上情。
八、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亦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又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仍不得以其陳述不符前開第158條之3之規定逕行排除其證據能力,此有最高98年度臺上字第7866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則為同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明定。
二、經查:(一)有關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敢、黃正宗、陳家奇、莊尉、林志熙、呂城璋、林志炫、柯冠瑩、林寶玉、陳根榮、孫德逵、官大熾等人於調查局中陳述部分:1、有關證人黃正宗、陳家奇、莊尉、林志熙、林志炫、孫德逵、官大熾、呂城璋等人於接受調查局調查人員詢問,既係本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又離本件案發時間較近,較無遺忘、錯認、偏頗等記憶缺失,以本件犯罪而言,存有高度之彼此利害攸關之結構性共犯關係,其等在未清楚掌握並認知其他共犯答辯內容前,面對犯罪真相呈現之自我壓抑與否認等心理防衛機制作用力較低,對於真實案情之陳述亦較未受其他外力干擾,故本件有關黃正宗、陳家奇、莊尉、林志熙、林志炫、呂城璋、孫德逵、官大熾等人先前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陳述內容與審判中有所不符部分(相關不符細節均如下所載),故應以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可認有證據能力,且其等陳述筆錄復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之證據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2、另有關鄭敢、柯冠瑩、林寶玉、陳根榮等人於調查局中之陳述部分:查被告以外之同案被告鄭敢、柯冠瑩、林寶玉、陳根榮等人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中所為之證述,因被告吳武郎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有關例外有證據能力之規定之情形,是上開有關鄭敢、柯冠瑩、林寶玉、陳根榮等人於調查局中陳述部分,對被告吳武郎而言為審判外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有關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敢、黃正宗、陳家奇、林志熙、莊尉、林志炫、林志熙、柯冠瑩、孫德逵、官大熾、呂城璋、曾昭基、林寶玉、陳根榮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部分:1、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所呈:該條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說明。
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修正後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2、查本件被告吳武郎、孫偉德、孫德逵、官大熾、陳志鑫等人就有關本件同案被告即證人鄭敢、忻鴻榮、黃秀坤、梁秀榆、黃正宗、葉鴻光、陳家奇、林志熙、呂煥章、莊尉、郭麗綺,林志炫、柯冠瑩、林寶玉、陳根榮、徐陳金蓮、簡麗玉、郭得壽、官大熾、曾昭基、孫德逵、林志熙、呂城璋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部分以未經被告吳武郎、孫偉德、孫德逵、官大熾、陳志鑫等人進行交互詰問為由而否認上開同案被告所述之證據能力,但均未舉出前開同案被告陳述內容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之例外條件在,則前開鄭敢、忻鴻榮、黃秀坤、梁秀榆、黃正宗、葉鴻光、陳家奇、林志熙、呂煥章、莊尉、郭麗綺,林志炫、柯冠瑩、林寶玉、陳根榮、徐陳金蓮、簡麗玉、郭得壽、官大熾、曾昭基、孫德逵、林志熙、呂城璋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進行審理時,並依被告吳武郎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分別傳喚證人鄭敢、忻鴻榮、黃正宗、陳家奇、林志熙等人進行詰問,亦與被告吳武郎、孫偉德、孫德逵、官大熾、陳志鑫及其選任辯護人進行對質詰問之機會,是本院並無不當剝奪被告吳武郎、孫偉德、孫德逵、官大熾、陳志鑫等人對該等證人、同案被告進行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故不影響該等證人、同案被告前述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三)有關證人葉鴻光、郭麗綺等人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述部分:證人葉鴻光、郭麗綺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無正當理由而均不到庭,經本院均於100年5月20日發佈通緝在案(見本院刑事卷〈四〉第200頁至第212頁本院通緝稿),且證人葉鴻光、郭麗綺2人之戶籍資料上均載「遷出國外」,有證人葉鴻光、郭麗綺2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卷〈八〉第39頁、第41頁),是已無法傳喚證人葉鴻光、郭麗綺2人到庭詰問,故證人葉鴻光、郭麗綺2人先前接受調查局之調查員詢問時所為陳述,承前說明,得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均得為證據。
又證人葉鴻光、郭麗綺2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本於對案情之記憶及認知而為供述,其中非以證人身分應訊部分,縱未經具結,依前引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7866號判決意旨,並不影響其證據能力;
至經具結陳述部分,有偽證罪責追訴處罰機制擔保其等陳述之真實性。
從而,葉鴻光、郭麗綺2人在檢察官面前陳述作成時之外部狀況,查無受外力支配干擾之顯然不可信瑕疵,依現行刑事訴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同可認有證據能力,且其等陳述筆錄復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之證據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本案判決所援引下列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被告等人所選任辯護人或於本件準備程序時,或以書狀記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而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而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被告等人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均如下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而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被告等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件準備程序迄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就前揭非供述證據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或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而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而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被告等人之選任辯護人等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是前揭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關於被告鄭敢、莊欽銘、黃正宗、李秉緯、忻鴻榮、侯由坤、黃秀坤、梁秀榆、林志熙、陳家奇、鄭忠松等人自白犯行部分:(一)上開有關事實欄四之(一)(二)(三)部分,即有關被告鄭敢違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3條、第216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黃正宗、侯由坤、李秉緯、忻鴻榮等人所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對於公務人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關上開事實欄五,被告莊欽銘所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黃秀坤、梁秀榆等人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開事實欄六有關被告黃正宗、忻鴻榮、鄭忠松、林志熙、陳志鑫、陳家奇、鄭忠松等人所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犯行,業經被告鄭敢、黃正宗、侯由坤、李秉緯、忻鴻榮、莊欽銘、黃秀坤、梁秀榆、林志熙、陳家奇、鄭忠松等人均自白犯行無訛。
其中被告鄭敢自白部分核與證人即賓展公司負責人並行賄被告鄭敢之黃正宗、該公司負責交付賄款之葉鴻光、聯彤公司之負責人並知悉交付賄款與鄭敢之李秉緯、侯由坤、交付賄款之忻鴻榮、黃秀坤、梁秀榆、聯彤公司會計小姐歐凱臻、昆虹公司負責人交付賄款之即交付賄款之孫德逵、喆源公司、宏技昇公司經理即交付賄款之林志熙、負責人莊蔚、及經理並交付賄款之陳志鑫(原名陳建樹)、港寶公司負責人並交付賄款之王清山、安烽公司負責人並交付賄款之陳家奇等人證述相符。
被告黃正宗自白部分,核與證人鄭敢、葉鴻光、郭麗綺、黃凌偉、柯冠瑩等人證述相符。
被告李秉緯自白部分,核與證人鄭敢、侯由坤、忻鴻榮、黃秀坤、梁秀榆、歐凱臻等人證述相符。
被告侯由坤自白部分核與證人鄭敢、李秉緯、忻鴻榮、黃秀坤、梁秀榆、歐凱臻等人證述相符,被告忻鴻榮自白部分,與證人鄭敢、李秉緯、侯由坤、黃秀坤、梁秀榆、歐凱臻等人證述相符。
被告黃秀坤、梁秀榆自白部分,與證人忻鴻榮、侯由坤、李秉緯、歐凱臻等人證述相符;
另有證人即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住戶林何春來,陳煙輝、姜東海、張美金、張維彥、陳根在、林淑惠、徐進喜、陳君上、蔣睿明、劉阿賀、陳根榮、歐美花、賴炳焜、陳林紅棗、徐錦泉、徐陳金蓮、黃來春、陳永銀、朱安輝、黃義雄、黃英梅、曾國城、洪雪、陳金標、侯賀仁及附表貳所示住戶黃君選、黃鼎欽、張麗敏、林黃金蓮、陳美蘭、陳林阿粉、潘振運、陳秀蘭、張麗莉、陳文森、黃涼、張李銹蘭、黃貝芬、莊武男、莊丙丁、許石財、簡正鑌、陳正男、陳正義、黃川原、黃鏘銘、黃陳連只、陳阿進、呂招貴、陳高恭、陳水田、郭得壽、翁博賢、翁金鳳、許金頓、林文銘、李燈財、羅黃竹英、張富、黃美玉、林榮華、林順吉、莊振貴、杜秀月、劉榮貴、劉閒華、黃瑞珠、吳碧紅、黃海洋、陳世陽、黃中青、蔡杭森、陳新智、葉春發、李財旺、葉蘇艷卿、杜佳容、陳鄧碧、簡宏文、莊阿嶽、孫明汝等人分別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
被告莊欽銘自白部分,核與證人忻鴻榮、李秉緯等人證述相符。
被告林志熙自白部分,核與證人即宏技昇公司負責人莊蔚、陳志鑫、建築師呂城璋等人證述明確。
被告陳家奇自白部分,核與證人林志炫、林志熙、曹昌勝、鄭忠松等人證述相符。
被告鄭忠松自白部分,核與證人即借牌之建築師曹昌勝、安烽公司負責人陳家奇等人證述相符(分別見95年度偵字第19557號偵查卷〈一〉第28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第36頁至第41頁、第44頁背面至第46頁背面、第59頁至第63頁背面、第82頁背面至第89頁、第104頁至第109頁、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49至第152頁背面、第156頁至第157頁背面,偵查卷〈二〉第3頁至第6頁背面、第9頁背面至第12頁、第26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37頁背面、第48頁至49頁、第62頁至第65頁背面、第70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3頁、第126頁至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4頁第139頁至第142頁、第161頁背面至第162頁背面、第168頁至第169頁、第171頁背面至第172頁、第175頁至第181頁、第184頁至第190頁、第195頁至第196頁筆錄,偵查卷〈三〉第2頁至第6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31頁至第36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84頁至第87頁、第90頁背面至第92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第112頁至第114頁、第121頁背面至第125頁、第140頁背面至第141頁背面,95年度偵字第21195號偵查卷〈四〉第6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1頁筆錄,95年度偵字第26587號偵查卷〈六〉第31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45頁筆錄,95年度偵字第27495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第6頁至第7頁筆錄,95年他字第2750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32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4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72頁至第75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6頁至第120頁、第142頁至第144頁筆錄,95年度他字第2750號偵查卷〈一〉第40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70頁至第71頁背面、〈三〉第1頁至第5頁背面、第12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8頁背面、第95頁至第98頁筆錄,本院刑事卷〈四〉第82頁背面至第109頁、第246頁至第257頁,卷〈五〉第23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3頁、審判筆錄、卷〈六〉第171頁至第195頁筆錄,本院調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他字第750號偵查卷全卷資料均附於本院刑事卷〈大佳里專卷、莊敬里專卷〉)。
(二)並有被告鄭敢申辦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正機場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摺、賓展公司之會計傳票、支出證明單記載「業務費用」為行賄鄭敢記錄、有被告李秉緯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4月24日以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其申辦南港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明細(交易日期92年6月6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1年12月26日以北市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臺北市政府公告(有關松山撫遠街機場東側道路新竹工程等拆遷之相關工程附表及範圍圖),賓展公司所承攬附表壹各編號所示莊敬里住戶之臺北松山機場周圍地區住戶及小型診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申請書、申請表、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案委託孫偉德辦理防音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合約書、臺北松山機場周圍地區住戶及小型診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會勘紀錄暨經費補助複審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噪音防制設施補助工作檢查紀錄表、切結書、臺北松山機場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複審結果表、請款申請書、施工前、後照片、陽信商業銀行92年7月18日匯款書,陽信商業銀行於95年4月19日以陽信龍江字第00000000號函附羅金興申辦帳戶0000-0000000之92年1月至12月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被告郭麗綺所提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影本(於94年鄭忠松傳真與安烽公司要求匯款設計監造費用資料、賓展公司所記載被告鄭敢賄款之賓展企業支出憑證(即記載於91年4月22日交付被告鄭敢現金30,000元、支票1紙,面額70,000元,於91年5月5日到期兌現,於91年9月10日支付鄭敢公關費50,000元)2紙、92年臺北國際航空站第八批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明細總表(發文號:91年4657、編號0-0-000-0-00),附表壹所示莊敬里申請戶及附表貳所示大佳里各申請噪音補助之住戶相關之松山機場周圍地區住戶及小型診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請款申請書、付款簽收簿(記載91年12月6日第二批佣金23戶×10,000、92年3月7日第三期三批佣金150,000,均由忻鴻榮簽名,建築師簽證用第三期四批6,000、簽名:歐怡君、92年5月7日防噪音、結案、9戶、里長、住戶,348,000,由忻鴻榮簽名,記載聯彤防噪音、退冷氣,張李琇蘭、25,000,由歐怡君簽名,92年10月22日、聯彤-防噪音,4-2佣金70,000,由歐怡君簽名,92年7月5日93年1批、2戶佣金、20,000,忻鴻榮簽名等記錄),暨聯彤公司記載松山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專案收支說明,其中大佳里第二期第一批記載消音箱購回記錄、第二期第二批記載建築師簽證費、設計費共1,682、已申請戶相關申請人拆回通風消音箱、折現金額或贈送冷氣、交際費及里長簽證費等之進貨簿資料、92年4月3日)、大佳里第二期第二批即如附表編號貳所示住戶已申請戶分別記錄各戶拆回通風消音箱之數量、折現金額、或贈品等內容銷貨簿(92年度,記載7月25日拆裝通風消音箱)、總分類帳(92年度記載交際費共81,321元)、分錄簿(92年度,記錄附表編號貳大佳里住戶施做噪音防制工程應收款項)、存貨明細帳(92年度,記錄商品明細帳於92年度通風相僅購入10臺,金額17,000元,4月及7月均記載拆裝通風消音箱、金額:14,167、鋁窗工程、琺瑯門、鋁紗門、琺瑯門子母、琺琅門雙之官、雙玄關門、百樂門、鐵門等大量門、窗等記錄)記載甚詳;
及附表壹所示莊敬里申請戶劉阿賀、賴炳焜、陳林紅棗、徐錦泉、徐進喜、林淑慧、林何來春、歐美花、黃義雄、朱安輝、曾國城、姜東海、張美金、黃來春、蔣睿明、陳煙輝、張維彥、陳金標、洪雪、陳根在、陳永銀、陳君上、黃英梅、侯賀仁等人及附表貳申請人郭得壽、黃柳鳳、簡讚煌、簡正鑌、張麗敏、張麗莉、黃海洋、黃涼、呂招貴等人有關臺北市政府協助辦理松山機場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初審表、申請書、申請人身分證、戶籍謄本、中山區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水費收據、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案委託劉麗玉建築師辦理防音工程設計規劃、協助監造合約書、施工前、後照片、國立成功大學建築係暨研究所音響實驗室出具試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國際航空站91年9月4日北站航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北松山機場周圍地區住戶及小型診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會勘記錄暨經費補助複審表、複審結果表、切結書、完工檢查申請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國際航空站噪音防制設施補助工作檢查記錄表、附表、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案委託連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防音工程施工合約書、聯彤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設立登記表、竣工圖、建築物配置圖、台北松山機場周圍地區住戶及小型診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請款申請書、帳戶影本;
通過臺北市政府初審之申請人清冊(台北松山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資料(內含附表編號貳申請住戶杜秀月、陳新智、陳高恭等人之補助工作請款申請書、工作檢查記錄表、附件)、噪音防制輔助專案第三期第二批初審名單(內含有附表貳申請住戶陳新智、陳高恭、黃中青等人之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請款申請書、檢查工作記錄表、附表、劉麗玉建築師事務所收據、聯彤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等資料),第三期第三批初審名單(內含有附表貳大佳里申請住戶許金頓、吳碧紅、莊振貴等人之噪音防制經費請款申請書、工作檢查記錄表、附表、聯彤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劉麗玉建築師事務所開立之收據資料)、第三期第四批初審名單(內含有附表貳申請戶劉閒華、孫明汝等人之噪音防制經費申請書、工作檢查記錄表、附表、聯彤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劉麗玉建築師事務所開立收據等資料),第四期第一批噪音防制輔助專案初審名單(內含有附表貳申請戶杜秀月之噪音防制經費請款申請書、工作檢查記錄表、附表、聯彤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劉麗玉建築師事務所開立收據)、噪音防制輔助專案第四期第二批初審名單(內含附表貳申請住戶翁博賢、李明坤、李財旺、李燈財、黃美玉、翁金鳳、林榮華等人之噪音防制經費請款申請書、工作檢查記錄表、附表、劉麗玉建築師事務所開立收據、聯彤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大佳里已完成初審文件住戶名單(內含有附表貳之申請住戶莊丙丁、莊阿獄、張富、羅黃竹英等人之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請款申請書、工作檢查記錄表、附表、聯彤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劉麗玉建築師事務所開立收據等資料),並扣得附表貳所示大佳里申請住戶僅施做隔音門、隔音窗之完工相片,噪音防制輔助專案安烽公司出具94年度松山機場航空噪音防制設施補助工程開立建築師收據名單,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影本,賓展公司提出營業人使用二聯統一發票明細表(92年5月至6月份)、記載給付被告鄭敢賄款之轉帳傳票(92年1月10日、4月11日、5月8日、5月26日、7月3日、8月6日、29日、10月13日、31日、11月6日、26日、12月15日,支出證明單(92年1月10日、4月10日、5月8日、26日、7月3日、8月5日、28日、10月13日、30日、11月5日、26日、12月15日)、賓展公司交付吳武郎款項記載「業務費A」內容之轉帳傳票、支出證明單、現金支出傳票,證人柯冠瑩於92年7月18日轉帳100,000元與附表編號壹所示各住戶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共32紙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被告郭麗綺於94年5月19日匯款100,000元與鄭敢)內頁影本,賓展公司開立莊敬里塔悠路聯彤公司開立92年11月12月份發票、聯彤公司會計人員製作商品明細表(品名G372通風箱共10臺,金額合計20,240元)、松山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專案收支說明(期別:第二期一批、第二批已申請戶相關申請內容各項支出明細、金額、是否拆回、贈品內容或折現等記載)共11紙、付款簽收簿記載資料11紙、支出金額及期票登記本16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4月24日以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李秉緯於南港郵局申辦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昆虹有限公司92年度、93年度分類帳、銷貨簿、由被告孫德逵使用昆虹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 -0-0 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現金支出欄旁以鉛筆書寫註記交際費、鄭敢交際費),被告孫德逵提出其為住戶與大方建築師事務所簽立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工作合約書、建築物配置圖,自宏技昇公司扣得記載「龍江分公司92年8月至93年10月間支出事項單內下方以手寫記載鄭先生(民航局)支付149戶之內帳1紙,被告鄭忠松提出91年度至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資料均在卷可按。
此外,並有賓展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聯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登資料、臺北市政府於92年2月27日、3月14日、18日、28日、4月18日、25日、30日、5月5日分別以府環四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 0號函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檢送通過初審之臺北市87年11月30日公告松山機場第三級航空噪音管制區內之住戶申請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申請書暨申請人清冊(其中有關被告鄭忠松、江南生、孫偉德、劉麗玉、黃柏鈞等人均以建築師之名義為住戶提出申請辦理初審)並函與臺北國際航空站進行複審,及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於90年4月6日以北站(90)航字第0000000號函附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87年5月8日北市環一字第0000000000號有關空白申請書表格移請中山區公所轄下之下埤里、行仁里辦公處轉送第三級航空噪音管制區內住戶函文、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88年3月31日以北市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松山機場周圍地區第三級航空噪音管制區後續作業說明通知單」予臺北市中山區行仁里、下埤里、大佳里辦公處函文、通知單、臺北市政府於91年7月9日以府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通過初審之85年10月4日及87年11月30日公告之松山機場第三級航空噪音管制區內大佳里等處戶申請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申請書共15份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函,並附通過臺北市政府初審之申請人清冊、臺北市政府87年8月25日以府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副本與中山區大佳里、松山區莊敬里辦公處等)有關住戶申請設置航空噪音防音設施之建築物認定乙案、由莊敬里里長代表周德潤提出陳情書、聯名簽署名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於91年12月26日函附有關莊敬里陳情以現金補助說明於法不合之函文,立法委員蔡國會辦公室92年1月21日以元(92)國會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周德潤先生等人向民用航空局申請航空噪音防制費協調會會議紀錄、聯彤公司開立大佳里申請戶之統一發票、被告劉麗玉開立金額6,818元之收據、莊敬里住戶辦理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建築物防音設施施工前、後照片、臺北航空站轄區住戶噪音改善專案抽訪查紀錄大佳里住戶簡讚煌、簡正鑌、許石財、陳秀蘭、林黃金蓮、張選、潘振運、林佳容、蔡杭森、陳錫川、陳鄧碧、陳文森、黃海洋、張麗莉、張麗敏)、臺北站特定住戶申請噪音補助查調資料審查結果彙整表,本院核發95年聲搜字第1467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鄭敢、吳武郎、被告陳志鑫〈宏技昇公司部分,附有被告林志熙之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2年台北國際航空站第46批至第52批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明細總表、行孝里、下埤里、莊敬里、民福里、行仁里住戶資料、請款名冊、經營報告書〉、被告陳家奇〈安烽公司部分〉、證人曾昭基〈昆虹有限公司〉、被告劉麗玉、被告侯由坤〈聯彤公司〉、被告李秉緯〈聯彤公司〉、被告孫偉德),扣得安烽公司帳冊(記錄建築師鄭忠松勞務費1,500元),此外,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國際航空站於97年1月20日以北站航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噪音補助款項申請流程圖對照引用辦法、要點條文、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89年6月23日交航發字第8927號令發布、交通部民用航空局89年9月15日場環(89)字第0000000-0號函、各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計畫、台北松山機場周圍地區住戶及小型診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相關資料等資料均在卷可按。
(二)有關上開事實欄五所載有關被告吳武郎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1、被告吳武郎固坦承於79年間起至95年間均擔任臺北市中山區下埤里里長,並確有於賓展公司、聯彤公司、宏技昇公司及安烽公司等送申請噪音補助件人員至里長辦公室時,分別收受賓展公司葉鴻光、聯彤公司忻鴻榮、宏技昇公司之林志熙、安烽公司陳家奇等人以每戶2,000元計算之款項,且其未開立收據或證明給予前開各公司之情無訛。
惟矢口否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並辯稱:被告吳武郎並未跟任何施作廠商要求每戶2,000元的蓋章費,也未刁難廠商,不知證人葉鴻光為何會這樣講,另是賓展公司及安烽公司人員主動向伊表示要支付伊每戶2,000元費用,是作為補助巡守隊及里內建設活動之用,是廠商自己主動要給予回饋金,並不是什麼蓋章費云云。
被告吳武郎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吳武郎雖於其擔任下埤里里長期間即91年至94年間,分別收受安烽公司陳家奇交付之10,000餘元、宏技昇公司林志熙交付之90,000餘元,及賓展公司葉鴻光交付之40,000餘元等款項,然上開款項並非為職務上有相當對價關係而收取之款項,前述款項是廠商主動提出用以回饋里民、補助巡守隊之回饋金,被告吳武郎並未假借「蓋章費」名義收取任何款項,更無從中中飽私囊,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吳武郎涉有職務上收受賄賂罪,無法以共同被告黃正宗、葉鴻光、陳家奇、林志熙、莊尉及林志炫等人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然上開證人之證述僅係傳聞證據,或廠商自己心理因素,顯然無法據以證明被告吳武郎確實有藉機刁難向渠索取蓋章費,是上開證人等人認給與被告吳武郎「蓋章費」僅是希望不要被刁難,全是證人等人片面聽聞或個人臆測所得,因此主動提供回饋金與下埤里裡內及巡守隊使用,實難以上開證人之證述作為論罪基礎。
有關證人證述部分細述內容所呈,即證人黃正宗證述內容可知,顯然為聽聞所得而為傳聞證據,亦證述相關款項為證人黃正宗主動給與下埤里的回饋金等語,可認被告吳武郎與證人黃正宗間並無合意;
另證人葉鴻光證述內容先後有矛盾,且為傳聞,可證被告吳武郎與證人葉鴻光間亦無合意,且證人葉鴻光前有詐欺前科紀錄,犯後更畏罪潛逃,足見證人葉鴻光所述不足採信。
證人陳家奇、林志炫等人證述內容,亦均為傳聞,且均為證人陳家奇、林志炫個人單方面的想法,與被告吳武郎無關,可證雙方並無任何合意。
另觀證人林志熙證述內容,可見為證人林志熙單方面的想法,與被告吳武郎無關。
證人莊尉、郭麗綺、柯冠瑩等人所證述內容,亦均為傳聞,可見雙方並無任何合意。
而上開款項是被告林志熙所主動發起要給下埤里里內及巡守隊之回饋金,並邀集其他廠商共襄盛舉,即林志熙任職宏技昇公司臺北辦事處期間,該公司辦事處剛好在下埤里轄區內,於91年間某日,被告吳武郎為里民治安巡守時,路過該辦事處,見林志熙尚在加班,2人即聊起被告吳武郎成立治安巡守隊,但臺北市政府並無提供補助金計畫,相關計畫需由里長自行籌措,導致下埤里巡守隊經費不足、人手有限之窘境,被告吳武郎遂邀請林志熙加入,但因林志熙表示時間尚無法配合,即主動捐款並幫忙募集治安巡守隊及其他公益活動經費,下埤里辦公室為使里民瞭解相關噪音防制工程補助之概況,於下埤里活動中心2樓處舉辦說明會,邀請10餘家廠商向住戶說明施作材料,由里民自行選擇承作廠商,被告吳武郎並無任何干涉行為,甚至避免遭誤會有為特定廠商關說之嫌,甚至未參加該次說明會。
事後才經由林志熙之轉告,得知林志熙在說明會中有主動向安烽公司之林志炫、陳家奇等人提議捐款與治安巡守隊事宜,其他同業廠商於說明會中亦表示贊同並自行向里民簡報承諾回饋鄉里,殊不知後來廠商間竟以訛傳訛,演變成被告吳武郎藉機刁難索賄之傳聞,被告吳武郎實屬冤枉委屈。
復觀施作下埤里噪音防制工程廠商除有安烽公司、宏技昇公司、昆虹實業公司、聯彤國際公司外,尚有「莉達工程有限公司」、「港寶工程有限公司」、「安格斯工程有限公司」、「張永清建築事務所」、「蘇瑞祥建築師事務所」等10餘家廠商,惟主動提供下埤里社區補助款之廠商僅有安烽公司、賓展公司、宏技昇公司等3家廠商,如被告吳武郎有藉驗收之際向施作廠商刁難,何以僅此3家公司給付款項與被告,其他廠商則無?且被告吳武郎於收受回饋今後,旋即全數轉交下埤里供作里內及治安巡守隊充作運用經費,可見相關帳目紀錄有關91年記載:社區噪音回饋金2萬2千元、92年之噪音回饋金合計8萬2千元,而下埤里於92年11月29日、30日舉辦社區領袖志工成長營時,安烽公司、宏技昇公司、昆虹公司及賓展公司亦均提供贊助款合計8萬元,93年度的噪音回饋金合計為4萬元,94年噪音回饋金為8,000元,餘款12,000元部分,由被告吳武郎自行以其他收入款項補足編列,95年度噪音回饋金4,000元,不足16,000元部分亦由被告吳武郎自行以其他收入款項補足編列,上開資料有下埤里治安巡守隊87年度至95年度財務收支總報表、收入支出筆數金額表及收支報表等資料可佐,是上述施作廠商所提供之社區補助款項總計236,000元,被告吳武郎並未將廠商所主動提供之社區補助款侵吞入己,全數運用於下埤里治安巡守隊或社區公益活動中,被告吳武郎並無藉機收賄或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情事。
縱然被告吳武郎有時無法如期蓋章,那也是因為被告吳武郎需以電話向里民一一確認設備是否安裝妥當所致,若未逐一與里民進行確認,即逕與蓋章,才有圖利廠商之虞。
是上開廠商人員是否提供回饋金與被告吳武郎核章與否無涉,縱然被告吳武郎有收受廠商所給付之款項,該款項亦與被告吳武郎職務間無相當對價關係,是被告吳武郎之行為並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
至於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吳武郎涉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3條之罪部分,然查被告吳武郎於臺北市下埤里受補助戶提出完工檢查申請時,會同臺北航空站人員、申請人、建築師及施工廠商共同辦理航空噪音防制設施檢查工作,並於會勘紀錄暨經費補助複審表及工作檢查紀錄上簽章,使否符合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法令,所賦予之職務權限,亦或係依法受託從事與臺北航空站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尚屬有疑。
並查,不論是「權限委託」或「公權力委託」均需有法規明文依據,始得辦理委託。
而本件臺北國際航空站噪音改善執行小組於90年6月26日第三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可知,臺北市松山機場周圍地區住戶及小型診所噪音防制經費補助申請要點」之原名為「臺北市松山機場周圍地區住戶及小型診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說明」,性質上並非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法令,實為民航局為辦理各機場航空噪音防制設施補助工作,業依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4項制訂「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之內部命令。
而被告吳武郎並非依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而應為檢查工作,若其係依「臺北市松山機場周圍地區住戶及小型診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申請要點」之規定,而應會同民航局人員、申請人、建築師及施工廠商就航空噪音防制設施進行檢查工作,則其所為根本為符合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法令所賦予之職務權限;
此外,民航局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及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委託被告吳武郎檢查航空噪音防制設施,其自無刑法第10條「公務員」之適用,且被告吳武郎並無任何明知不實而登載之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213條之罪等語為被告吳武郎辯護。
2、經查:(1)查被告吳武郎於79年間起至95年間擔任下埤里里長,所任職之下埤里住戶符合所公告航空噪音補助經費申請住戶之資格,並提出申請噪音防制設備經費補助,而里長需協助里民辦理申請補助程序,並於申請戶提出申請,經臺北市政府環保局進行初審後,經台北國際航空站噪音改善執行小組通知進行複審會勘及完工後,需進行完工檢查等,均需由里長協助住戶辦理,並需在相關文件內核蓋里長印章,臺北國際航空站並會以每戶300元計算金額,每3月核撥1次方式給付與被告吳武郎,又被告吳武郎確實有收受賓展公司、宏技昇公司、安烽公司等公司人員在下埤里進行施作噪音補助工程後,送交文件至其里長辦公室時,以戶數計算,每戶2,000元之款項,交付款項與其收受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大佳里前任里長黃銅心、證人黃正宗、葉鴻光、柯冠瑩、莊尉、林志熙、陳家奇等人證述相符,並有臺北松山機場周圍地區住戶及小型診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會勘記錄暨經費補助複審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航空噪音防制設施補助工作檢查記錄表(下埤里)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2)上開在下埤里進行噪音防制設施之施工廠商即賓展公司葉鴻光等人,宏技昇公司負責人送件人員林志熙、陳志鑫、莊尉等人,安烽公司負責人陳家奇等人於每次送相關承攬住戶之有關需里長核章之文件至下埤里里長辦公室時,則需依被告吳武郎之明示要求交付以每戶2,000元計算之「蓋章費」或被告吳武郎以暗示方式即以贊助巡守隊等方式要求廠商以每戶2,000元計算之費用,即上開廠商所交付款項,並非廠商主動捐助下埤里承辦活動或贊助該里所成立巡守隊之緣由而交付款項,且相關負責施作廠商如遲未提出噪音補助申請,將影響其支付其他廠商或施工人員之貨款或工資事宜,且相關補助款之申請時間甚為重要,甚至將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致證人黃正宗、葉鴻光(賓展公司)、莊尉、林志熙(宏技昇公司)、林志炫(安烽公司)、陳家奇(安烽公司)等人不得不依被告吳武郎之行求,而以每次送件時,以每戶2,000元計算之款項交付與被告吳武郎收受,且被告吳武郎並未開立任何收據等情,業據證人黃正宗、葉鴻光、郭麗綺、柯冠瑩、林志熙、陳家奇、林志炫等人分別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
即證人黃正宗證稱:伊為賓展公司負責人,負責綜理全公司業務,郭麗綺為業務經理、柯冠瑩為會計、業務經理為葉鴻光,郭麗綺負責公司所需物料的採購,及財務管理,葉鴻光負責招攬業務,並負責與臺北國際航空站接洽,柯冠瑩負責會計帳證資料登載、出納等業務,伊公司有承攬臺北國際航空站之轄區住戶噪音補助工程,由葉鴻光負責與住戶及該執行改善小組鄭敢接洽,伊負責整個工程設計及施作部分,該噪音補助工程,是採實報實銷方式辦理,補助施作項目為隔音門、隔音窗及通風消音箱,補助最高金額為150,000元,不可以現金補助,伊公司有承做下埤里的噪音防制工程,該里里長吳武郎需要在經費補助會勘紀錄暨經費補助複審表上用印,故有要求每戶給他2,000元,因葉鴻光要向公司申請款項因此要告訴伊,吳武郎會在蓋章時刁難,因此伊同意支付該款項,經郭麗綺及伊核准後,即將相關款項交由葉鴻光帶去給吳武郎,下埤里共施作20幾戶,公司帳目就記載「業務費用」等語。
證人葉鴻光證稱:伊於91年間應黃正宗之邀至其開設賓展公司擔任業務,公司主要營業項目就是承攬臺北航空站噪音防制工程,伊工作內容是負責招攬客戶,及噪音補助工程驗收工作,有關發包承做噪音工程及公司財務帳冊之管理均由黃正宗自己負責,進行驗收時,里長、建築師均沒有到場,伊公司所經辦的噪音補助工程的里多少都有這樣以不實方式申請噪音補助,除莊敬里外,尚有施作下埤里的噪音防制工程,約在92、93年間,下埤里里長吳武郎也有跟伊公司要蓋章費,每戶2,000元,在伊進入賓展公司後,就知道有部分里的里長會索取蓋章費,之後施作到下埤里的噪音防制工程時,伊將相關噪音防制工程申請書中需要里長蓋章部分,即有關會勘複審表、完工驗收檢查表等,送去給吳武郎蓋章,送去後資料一直沒有回來,因此伊親自找吳武郎詢問原因,吳武郎跟伊表示每件行情是2,000元的蓋章費用,伊即趕回公司詢問黃正宗是否要支付,黃正宗表示要支付,因此伊才會支付蓋章費用給吳武郎,吳武郎部分主要是伊在聯絡,錢也是伊在支付,伊在公司有寫請款單跟黃正宗請領款項,名目是填載「業務費」,摘要寫「A」就是指下埤里,由會計柯冠瑩交付款項給伊,下埤里部分約施作20多戶的噪音防制工程,賓展公司施作完一定戶數後,將相關會勘複審表、完工驗收檢查表等送去吳武郎處蓋章,在資料內就會夾蓋章費,每次大約10,000元,伊會用白色信封裝好,附在送件資料內,並親自交給吳武郎,有時當天就蓋完印章交給伊,有時會放好幾天,才會將資料蓋好交給伊,伊去取文件資料時,就僅有上述送件需蓋印資料,裝有現金的白色信封就沒有附在資料裡,賓展公司就下埤里部分噪音工程部分均有確實施作,但因吳武郎會有拖延行為,才要支付吳武郎賄款,印象中吳武郎曾經有一次到場參與驗收。
另外,吳武郎也曾經向伊表示要贊助巡守隊支付金錢,金額約10,000元或20,000元,但該筆款項與前述所講的蓋章費不同,向公司請款名目記載也不同,伊交給吳武郎的蓋章費或其他贊助費等,吳武郎均未開立收據或證明給伊等語。
證人郭麗綺於偵查中亦陳:伊於91年間至賓展公司任職,於93年7、8月間離職,離職前擔任管理部經理,負責物料採購、人員管理、工地派工及零用金之支出等事宜,伊之吳武郎是下埤里的里長,伊看過公司會計柯冠瑩製作的要給吳武郎蓋章費用1戶2,000元的請款單等語;
證人即賓展公司負責會計人員柯冠瑩證稱:伊於91年底進入賓展公司擔任會計,做到93年8、9月間離職,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黃正宗,公司實際營業項目為施作噪音防制工程,伊負責製作公司帳冊、傳票資料,流程是由業務部葉鴻光或工務部相關人員有經費需求,即填寫支出證明單,經該部門主管同意後,陳核給黃正宗,黃正宗同意後,將支出證明單交給伊,由伊製作提款及匯款條,由黃正宗改公司大小章後再切傳票出帳,支出證明單上填寫葉先生,就是葉鴻光申請,郭麗綺會在主管欄位簽「郭俐伶」,表示郭麗綺核准支出後,交由黃正宗閱覽同意後,即將該支出證明單交給伊,由伊將銀行匯款條交給黃正宗蓋公司大小章後,由伊辦理匯款或領款,再將款項交給申請人,如支出證明擔任是葉鴻光申請的,申請得的款項也是交給葉鴻光,所提示有關業務費支出A、下埤、2,000元等資料所載是賓展公司承做臺北市各里噪音防制工程,每個里都有代號,有聽葉鴻光及黃正宗講過給里長蓋章費,吳武郎每戶要收2,000元,不然里長就不蓋章,這2,000元就是交給里長的款項,伊並無印象有以贊助巡守隊名義申請款項支付給下埤里里長情形等語。
證人林志熙證稱:伊於92年中旬至宏技昇公司任職,有承攬施作下埤里、行仁里、行孝里等住戶之噪音防制工程,由伊負責工程之進行,施工伊一定會去,會勘及驗收如有空則會到場,建築師完全未到場,下埤里吳武郎偶而有去,但僅去第1家就走了,他大部分都沒有去,里長吳武郎於92年間曾向伊要求宏技昇公司贊助下埤里巡守隊,因本公司有施作下埤里的噪音防制工程,再加上只要施作噪音防制工程,臺北國際航空站有規定要里長會勘及驗收時蓋章,伊怕吳武郎刁難,經向公司報告後,負責人莊尉同意後,以支付巡守隊名義拿錢給吳武郎,總共交付10次左右,每次吳武郎會告訴伊他需要的金額,伊每次給6,000元至8,000元不等,另外有1次是過年時吳武郎要求贊助尾牙20,000元,總共支付吳武郎90,000多元,伊都是持現金到下埤里里長辦公室給吳武郎,在宏技昇公司所扣資料中有記載:里長(下埤里共56戶)已付50戶就是指給吳武郎的款項,給吳武郎的款項吳武郎均未開立收據給伊,給吳武郎錢是要圖安心,希望吳武郎蓋章時不會刁難,時間壓太久,公司的資金會周轉不過來,同時間伊公司也有補助五常國中,五常國中就有開收據給伊等語。
證人陳家奇證述:伊於90年、91年間至安烽公司任職,擔任工務部經理,於93年4月間擔任負責人,林志炫有留下當伊員工,負責處理公文流程,94年9、10月間林志炫離職,即由伊接手辦理相關公文申請、會勘、驗收及請款等程序。
安烽公司91年間起即有承做臺北航空站轄區住戶噪音補助工程,主要是做隔音門、隔音窗的裝設,伊負責現場丈量及施工,相關申請程序中有會勘及驗收,臺北航空站多由鄭敢到場負責,在公文流程中需經過里長蓋章,但里長在驗收時一般不會到場,都是由伊廠商將資料持至里長辦公室讓里長蓋章,伊公司有施作行仁里、行孝里、民福里、莊敬里及下埤里等住戶噪音防制工程,於94年間林志炫曾向伊表示下埤里里長吳武郎在蓋章時當場要拿錢,每件2,000元,後來伊自己拿有關下埤里的補助案件驗收請款文件到下埤里辦公室讓吳武郎蓋章,就依林志炫所交代,在文件夾內夾了2,000元給吳武郎,吳武郎並無特別表示就收下蓋章,伊交付給吳武郎蓋章費用約5、6戶即10,000多元,凡是下埤里的就是要給吳武郎蓋章,就一定給每件2,000元,此部分因金額較小,由伊身上款項自行提出,故未向公司報帳等語。
證人即安烽公司業務人員林志炫亦證稱:伊於90年間與陳家奇、劉至峰、盧國榮及許正昇等人均出資300,000元合夥成立安峰股份有限公司,伊在安烽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主要承攬有關噪音防制工程,伊會代住戶填寫資料送件相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提出申請,經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審核後轉送至臺北航空站審核,臺北航空站點查住戶數目後,會通知通過審核住戶可以進行施作,並由伊公司替住戶進行施工,等到完成驗收後,再替住戶送件向臺北航空站請款,安烽公司除施工師傅外,由伊負責現場監工,驗收時由伊或陳家奇陪同航空站人員驗收,會勘及驗收里長與建築師均未到場,所施作的噪音防制設備如隔音窗、通風消音箱等,均是依據現有住戶窗戶去施工,相關繪圖設計,分別由安烽公司之許正昇及陳秋燕負責,並未請建築師另外重新規劃及設計,伊認識下埤里里長吳武郎,因伊有送件給吳武郎蓋章因此認識,另外陳家奇也會送件,要前往之前均會先以電話聯繫確認吳武郎是否在才去,且伊在外跑業務跑很久了,曾經聽宏技昇公司、喆源公司多位業務人員說,若要送件給吳武郎蓋章,需要案件每件送2,000元,否則吳武郎會藉機刁難,不易通過,因此伊告訴陳家奇,陳家奇在送件時就依伊所講將2,000元放在申請文件中交給吳武郎,依未經手金錢事宜,所以伊送件時沒有夾錢給吳武郎,另吳武郎並未跟伊提過要補助巡守隊費用事宜,有關扣案安烽公司損益表所載「下埤里2000*7P=14000」是指安烽公司支付下埤里里長吳武郎每戶2,000元之實際紀錄,該紀錄由陳家奇之妻陳秋燕製作等語(同上開期日筆錄)。
(3)而上開賓展公司之葉鴻光、宏技昇公司之林志熙及安烽公司之陳家奇等人將被告吳武郎所要求賄款交付與被告吳武郎後,即分別指示公司記帳人員以業務費或交際費等名義記錄在公司支出證明單或轉帳傳票或內帳內,即賓展公司以「業務費(A)」或「業務下埤」代號記載作為給付與被告吳武郎賄款之支出證明單、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日期:92年4月1日、同年月3日、92年3月21日、27日、92年9月2日);
及有宏技昇公司將以每戶2,000元賄款交付與被告吳武郎後,即以「交際費」名義,在宏技昇公司內帳即記載「龍江分公司支出事項」單內下方以手寫方式記載92年8月至93年4月20日止,記載「交際費、里長(下埤里共56戶)支付50戶」,證人陳家奇亦在安烽公司93年4月份之損益表另以手書寫記載下埤里「2000×7P=14,000」之記錄,有上開記載內容之內帳資料等均扣案可佐,可認賓展公司黃正宗、葉鴻光交付所謂「蓋章費」之賄款與被告吳武郎後,即以暗語「業務費」作為帳務記載部分,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分別搜索賓展公司、宏技昇公司及安烽公司而扣得上開帳冊資料,有本院核發95年度聲搜字第1467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出具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賓展公司、宏技昇公司、安烽公司)等資料均在卷可按。
足以佐證前開證人所證述被告吳武郎向渠等索討「蓋章費」或以「贊助巡守隊」為名義,向上開承攬噪音防制工程之公司負責人員索取以每戶2,000元計算之款項以中飽私囊,確為賄款甚明,且並因上述公司負責人員並擔心如不依被告吳武郎之要求給付賄款,被告吳武郎負有蓋章之責,如因之延誤補助款之申請,不得不依被告吳武郎之要求交付賄款等情之證述確為真實可信。
(4)被告吳武郎於本院審判中雖辯稱:伊有辦理廠商說明會,當時來參加的廠商有賓展公司、宏技昇公司、港寶公司及安烽公司等,是來參加說明會的廠商自己跟里民說會贊助里辦公室、巡守隊,伊並沒有跟廠商人員要錢,而是這些廠商主動回饋,至於廠商交付給伊金額,並不是伊跟廠商人員講說按戶數計算,廠商給伊的款項是依照何標準伊並不清楚,廠商都是一陣子拿款項給伊,伊就將款項交給巡守隊負責作帳之陳嘉崇,因巡守隊不是正式組織,因此接受外界捐贈並無開立收據云云。
然觀被告吳武郎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先後所陳及其於本院中所陳所收受上開款項之源由究竟是何因收受、廠商何因交付等內容,則有先後不一之情,即被告吳武郎於調查局詢問時先稱:「在我印象中,這幾年來曾經在下埤里施做噪音防制工程的廠商包含賓展公司及安烽公司,以施做噪音防制工程之住戶戶數,向我表示支付我每戶2,000元費用,補助里內巡守隊及建設活動之用,因此他們就每隔一陣子累計已經施做完畢時的戶數,乘上每戶2,000元後之總額,以現金交給我。」
、「廠商在施做噪音工程前,會先來拜訪我,表示要以每戶2,000元給我,但我表示不收這樣的錢,他們就說這些錢是給里長,可以補助里辦公室巡守隊及里內建設的費用。」
、「廠商初到附近開業時,會來拜訪我,主動提出要給我每戶2,000元的費用,我說我不能收這些錢,廠商就說那就將這些錢作為巡守隊及里內活動、建設等的支出費用,後來安烽公司林志炫有將工程驗收表、紀錄表送交給我蓋章,但我並沒有藉故去卡安烽公司。
林志炫之前曾在宏技昇公司任職,所以林志炫也以相同理由支付費用給我。」
等語。
於95年10月17日偵查中亦稱:這些廠商在做之前都會來拜訪我,其中林志熙跟我說每一戶里長幫忙的話,他要給我2,000元,我跟他說我不收這個錢,他就改口說不是給我個人,是要給我作里民經費,我就有跟他收錢,在林志熙來找我那段時間,他公司的案子我有實際會勘、驗收,他會在會勘完之後送到我這裡來時,有時用信封袋,有時候沒有用信封袋把錢交給我,林志熙有待過宏技昇公司及安烽公司。
另外安烽公司裡面不知名的業務人員每次拿資料來蓋,就會給我錢,一戶2,000元,他說是回饋鄉民,賓展公司外務人員也是在要拿資料給我蓋時,一戶給我2,000元。」
等語,於95年12月5日偵查中則改陳:「之前林志熙在安烽公司任職時,我有問他可否到巡守隊幫忙,林志熙說他沒有時間,所以他主動說有2家公司願意在社區做回饋,所以由他幫忙聯絡廠商,有安烽、宏技昇、賓展3家,其中賓展公司是姓葉的人來蓋章,當場就給,宏技昇工司分了好幾次給,在林志熙任職時就是林志熙給的,安烽公司是業務員或陳家奇給。」
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46頁、第156頁至第157頁筆錄)。
據上,被告吳武郎收受上開在下埤里施作廠商交付費用之原因,被告吳武郎先稱是廠商在施作前先拜訪被告吳武郎,並由廠商人員主動向被告吳武郎提及若里長幫忙,則以每戶2,000元計算款項給里長,但被告吳武郎均會義正言詞向該廠商人員表示「不收這樣的錢」,因此廠商就改口稱是要做為里民經費、或補助巡守隊云云,因此被告吳武郎才收下以廠商所施作住戶每戶2,000元計算之款項云云,顯與被告吳武郎於本院所辯稱是開廠商說明會,廠商自行向里民表示給予補助云云之情顯與被告吳武郎於偵查中所陳,廠商施工前先行拜訪被告吳武郎,並於拜訪時主動表示被告吳武郎給予協助,將給予每戶2,000元計算金額之費用,而有關廠商給付金額計算方式,被告吳武郎先稱以每戶2,000元計算之款項,事後亦改陳其不知廠商所交付款項係如何計算云云,甚且被告吳武郎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完全未提及有召開廠商說明會,由廠商向里民表示由渠等承攬將補助巡守隊云云之情。
另經勘驗證人林志熙於調查中及偵查中所述內容,雖證人林志熙於調查局中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有表示陳稱:伊於92年5、6月間至宏技昇公司任職,施作至下埤里住戶之噪音防制工程,該里里長吳武郎有向伊要求表示要伊去下埤里巡守隊幫忙,1個星期巡邏2小時,但伊表示沒有時間,並表示可以跟公司講用回饋給你那個金來贊助里巡守隊,宏技昇公司要贊助下埤里巡守隊,贊助費是這樣子,當初里長有開過廠商說明會,廠商有在那邊講說如果有做下埤里的這個,事實上吳武郎是跟伊這樣講,他說巡守隊他沒有錢,這個坦白講,伊也怕刁難,伊有給吳武郎錢,他是說要伊補助巡守隊,伊也是怕被刁難,是不是,伊拿錢給吳武郎,並沒有開收據,總共給吳武郎8、9、10次,每次給6,000元或8,000元,還包括贊助尾牙給20,000元,每次都是吳武郎告訴伊要多少錢,伊都會跟老闆莊尉及鄭蓬生講,一共給吳武郎90,000多元,對,對伊來說伊給吳武郎只是希望圖個安心,希望給吳武郎蓋章時不會被刁難,伊也不知吳武郎有無款項用在巡守隊上等語,有本院本院96年7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刑事卷〈二〉第64頁至第68頁筆錄);
然證人林志熙於本院審理中則為不同陳述,即證人林志熙於審理中改證稱:於93年間下埤里有舉辦發表會,伊為爭取工作,有跟里民發表,如果有承包到案子會把部分的錢交給巡守隊及五常國中,讓他們辦理活動,所以給吳武郎的錢不是蓋章費等語。
又證人林志熙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下埤里有開廠商說明會,時間是在92年或早於92年間,在開廠商說明會前,被告吳武郎就有向伊表示要伊支援下埤里巡守隊,錢的部分,則是開完說明會後支付給里辦公室的等語,所陳述內容,不僅與證人林志熙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陳有關吳武郎有表示巡守隊沒有錢,要伊補助巡守隊之情形不符,可認證人林志熙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述內容,確實有疑,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吳武郎之認定。
另證人陳志鑫於準備程序中陳稱:伊公司並沒有參加過下埤里所辦的廠商說明會,伊是聽林志炫說拿文件給吳武郎蓋章要補助巡守隊2,000元,所以才會交付款項給吳武郎等語,與證人陳家奇前開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述伊於94年間承攬下埤里噪音補助工程,聽前1位業務林志炫表示要給吳武郎蓋章費,1戶2,000元,不然吳武郎會卡你,不給你蓋章,因伊承攬戶數不多,大約做4、5件,就主動於每次送件時將每戶2,000元的蓋章費夾在住戶申請核撥補助款的資料裡交給吳武郎等語甚詳,即證人陳家奇不僅未參與任何廠商說明會,顯與被告吳武郎所述不一,且證人陳家奇於本院審理中改陳所交付款項是要補助下埤里巡守隊費用云云,顯為事後迴護被告吳武郎之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吳武郎之認定。
且證人忻鴻榮於偵查中也表明稱:贊助巡守隊費用與蓋章費是不同的費用等語甚明,證人王郁雄於偵查中亦陳:伊曾因被告吳武郎之要求,以贊助巡守隊,及里長舉辦陽明山旅遊名義交付現金共25,000元與被告吳武郎等語。
顯見上開證人對於交付款項與被告吳武郎,何部分為贊助巡守隊、贊助尾牙、旅遊等活動費用,何部分是要給付與被告吳武郎之蓋章費用,顯有不同。
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更異前詞所述,顯係迴護被告吳武郎之詞,均不足採。
至於證人即下埤里住戶陳秋傳、黃員、許萬義等人均到庭證述渠等均為下埤里住戶,均有向臺北國際航空站噪音補助,施作當時被告吳武郎擔任里長,並有向渠等關心承做工程是否滿意,至於施工廠商是否有給下埤里回饋金或有關巡守隊之資金來源均不知情等情,惟此部分證述內容顯與本件被告吳武郎究竟有無以蓋章費、補助巡守隊等名義向廠商索討賄款部分無涉(見本院刑事卷〈四〉第233頁至第238頁筆錄),是證人陳秋傳、黃員、許萬義等人到庭所證述內容亦不足為被告吳武郎有利之認定。
(5)至於被告吳武郎所提出臺北市中山區下埤里治安巡守隊4年度財務收支總報表、91、92、93、94、95年度收入支出筆數金額部分,其中91年度記載「社區噪音回饋款」為22,000元、92年度之社區噪音回饋款則為165,000元、93年之社區噪音回饋款為40,000元、94年度之社區噪音回饋款為20,000元,95年度之社區噪音回饋款為20,000元等情,有上開帳目影本資料在卷可憑,然據上開證人所陳交付款項時間及金額,均與被告吳武郎所提前開帳目資料不符,是被告吳武郎所提資料,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吳武郎之認定。
(6)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
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佣金或餽贈,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
再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
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
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
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告吳武郎擔任下埤里里長,就臺北國際航空站噪音補助工程在複審會勘及完工檢查時均負有核章之責,並據證人黃正宗、葉鴻光、陳家奇、林志熙等人證述可知,渠等均為承攬下埤里噪音防制工程之施工廠商,為免被告吳武郎拖延蓋章,導致送件申請延誤,對於被告吳武郎確有要求上開「蓋章費」,或「贊助巡守隊」之名之補助款而不得不從被告吳武郎之要求付款,是被告吳武郎職務上之行為,與其收受所謂蓋章費及補助巡守隊款項等均有相當對價關係甚明。
(7)綜前,被告吳武郎所辯所收取上開款項為廠商自行捐款與下埤里治安巡守隊使用之款項云云,不僅有前開先後陳述不一情形,亦與證人證述,及相關公司內帳記錄等資料之事證不符,故無足取而不可採信。
(三)有關上開事實欄六所載有關被告莊尉、林志熙、陳志鑫、孫德逵、孫偉德、劉麗玉、官大熾、黃柏鈞、江南生、呂城璋等人所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1、訊據被告孫偉德坦承其開設設於臺北市○○○路000號7樓之1之孫偉德建築師事務所,於90年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黃正宗,雙方並商議被告黃正宗之賓展公司承攬有關台北國際航空站周圍住戶噪音防制工程,由其擔任相關住戶之建築師負責設計監造,雙方約定金額為每戶費用為1,200元,並將孫偉德建築師事務所1套大小章交付與黃正宗使用施工圖由黃正宗找人去現場丈量後畫平面圖,也並未參與複審會勘及完工檢查等事宜,並有開立收受住戶金額6,818元之收據交與賓展公司人員,期間賓展公司有承攬莊敬里住戶之噪音防制工程之施做等情不諱,訊具被告劉麗玉坦承其為設於臺北市○○路00號7樓之7之「劉麗玉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經友人介紹認識聯彤公司之被告侯由坤、忻鴻榮,並表示聯彤公司承攬有關台北國際航空站轄區住戶噪音補助工程,並由其擔任相關案件住戶之建築師負責設計監造,雙方約定每戶金額1,000元,並有授權聯彤公司人員開立其名義之開立金額為6,818元之收據,聯彤公司有承做大佳里住戶之噪音防制工程等情無訛。
被告江南生坦承其於72年間在臺北市○○路○段000號8樓開設「江南生建築師事務所」,於91年間因喆源公司之鄭蓬生介紹,而承攬臺北航空站噪音補助工程,雙方約定每戶金額3,500元,但實際上並未至住戶家進行設計、規劃,亦未參與臺北航空站人員會勘、複審及驗收等事宜之情;
被告官大熾坦承其開設設於其戶籍地之「大方建築事務所」,於91年間,經由被告孫德逵介紹,參與孫德逵以昆虹公司名義承攬臺北國際航空站噪音防制補助工程,雙方約定建築師費用為每戶2,000至3,000元,並開立面額為6818元之收據交與孫德逵後轉交與臺北國際航空站申請核銷等情,被告呂煥章坦承其於90年間成立「呂煥章建築師事務所」,於92年間與宏技昇公司負責人莊尉商議擔任有關宏技昇公司承攬臺北市噪音補助工程製作計畫書等部分之配合事宜,雙方約定金額為每戶2,000元,但有開立收受住戶金額為6,818元之收據之情無訛。
被告黃柏鈞坦承其於87年至90年間,為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處設立「黃柏鈞建築事務所」負責人於91年間因被告王郁雄委託而承攬臺北市國際航空站轄區住戶噪音補助工程,住戶部分由王郁雄負責招攬,其並未繪圖亦未至施工現場,完工會勘時亦未到場,僅負責做審圖部分工作,其餘均由王郁雄負責,並約定每戶金額為3,000元,並開立收售住戶6818元之收據交與被告王郁雄之情無訛。
被告孫德逵坦承其為承攬台北國際航空站噪音防制工程,遂向友人即昆虹有限公司負責人曾昭基借牌使用昆虹有限公司名義承攬有關台北國際航空站轄區住戶噪音補助工程事宜,並與建築師官大熾合作等情甚詳;
訊據被告莊尉坦承其為設於新北市○○區○○路0巷0000號之宏技昇公司之負責人,台北地區營業地點為臺北市復興北路附近,於91年間承做臺北國際航空站有關噪音防制工程,被告林志熙為其公司總經理,負責該工程之招攬、施作等內容,並由被告莊尉找配合建築師呂城璋配合其施作下埤里住戶之噪音防制工程事宜,雙方商議每戶建築師費用為2,000元等情;
訊據被告陳志鑫亦坦承其為宏技昇公司之總經理,於93年5、6月間因被告林志熙離職,故由其接手負責宏技昇公司負責承攬台北國際航空站噪音補助工程事宜,並負責測繪住戶平面圖,並代住戶提出相關噪音補助之申請事宜之情不諱。
惟被告孫偉德、劉麗玉、江南生、官大熾、呂城璋、黃柏鈞、孫德逵、莊尉、陳志鑫等人均矢口否認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被告孫偉德、劉麗玉、江南生、官大熾、呂城璋、黃柏鈞等人均否認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被告孫偉德辯稱:伊並沒有借牌給黃正宗,雙方是講好1個案子多少錢,伊負責看材料對不對,並委託黃正宗負責監造,再由事務所內小姐審查文件對不對,施工期間也會去看,雙方是合作關係並不是借牌,整過程都是正常的云云。
被告孫偉德選任辯護人以:建築師之職業由建築師法規範,專業工作範圍有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地政、水土保持、農業法等需遵守,建築師的主要工作則是依據業主需求及政府的法令為業主所需求的空間及造型規劃、設計,並依照業主的品質要求及政府法令為其監造、驗收。
本件是由建築師與住戶間簽立契約,由住戶聘任建築師,由建築師協助申請人完成行政補助申請之人,由於申請主體為「受補助戶」,因此公法上「行政補助」關係僅存於「受補助戶」與行政機關之間,建築師與受補助戶間僅成立民事委任關係。
行政補助申請人是否有施用詐術取得監造費,應以臺北航空站有締結監造委任契約而給付監造費為前提,本件臺北航空站既無與被告孫偉德締結營造承攬契約,亦無締結監造委任契約,自無行政補助申請人施用詐術取得監造費用之情事。
即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空站94年12月29日公告:「有關航空噪音防制設施規劃及施工,請貴住戶自行招商辦理,本站絕不參與涉入‧‧‧」及「再次提醒您『自行召商規劃設計、施工是您的權益』里長服務處備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名冊』,請貴住戶前往查閱。」
等內容可知,建築師之選任與施工方式之選擇,均為各住戶之權益,臺北航空站既無法律關係權利義務,亦明示表示絕不參與涉入,因此,臺北航空站與建築師間並無締結營造承攬契約及監造委任契約之意,對於監造委任契約履行的方式亦表明不參與涉入,故「住戶」為「監造委任契約」之委任人,有權同意監造人複委任其他人處理受任事務,也有權免除監造人到場監造之義務,本件施工處均位於委任人住處,如委任人認為建築師有到場必要,自會通知建築師到場,是建築師到場與臺北航空站毫無關係。
又本件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部分,依合約第7條費用計算約定內容所載,僅為住戶委託工程公司合約書所述工程費用金額之5%,實際僅相當於「非建築物工程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技術服務費」,因此若本件為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建造契約,受任人所得報酬僅相單於設計費用而不包含監造費用。
本件臺北航空站係本於行政補助之公法關係補助申請人航空噪音防制經費,申請人確實與建築師締結「委託建築辦理防音工程設計規劃、監造合約書」,建築師亦以複委任方式完成相關應辦理事項,如撰寫「臺北松山機場周圍地區住戶及小型診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申請書」、防音設施規劃設計之監造,及繪製防音工程細部設計圖說,彼此間互相履行委任契約,及給付委任報酬,何來詐欺?建築師對於臺北航空站並無任何請求權,僅與委託人間成立民事委任關係,孫偉德未曾自臺北航空站受領任何金錢,何來詐欺?另被告孫偉德另與被告黃正宗訂定「現場監造」之委任契約,由被告黃正宗為被告孫偉德完成現場監造工作,並給付相關費用即扣除10%執行業務所得之剩餘90%中,80%給付給黃正宗,孫偉德所需負責部分有關防音設施規劃設計及繪製防音工程細部設計圖說等資料,已由被告孫偉德履行相關義務。
本件臺北航空站係立於「行政指導」方式指導申請住戶辦理締結委任與承攬契約,行政指導之目的是保護申請住戶之權益,並不是課與申請住戶義務,因此申請住戶縱捨棄委任契約利益,免除受任人部分受任義務,亦不致造成行政機關任何損害,因此,本件委任設計監造契約之履行方式,僅具有民事法律關係,與臺北航空站無涉,則臺北航空站既與該民事契約之履行無關,對於該契約之履行方式當然沒有任何利害關係,自無因該民事契約履行方式而陷於錯誤之可能。
至於建築師為何會在民航局公文書上蓋章,是因本件行政程序過度設計,雖無違法,但卻不當,正如臺北航空站越俎代庖代扣建築師酬金所得稅一樣,本是好意,但卻害建築師在本案中夾纏不清,也不知建築師詐欺了誰,本件被告孫偉德簽約之受補助戶,均為原本為列為受補助之違章建築戶及待拆遷違建戶,違建戶原不符合補助標準,到專案補助後,竟衍生出「詐領」「詐欺」實值得商榷。
至於起訴被告孫偉德共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其中有關「會勘紀錄表」部分,該資料是由會勘公務員填寫記載所裝設「隔音門」、「隔音窗」、「通風消音箱」之申請書量及會勘數量,核對數量是否相符,相關資料並無不符情形,有疑義者僅為建築師於會勘日期並未親自到場部分,因建築師未親自到場但卻蓋有建築師之印章部分,被告孫偉德雖未親自到場,但有委任被告黃正宗代為出席到場,不論由被告黃正宗親自到場或另委任其他員工到場,效力均及於被告孫偉德,並觀會勘之目的,不過是在確認施工項目與數量,具有一般噪音防制施工經驗之人均足以負擔此項確認數量之工作,因此被告孫偉德當然得將此義務委託他人代為履行,至於實際到場者,雖應載明代理或受任到場之意旨,但此僅為記載之缺漏,並不影響文書內容之正確性,亦不至生損害於他人,顯與刑法偽造文書之要件不符。
有關經費補助複審表部分,此部分亦由被告孫偉德委任黃正宗代填該表格,所填載之數量亦無違誤,故該文書主體與內容記載亦均無不實。
而「臺北松山機場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複審表」係臺北航空站會勘人員獨力完成之行政機關內部文件,被告孫偉德並未參與製作該文件,亦未曾閱覽該文書,亦不知該文件內所記載內容有何不實,縱使該文件有登載不實之情形,亦與被告孫偉德無涉。
另有關「工作檢查紀錄」部分,關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辦理航空噪音防制設備補助工作檢查紀錄表」部分,該表內中之「五、檢查單位」部分,是有經過修正的,即於91年間時,該工作檢查紀錄表內容有所修改,是將其中「五、檢查單位」部分增列「建築師或技術服務廠商」欄位,然在該修正前並無此欄位,可見之前並不需建築師參與工作檢查,而被告孫偉德與黃正宗於90年2月26日簽立委託書,被告孫偉德將該工程中之招攬與監造工作均委託被告黃正宗辦理,被告孫偉德僅需負責後續書面覆核審查,而當時建築師並不需參與工作檢查,當時在進行工作檢查時,建築師僅需提供施工前後照片2張即足,故被告孫偉德與黃正宗訂定相關委託書後,均由被告黃正宗負責拍照及提出照片,因此,在被告孫偉德與黃正宗簽定委託書時,因不知建築師需參與工作檢查之工作項目,因此也不可能委託黃正宗出席工作檢查部分,被告孫偉德所負責書面審查部分,僅有「申請人提出資料」內容即「補助申請書(含附件)」及「請款申請書(含附件)」2部分,因此被告孫偉德在審查書面資料時,完全不知有上開工作檢查紀錄表之資料與內容,至於該檢查紀錄表上所蓋有被告孫偉德印章表示有出席部分,顯然為黃正宗或黃正宗公司之人員擅自用印,而為被告孫偉德所不知,故被告孫偉德對於此部分檢查紀錄表文書所載內容縱有發生登載不實情形,但均為被告孫偉德所不知,故被告孫偉德並未與任何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為被告孫偉德辯護。
被告劉麗玉辯稱:伊並未借牌給聯彤公司之負責人及承辦人員,當時伊與被告侯由坤談好,每戶費用1,000元,圖面由聯彤公司負責找人畫好,施工完成後,會將施工前與施工後的照片送給伊看,由伊核對照片與圖面是否一致,並會看材料,每一戶伊均有看過,因該案件費用很少,所以伊僅負責審查簽證,其餘由被告侯由坤之公司負責找專人繪圖云云。
被告劉麗玉選任辯護人以:①被告劉麗玉係依召與施工廠商約定之工作內容為工作,並無詐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航空站之行為及犯意:查被告劉麗玉與聯彤公司負責人侯由坤約定承辦件噪音防制工程簽證時,有關工作事項是約定由聯彤公司自行製作設計圖說後,被告劉麗玉負責審圖及蓋章,此乃因本件噪音工程與房屋結構安全無關,屬於極為簡單工程,因此被告劉麗玉信任聯彤公司具有規劃、設計及施工之能力,且由服務廠商聯彤公司辦理後續所有文書作業及工程施作等較為符合成本,故雙方約定之工作內容自始即未包含到場監造、會勘、驗收等項目,有關工程完工後,由聯彤公司負責拍攝完工相片以供被告劉麗玉審閱後始同意蓋用劉麗玉建築事務所大小章,故被告劉麗玉係依照與聯彤公司間之約定完成工作,簽約及收款對象皆非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或其所屬之臺北航空站,而為聯彤公司,且被告劉麗玉並未額外取得其他報酬,且係在審閱完工照片後始同意蓋章,故被告劉麗玉是信賴聯彤公司確實會按圖施作所有工程,並無詐欺之犯意。
而聯彤公司與被告劉麗玉約定時,僅告知被告劉麗玉僅需有建築師執照之人簽證即可,從未告知必須會勘及監造等行為,故被告劉麗玉認為既然服務廠商聯彤公司已負責絕大多數文書作業,被告劉麗玉僅負責審核及簽證工作,報酬部分聯彤公司每戶僅支付被告劉麗玉1,000元,至於所謂協助會勘工作等,則從無相關人員告知被告劉麗玉,就本件卷內資料,相關承辦人員亦未在複審、會勘及驗收時通知或要求建築師或里長到場,可見此部分並非確有規定,且證人鄭敢亦證稱僅有驗收有問題時,才會要求建築師到場等語,故不可能以此謂被告劉麗玉有詐欺或偽造文書之犯行。
②被告劉麗玉確實有參與工程之設計、規劃及審圖及完工檢查等事宜,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劉麗玉與聯彤公司所約定之工作內容並不包括到現場會勘及驗收等,故被告劉麗玉未到施作現場,但有實際審閱設計圖說及廠商提供之完整照片後始同意蓋章,此部分是基於本件工程無關結構安全又極為簡單,故信任聯彤公司有依設計圖完成工程,故被告劉麗玉並無偽造文書及行為與犯意。
至於聯彤公司在大佳里部分未依設計圖裝設通風消音箱部分,惟被告劉麗玉係依與聯彤公司間約定,依完工照片審閱是否施作完成,對於聯彤公司於裝設並驗收完畢後將通風消音箱移除,並與大家里里民約定改為給付金錢或冷氣機部分,被告劉麗玉均毫無所悉,亦未曾與聯彤公司謀議,故有關公訴人提出大佳里里民共犯詐欺部分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劉麗玉有何詐欺或偽造文書犯行及犯意等語為被告劉麗玉辯護。
被告江南生辯稱:伊與被告鄭蓬生配合有關機場噪音工程的案子,鄭蓬生有說建築師總金額為7,500多元,伊看過整個過程做完要20個鐘頭,這樣算下來鐘點費才3、400元,伊就告訴鄭蓬生他們怎麼做,窗子、門怎麼畫,伊僅要做圖面上的即可,相關申請書也要給伊過目,鄭蓬生並未跟伊講到監造的問題,其餘部分,鄭蓬生有說由其與民航局處理,鄭蓬生申辦的每戶配置圖表伊均有審核過,且伊有每星期去1、2次去工地看材料是否正確,施工情形等,至於會勘、驗收部分因未接獲通知,所以沒有去。
之後鄭蓬生向伊表示財務有問題,不想再做,但沒想到鄭蓬生竟然仍在做,還偷刻伊事務所章繼續承做云云。
被告江南生選任辯護人以:①本件被告江南生與喆源公司合作,在被告江南生之督導及授權範圍內,由被告江南生和喆源公司相互配合施作處理,被告江南生並未借牌給喆源公司及不參與作業,起訴事實與事實不合;
建築師處理建築設計等業務,不可能每件事都由建築師本人親自辦理,建築設計油箱關繪圖及行政人員執行各項細部工作後,再由建築師依建築法規審查簽證,此為一般作業方式。
本件噪音工程是由被告江南生與喆源公司即被告鄭蓬生合作,在被告江南生之督導及授權範圍內,由喆源公司人員製作設計文件用印後送審,被告江南生收取建築師公費於法並無不合,如喆源公司所為超過被告江南生之授權範圍,而有不法行為,則相關行為均為被告江南生所不知,尚難因此對被告江南生科以刑責。
並由證人林志熙於101年2月14日之證述可知,被告江南生實際上是有參與,並非單純借牌。
②被告江南生並未觸犯刑法第213條及第216條之罪部分:依據「臺北松山機場周圍地區住戶及小型診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申請要點」之規定,其中與建築師有關部分為第三點第(一)之5、7,第六點第2小點,第七點第1之(7)點等部分,由上開規定內容可知,本件工程施工過程,僅需在建築師監督下進行,並不需建築師本人親自到場,又所謂刑法第213條規定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以行為人具有公務員身分為前提,而刑法第10條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其中有所謂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為委託公務員,然本件被告江南生並非刑法所稱之公務員,亦非受政府委託處理公共事務者,於本案中在住戶委託下,以指導及參與喆源公司人員進行施作,並曾到場查看,則喆源公司在被告江南生之委託指導、參與及授權下之行為,就被告江南生而言,並不構成刑法第213條及第216條之偽造文書罪。
③被告江南生所為亦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本案所涉及由被告江南生申請補助戶,均已依設計師工完成,並由政府驗收通過,至於驗收之後,住戶如何處理,則非被告江南生所可控管,申請戶之行為亦與被告江南生無涉,被告江南生所取得建築師公費,係由申請戶所給付,故被告江南生並無施詐術向政府詐取工程設計費之情況,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處罰對象為商業負責、主辦、經辦會計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而被告江南生並非上述人員,亦無該案各款行為,自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行。
綜前述,被告江南生與喆源公司間合作完成各件噪音補助申請案,其申請過程均有依據合約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圖說及表格,各階段之審核亦均有依規定程序辦理,完工驗收後之品質亦受補助戶之肯定,迄無任何遭投訴不滿之情,為此,請判決被告江南生無罪等語為被告江南生辯護。
被告官大熾辯稱:伊均有按規定做事,因工地散佈各地,且房屋不是平面,有2、3樓,因此伊有找孫德逵幫伊辦,孫德逵他們都很熟練了,伊並沒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
被告官大熾選任辯護人以:被告官大熾為建築師,年高已81歲,其均有親自到住戶家裡丈量並繪製設計圖說約有30多戶,廠商孫德逵看到官大熾年邁,做門窗丈量很辛苦,所以建議官大熾找孫萬甲來代理,而依監造合約書內所載第6項第4款、第5款規定,可以指派他人代理丈量門窗,因此之後均由孫萬甲進行門窗的丈量繪圖後交與官大熾審核,因此官大熾均是依規定做事,並無任何詐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故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官大熾辯護。
被告呂城璋辯稱:當時莊尉找伊配合施作噪音工程,伊與莊尉講好的內容是由伊負責畫圖、規劃設計,審查圖面,及由莊尉公司提供材料證明,畫圖部分僅有在初期幫莊尉公司建立後,因屬於較制式化的圖樣,因此可由莊尉公司人員來畫,之後再交與審核,伊雖未於勘驗時到場,初期會去現場看更換窗戶的數量、位置與圖面核對是否正確,之後由宏技昇公司人員執行,後期針對申請書圖面及竣工報告、完工後照片進行審核,至於會勘及驗收均因未收到通知所以沒有到場,伊也有關心問過莊尉是否要建築師到場,莊尉也表示民航局及住戶均未要求建築師到場,且會勘驗收建築師本人也不一定是本人要到場,可以委託其他建築師或同業人員到場,至於建築師費用部分,伊並未開發票而是開金額6,818元之收據給莊尉,莊尉實際交給伊每件2,000元云云。
被告呂城璋選任辯護人以:宏技昇公司就所承攬的航空噪音防制工程均有卻實施做,宏技昇公司或被告呂城璋間均沒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雙方內部工作分配及報酬之分攤均是由被告呂城璋與莊尉間所約定,此不構成詐欺之要件,且無任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問題等語為被告呂城璋辯護。
被告黃柏鈞辯稱:當初伊與王郁雄間之協議為每戶建築師費用為以每戶補助款總額上限150,000元之百分之5計算,故建築師費用為6,000元,但王郁雄要負責臺北、臺中往返及行政流程,因此伊每戶收受3,000元,就伊認知這並不屬於借牌,是伊與王郁雄間屬於分工性質,雙方為合夥、伙伴關係,王郁雄代表伊建築事務所在臺北處理行政流程及與客戶接觸,讓客戶滿以施工結果,會開立金額6,818元之收據,伊雖實際收受3,000元,但其餘費用為王郁雄之服務費用,伊雖未參與複審及驗收,但伊有委託王郁雄到現場處理,且伊認為噪音防制補助工程並不屬於建築法所規範建築師所應未建築事項,且該項工程技術層次不高,所以伊與王郁雄間之分工合作關係並不違法,並依據伊與住戶所簽立合約可看出,住戶允許建築師不用到場,另派員到場云云。
被告黃柏鈞選任辯護人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柏鈞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偽造、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等罪嫌,然本件檢察官並不否認被告黃柏鈞與各住戶間簽立之規劃設計監造合約,故該文書為真正,則被告黃柏鈞於受託工作完成後,依合約出之約定向住戶請得建築師報酬,並依建築師所收取酬金之時計數額開立收據與住戶,則有何偽造可言,又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之處,被告黃柏鈞完全依約、實際收據酬金金額開立收據給住戶,有何違法?又有關會勘紀錄暨經費補助複審表,該表係由負責實質審查權及負責會勘之公務員所填寫,且觀會勘作業之目的,在確認施工內容與數量是否真實,判定會勘紀錄暨經費補助複審表真正與否,是此顯無會勘審查權限之建築師親自到場之必要。
再者,會勘紀錄暨經費補助複審表示航空站承辦人員於會勘後至少2至4週製作完成後,再交由相關人員用印(如申請人、建築師、里長等),並非「簽到」性質,更何況依「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按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合約書之內容所載可知,建築師可以指派工作人員擔任各項工作,因此,有關建築師責任之各項工作,均得委任他人代理為之,相關代理人為建築師之契約履行輔助人,直接對住戶負責,由此可知,建築師之履行義務,並非如檢察官所聲,需事事親力親為。
被告黃柏鈞有關現場會勘工作已經委任被告王郁雄到場,自以遵行與住戶間簽立前述合約之約定,則被告黃柏鈞於會勘紀錄暨經費補助複審表上用印,有何不實。
更何況,刑法第213條之構成要件為需該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為該當,就本件工程,倘現場施工內容與數量實在,並非「未施工」或「施工後拆除」之情形,有關補助金費之核算也無錯誤,則有何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事?至於「工作檢查記錄表」部分,該情形亦同上開文書情形,除被告黃柏鈞已經委託被告王郁雄到場外,另於文書用印時也一一核對內容、照片等資料,並無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且該工作檢查紀錄表所載內容均為真實,亦無「足以生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形。
此外,有關證人鄭敢僅為臺北航空站之雇員,並非「臺北國際航空站航空噪音改善執行小組」成員,故其於104年3月17日證述有關黃柏鈞所述可以每個階段委託代理人處理設計、規劃、監造、會勘、驗收等不符補助要點規定等語,並不適當,且違上開合約書可指派可勝任合格人員擔任各項工作之約定內容。
並參以證人趙淑梅之證述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97年1月30日之函覆資料,可知建築師並不需於會勘時到場,故證人鄭敢所證述建築師應於會勘時親自到場云云,顯不正確,至於被告黃柏鈞委託王郁雄處理相關事宜,住戶有委託港寶公司施工,此屬於住戶自行選擇施工廠商之權利,建築師本不得干涉,且住戶認為委請港寶公司施工,並無不妥,並無不能達到監造目的之問題,是公訴人所指未能達到監造之目的云云,顯屬多疑。
並依該補助要點制訂精神來看,依臺北國際航空站航空噪音改善執行小組第三次會議會議紀錄可知,該要點事由臺北國際航空站航空噪音改善執行小組所制訂,本件噪音工程,為專業度不高之工程,施工內容只是將舊門窗拆下,安裝上新門窗,一般鋁門窗業者也可以承攬、施作,故與複雜的建築新建工程截然不同,並由臺北國際航空站航空噪音改善執行小組第四次會議會議紀錄可知,在該次會議中,賴榮平委員提出有關設計規劃、施工等應可合併成1個施工團隊,不一定要分開辦理等語,該次議案決議則同意依各委員之意見修正補助相關資料,該次會議雖討論為臺北松山機場周圍地區學校、圖書館及醫療機構之噪音防制工程,與會委員尚且認為設計規劃及施工可以合併成1個施工團隊,依舉重明輕之法則,本件所涉之「住戶」、「小型診所」之噪音防制工程,其設計規劃與施工,當可合併由1個施工團隊辦理。
換言之,被告黃柏鈞與港寶公司合併為1個施工團隊,辦理住戶之噪音工程之施工及申請補助,本來就符合補助要點之精神,何來有不法?再觀上開第四次會議會議紀錄內容可知,郭宏亮委員表示:不一定只限合格建築師才可承做等語,對照補助要點有關申請人自行委託具有防音工程經驗之建築師或合格技術服務廠商協助辦理等內容之規定,顯然也是「將設計規劃與施工合併為1個施工團隊」之精神,在實務操作上,除本案被告黃柏鈞、江南生、孫偉德、劉麗玉等建築師與住戶簽訂有「規劃設計監造合約書」外,另有「星寶門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順鋁門窗行」、「唯客多工程器業有限公司、「晉陞實業有限公司」、「韋俞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民航門窗事業有限公司」等也可從事規劃設計工作,顯見住戶也可委任上述技術服務廠商、關係企業或合作廠商進行事後的施工,則上述技術服務廠商又有何監造功能可言?又上開公司行號裡何人是等同於建築師?同報酬卻又不同要求?據此可知,建築師在本件噪音防制工程中的角色,應該是著重在協助住戶,至於「實質監督與驗收」部分權利則在住戶及民航局,亦即藉由住戶與民航局進行把關,以達確實施作及核實補助之功效。
因此被告黃柏鈞與王郁雄間進行分工,並無違本件工程之精神,況且被告黃柏鈞在用印前,均會一一核對現場圖與照片,審核港寶公司所採用門窗之隔因性能證明文件,港寶公司之施工也經主管機關實質審查通過,並無住戶表示有瑕疵或其他問題,則被告黃柏鈞對於合約之履行有何違法之處?另有關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本件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合約是被告黃柏鈞與住戶間簽立,被告黃柏鈞與航空站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而所謂詐欺,是指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給付而言,故本件應以住戶是否陷於錯誤而給付被告黃柏鈞建築師酬金為斷,倘被告黃柏鈞受住戶委託,協助住戶完成行政補助行為,再依雙方約定請領航空站核定標準範圍內之建築師酬金,被告黃柏鈞即無向住戶詐欺之行為可言。
本件被告黃柏鈞所經辦相關噪音防制施工案件,均有真正施作,並無任何未施工或施工安裝後予以拆除之假申請補助案,則被告黃柏鈞受住戶委託進行施工,待委託工作完成後接受給付報酬,被告黃柏鈞何有詐欺行為?至於公訴意旨起訴以臺北航空站為詐欺罪之被害人,顯然誤認「行政補助」及「民事委任契約」當事人之結果,並不可採,而臺北航空站是否同意撥款與住戶,是根據現場施作之結果,並非依據會勘時建築師本人有無到場,並依前開航空站97年1月30日之函覆內容,可知建築師之報酬為受補助對象即住戶所支付,航空站顯非詐欺罪之被害人,則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柏鈞未親自到場,涉嫌詐欺取財云云,顯有誤會。
再者,起訴書所稱被告黃柏鈞有「借牌」行為更屬誤會,被告黃柏鈞並未將其建築師印章交與被告王郁雄自行用印使用,也未授權被告王郁雄代為刻印使用,反而要求被告王郁雄將所有相關案件均持交至臺中與被告黃柏鈞一一審查、核對照片、門窗數量,之後才用印交由被告王郁雄進行跑件,則被告黃柏鈞何來「借牌」與被告王郁雄之行為?而被告黃柏鈞委託被告王郁雄於會勘時到場,也是依據航空站所擬之定型化契約內容,亦與「借牌」行為無關。
綜上,被告黃柏鈞所經辦的補助案,均屬真正有施作,具施工內容與數量,均無不實情形,被告黃柏鈞均委託被告王郁雄到場參與會勘等工作,此是依據航空站之定型化契約之約定,並非被告黃柏鈞自行創設之作法,所請領建築師報酬,也是依航空站之收費標準與合約約定,並依法繳稅,如實開立收據,是被告黃柏鈞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及違反商業會計法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甚明等語為被告黃柏鈞辯護。
被告莊尉辯稱:伊當時找建築師呂城璋時,有說明請呂城璋來做設計及審圖,當時談的價格是2,000元,呂城璋所出具收據是記載6,818元部分,是因呂城璋有將一部分工程即畫圖部分發包給伊公司來做,呂城璋指導,由伊公司人員繪圖,最後仍由呂城璋審圖,因繪圖及跑件均由伊公司人員來做,呂城璋僅審圖,因此呂城璋僅收2,000元,伊公司均有實際施作,並無裝設拍照後就拆除情形云云。
被告莊尉選任辯護人以:本件被告呂城璋與被告莊尉間約定將部分應由建築事務所助理所處理之事務委由宏技昇公司人員處理,並非宏技昇公司向建築師呂城璋借牌,不得因而認被告莊尉涉犯詐欺或業務登載不實罪。
並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於97年1月30日函所載可知,本件設計監造合約為住戶與建築師或廠商間簽立之私法契約,與臺北國際航空站無涉,是建築師縱未到場會勘,住戶仍可領取補助款項,依此,本件並無詐欺或業務登載不實可言等語為被告莊尉辯護。
被告陳志鑫辯稱:宏技昇公司承攬航空噪音補助工程是與呂城璋建築師合作,都由伊先畫草圖後再給建築師畫正式的圖,相關會勘及驗收建築師均不會到場,之後建築師就蓋章,建築師費用為每戶2,000元,但是開6,000多元的收據,至於為何會這樣伊並不知情,因公司以前就是這樣做,伊是93年5、6月份才接手,因此均延續公司之前的作法與慣例云云。
被告陳志鑫選任辯護人以:被告陳志鑫在該工程中,僅為處理現場工務人員,就其與宏技昇公司合作本件防音工程,主要接洽對象均為被告莊尉,就被告呂城璋與莊尉間之約定既為參與亦不知悉,故應為被告陳志鑫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陳志鑫辯護。
被告孫德逵辯稱:伊確實依合約規定協助住戶做好噪音防制設備及申請防制補助噪音經費,並無任何虛報任何施作項目、數量及工程費之情形,因此並無與被告官大熾有何共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被告孫德逵選任辯護人以:依規定被告孫德逵與住戶簽定委託施工合約,被告官大熾與住戶簽定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合約,孫德逵依合約所核定之項目及工程細部設計圖施工完成驗收合格,由申請人即住戶檢附發票及隔音效果檢測合格證明屋向臺北國際航空站申請檢查及撥款,均合乎規定做好防音工程,申請人即住戶也向航空站申請核撥補助款,被告孫德逵與官大熾各自完成工作,申請人即住戶自應給付孫德逵施工費及建築師設計監造費用,並無共犯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情事,公訴意旨認被害人是臺北國際航空站,但上述簽訂合約人為住戶,並非航空站,申請補助者也是住戶。
再依本件合約第6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建築師應負責指派合格人員擔任各項工作,由此規定可知,建築師並不需要親自設計、監造工作,均可委託他人製作,在臺灣大部分房屋建造工程都可以委託他人製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所以公訴人以建築師未親自到場設計監造,就是共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顯有不妥,且公訴人並未注意及廠商依規定施工驗收合格,並無不實;
住戶申請核撥補助款,相關補助款申請證件資料均無不實,隔音門窗均已做好,住戶均無意見,廠商施工費、建築師要設計監造費,因此檢察官應就被告孫德逵如何與官大熾共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負舉證責任,究竟是全部住戶均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或僅有部分住戶而已。
另住戶、廠商及建築師又如何向航空站詐欺及偽造文書,亦有待釐清等語為被告孫德逵辯護。
2、經查:(1)查被告孫偉德、劉麗玉、江南生、官大熾、呂城璋、黃柏鈞各為渠等所開設之「孫偉德建築師事務所」、「劉麗玉建築師事務所」、「江南生建築師事務所、「官大熾建築師事務所」、「呂煥章建築師事務所」、「黃柏鈞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
被告莊尉為宏技昇公司之負責人,於91年間承攬臺北國際航空站噪音補助工程,被告陳志鑫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並於93年間負責有關公司承攬台北國際航空站噪音防制工程之相關業務、現場繪圖、並參與會勘、完工檢查事宜之工務經理;
另被告孫德逵為承攬台北國際航空站轄區噪音補助工程,遂向證人曾昭基借用其開設「昆虹公司」名義,進行承攬台北國際航空站噪音補助工程;
前開建築師均透過施工廠商之邀約而與台北國際航空站轄區內各里合於申請噪音補助之住戶簽訂「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案委託辦理防音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合約」,即被告孫偉德與賓展公司即被告黃正宗合作擔任該公司承攬台北國際航空站噪音防制工程之設計監造建築師,雙方並約定以總工程款5%中之20%計算即約每戶1,500元之建物師費用。
被告劉麗玉與賓展公司之侯由坤、李秉緯、忻鴻榮等人商議妥擔任該公司承攬台北國際航空站噪音防制工程之建築師,每戶費用為1,000元。
宏技昇公司之負責人莊尉及總經理陳志鑫承攬台北國際航空站轄區住戶之噪音防制工程,係與被告呂城璋配合,雙方約定以每戶金額2,000元作為計算建築師報酬。
被告孫德逵以其所借用「昆虹公司」名義承攬台北國際航空站轄區噪音防制工程,係與建築師即被告官大熾配合,雙方約定每戶費用約2,000元至3,000元之金額計算建築師費用;
被告江南生則與喆源公司負責人鄭蓬生協議配合有關該公司承攬台北國際航空站轄區噪音防制工程,雙方並談妥以每戶3,500元計算之建築師費用;
被告黃柏鈞則與開設港寶公司負責人王郁雄配合擔任該公司承攬台北國際航空站轄區噪音防制工程之建築師,雙方亦約定以每戶3,000元計算建築師報酬。
而上開建築師即被告孫偉德、劉麗玉、江南生、官大熾、呂城璋、黃柏鈞等人均未依據渠等實際收受設計監造費用即1,000元、2,000元、2,500元或3,500元等金額開立收據與各住戶,而均開立收受各住戶金額均為6,818元之收據交與前開合作之施工廠商提交與台北國際航空站申請有關設計監造費用部分等情,均為被告孫偉德、劉麗玉、江南生、官大熾、呂城璋、黃柏鈞、孫德逵、莊尉、陳志鑫等人所是認,核與證人黃正宗、葉鴻光、郭麗綺、李秉緯、忻鴻榮、侯由坤、王郁山、林志熙、曾昭基等人證述甚詳,復有扣案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民航事業作業基金預算92年4月份至12月份之民航事業作業基金預算支出傳票(內附有上開被告等人(廠商部分)開立統一發票及(建築師)等人開立之收據)等資料可按,是此部分事實,足認為真實。
(2)又本件噪音防制經費受補助戶需自行委託具有防音工程經驗之建築師或合格技術服務廠商協助住戶辦理相關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申請書之撰寫,並繪製防音工程細部設計圖說(包含建築物平面圖、防音設施平面配置圖、防音設施立面圖及建物外觀圖等),並協助申請人彙整相關資料送臺北市政府辦理初審工作,臺北市政府辦理初審工作後,即將申請住戶之申請資料列表函送台北國際航空站繼續辦理複審及會勘工作,同時亦函送相關建築師,台北國際航空站即需會同相關里長、申請人、建築師或技術服務廠商辦理會勘事宜,待通過複審後,即由申請戶自行招商即另尋施工廠商進行噪音防制設施之施做,該施工廠商需依據複審通過由前開建築師或技術服務廠商繪製之防音工程細部設計圖說進行施工,並仍由前開申請案之建築師或服務廠商負責監造事宜,申請人應於會勘後3個月內提出完工檢查,申請住戶提出完工檢查所需包含文件,其中並包含竣工圖說2份,即仍由建築師或服務廠商協助住戶繪製相關防音設施平面配置圖、防音設施立面圖等,並由建築師或服務廠商在圖面上蓋大小章,負責簽證,防音設施平面配製圖中,需標出本次各項防音設施裝設之位置、尺寸。
防音設施立面圖中,應包括本次各項防音設施之立面圖並加以說明(本圖說防音設施補助,同一位置以申請一次為限,不得重複申請)。
台北國際航空站辦理完工檢查工作時,則需會同相關里長、申請人、建築師或服務廠商及施工廠商辦理航空噪音防制設施檢查工作;
經檢查無訛後,申請人需提送台北松山機場周圍地區住戶及小型診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請款申請書、工程發票(含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費用收據或服務廠商規劃設計監造費用發票及施工廠商工程發票,共2張)等資料供台北國際航空站噪音改善執行小組進行審查等節,為台北松山機場周圍地區住戶及小型診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申請要點所明定,且有被告等人與住戶簽訂之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案委託辦理防音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合約書暨範本資料可按,且均為被告孫偉德、劉麗玉、孫德逵、莊尉、陳志鑫、江南生、官大熾、呂城璋、黃柏鈞等人知之甚稔,此亦為被告孫偉德、劉麗玉、孫德逵、莊尉、陳志鑫、江南生、官大熾、呂城璋、黃柏鈞等人所是認,是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
(3)然查,本件上開廠商承攬台北國際機場周圍地區住戶(除附表壹、貳住戶外)噪音防制工程之方式係由施工廠商招攬申請戶,並建議不知情亦無專業智識之住戶均授權由前述施工廠商全權代為申請,故上開廠商取得住戶授權後,即尋找可配合之前開負責設計監造建築師,實際上完全不需建築師至申請戶現場進行測量繪圖,全程由施工廠商協助住戶提出初審、辦理複審會勘及完工檢查事宜,中間施工過程中亦不需建築師進行監造事宜,僅須所配合建築師一前述程序在相關文件上蓋用建物師事務所大小章之印文,形式上符合規定,並利於廠商申請相關噪音補助款,其中並含有設計監造費用等情,分別為證人黃正宗、葉鴻光、黃凌偉、郭麗綺、侯由坤、李秉緯、忻鴻榮、林志熙、莊尉、王郁雄等人分別證述明確。
(有關被告孫偉德部分)即證人黃正宗陳稱:因臺北航空站規定噪音防制工程必須要有建築師簽證,所以伊當時找建築師孫偉德配合,但實際上都是由賓展公司相關人員自行規劃設計後,再將平面圖交給孫偉德簽證蓋章,依照臺北航空站規定,建築師規劃設計費用為總工程款5%,但因孫偉德僅負責蓋章,孫偉德只是形式上簽證蓋印而以,所以伊僅支付孫偉德工程款5%中之20%,即每戶1,500元,孫偉德事務所大小章也存放在伊公司給伊使用,莊敬里等均是找孫偉德配合,莊敬里均為違建拆遷戶,實際上並未施作,伊公司流程是由葉鴻光跟住戶討論好後,葉鴻光會帶工務主任至住戶家繪草圖,再帶回公司由其子黃凌偉、或柯冠瑩、周雅芳等人製作規劃、設計、申請表格等,孫偉德並不會實際去看等語。
證人葉鴻光亦陳:有關臺北航空站噪音補助工程金額每戶最高上限為150,000元,在臺北僅作3項,即隔音門、隔音窗及通風消音箱,依住戶申請,建築師要負責規劃、設計,實際施作多少補助多少,航空站不能直接補助現金給住戶,賓展公司所辦理補助申請由黃正宗找被告孫偉德洽談,但實際上相關設計、規劃均是由黃凌偉負責,被告孫偉德並沒有實際辦理設計、規劃、會勘、監造等工作,由公司工務主任至住戶處看並繪製草圖,之後在交由黃凌偉電腦繪圖;
伊依黃正宗之指示,到孫偉德建築師那邊索取每戶6,818元的簽證費收據,被告孫偉德也提供其建築事務所大小章各1個放在賓展公司,由黃凌偉負責保管,並在相關申請表格蓋用孫偉德建築事務所大小章,莊敬里部分均屬於違建拆遷戶,但該里經理長向臺北航空站陳情,而獲得專案補助,補助項目為冷氣及通風消音箱,其他防音設備則因房子需拆遷而無法施作,但莊敬里拆遷戶部分本來就沒有要裝,賓展公司也未實際施作,僅安裝室內空機供拍照,並未裝設室外機,也沒拉管線,被告黃正宗有與莊敬里里長周德潤洽談,該里由里長、住戶配合,實際未裝機而以僅裝室內機方式申請補助款,申請所得款項要匯入賓展公司帳戶,每戶則給予100,000元,因此,賓展公司有匯100,000元給莊敬里相關申請住戶,而有關莊敬里各住戶申請卷內所有有關工作檢查表上等均有里長周德潤及建築師孫偉德印章部分,都是事後補蓋,孫偉德有配合,1戶支付孫偉德1,000元,孫偉德提供名義讓賓展公司去準備申請所需文書,孫偉德也需提出符合航空站所規定金額之收據等語;
並為證人即賓展公司內員工繪製相關設計圖說之黃凌偉亦證稱:伊為賓展公司員工,負責電腦、文書及資訊方面事務,並協助申請戶申請噪音防制工程之申請,公司整個處理流程是葉鴻光、郭麗綺負責招攬客戶,並與工務組人員至住戶家進行現場丈量,丈量後會徒手草繪現場示意圖,之後郭麗綺會將草圖連同住戶建築謄本、住戶身份證影本、戶籍謄本等資料交給伊,伊即據相關資料進行電腦製作工程設計圖說、繕打申請表,由伊送至台北市政府環保局進行初審,之後住戶申請資料要填寫切結書、完工檢查申請書,及合約書,合約書包括建築師與住戶及廠商與住戶之合約,相關格式均由伊製作,再依不同住戶套表,施工前後照片也是郭麗綺交給伊,伊將上開資料裝訂成冊,將相關彙整資料交給葉鴻光送至台北國際航空站申請噪音補助款而完成整個申請手續,有關需由建築師蓋印之規劃設計圖,是伊所製作,伊畫好圖就直接拿建築師的章蓋印,因孫偉德建築師的大小章均放在賓展公司,孫偉德有授權伊公司可以直接蓋章,伊僅偶而孫偉德建築師事務所是去送住戶名單,及拿孫偉德開立之收據,至於相關規定需由建築師或合格技術服務廠商進行規劃設計、監造事宜,參與會勘、完工檢查等事宜,因伊進入賓展公司前就是以伊前述流程進行,伊也是依照黃正宗之指示製作相關資料等語甚詳。
證人郭麗綺亦稱:伊於91年間進入賓展公司,先擔任行政助理,之後升為管理部經理,該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從事航空站周遭噪音補助工程,主要由葉鴻光去接洽、招攬住戶,住戶同意賓展公司代為申請補助後,即將身分證、戶籍謄本、印章等資料交與公司處理,並交由黃凌偉彙整文件,及派人丈量施做尺寸,繪製工程圖,再將資料送至台北市政府環北局進行初審,審核通過後即派師傅至住戶處進行施工,施工完畢通過檢查後即可申請撥款,伊知相關噪音防制工程是由建築師孫偉德配合賓展公司,就伊所知有關住戶工程的施工圖都是賓展公司內黃凌偉繪製的,並負責彙整所有申請文件等語甚詳。
(有關被告劉麗玉部分)即證人侯由坤證稱:伊與被告李秉緯於89年間一同出資成立聯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承攬消防周邊工程,於92年間起承攬有關台北國際航空站周圍住家的防音工程,依照民航局規定需由建築師規劃設計施工內容,伊與忻鴻榮瞭解該工程金額為不超過150,000元,施工內容為隔音門、隔音窗等安裝,不需聘建築師逐戶設計規劃,經由伊朋友介紹認識建築師劉麗玉,伊有告知劉麗玉實際工作情形,劉麗玉同意以每戶1,000元之報酬掛名擔任相關補助工程之建築師,僅形式上蓋章,沒有實際設計,因伊另開設臺灣聯合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新竹辦公室有AUTOCAD製圖軟體與設備,實際工程設計圖均由忻鴻榮負責至住戶處丈量現場環境後,傳真給新竹辦公室,由該辦公室人員繪製,伊也介紹劉麗玉與忻鴻榮認識,就由忻鴻榮、劉麗玉聯繫後續工作事宜;
證人李秉緯亦稱:聯彤公司於92年及93年間承攬臺北國際航空站轄區住戶噪音補助工程,該工程由被告忻鴻榮負責,由伊負責提供資金並處理相關申請文件,及繪製各住戶隔音設備配置圖,聯彤公司有承攬大佳里約100多戶之住戶申請噪音防制工程,該工程並沒有委託其他公司或他人設計,是由忻鴻榮自己繪製受補助戶的建築物平面配置草圖,裝設隔音門窗及通風消音箱的配置草圖後,再交由聯彤公司繪製正式「建築物平面配置圖」、「防音設施平面配置圖」後,由忻鴻榮將這些住戶配置圖及相關申請文件拿到聯彤公司為承做該工程而臨時找的劉麗玉建築師事務所蓋章簽證,以符合申請文件要求,再由忻鴻榮將相關文件資料送至台北航空站申請噪音補助,有關建築師簽證費等均由聯彤公司支付,每戶都是1,000元,扣案物中有關建築物防制噪音配置圖2冊,就是伊所述由忻鴻榮繪製草圖後,交由聯彤公司員工或伊製作電腦繪圖,再交與忻鴻榮拿給劉麗玉建築事務所用印後再提出申請補助等語。
證人忻鴻榮亦證稱:伊於91、92年間與友人李秉緯、侯由坤合作,以李秉緯成立之聯彤公司承做有關臺北國際航空站之噪音補助工程,由伊負責招攬客戶,現場施工及驗收等事務侯由坤負責發包施工,主要招攬大佳里住戶之噪音工程,而台北國際航空站所補助該里金額上限為150,000元,所採取補助方式為施做多少工程補助多少款項方式,不能以現金補助,施做項目為隔音鋁門窗與通風消音箱,聯彤公司招攬大佳里住戶施做噪音防制工程共約90多戶,有關設計部分,由伊與侯由坤一同去劉麗玉建築師事務所與建築師劉麗玉洽談相關合作事宜,由侯由坤與劉麗玉談妥劉麗玉僅負責用印,不需至住戶現場,由伊至住戶家看後畫出草圖及照相,再請公司會計歐怡君將草圖送至聯彤公司進行電腦繪圖,之後連同施工完成照片及申請書等資料交由會計歐怡君將電腦繪圖資料帶至劉麗玉建築師辦公室用印,侯由坤並與劉麗玉談妥每件1,000元,至於相關複審會勘及完工驗收等,劉麗玉均未至住戶現場,劉麗玉有開立每戶相關簽證、設計及費用共計6,000多元之單據交與台北國際航空站,驗收時由伊一人與台北國際航空站負責人鄭敢2人進行,劉麗玉與大佳里里長莊欽銘並不會到現場,劉麗玉僅是出名蓋章而已。
大佳里住戶有關通風消音箱部分均未裝設,僅是吊掛空機進行拍照後即拆下,並替相關住戶裝設不在補助範圍內之冷氣機,伊如此做,均有跟李秉緯、侯由坤說明等語。
證人即聯彤公司行政助理歐凱臻(原名歐怡君)並證稱:伊於91年底進入聯彤公司後至93年6月間,均在位於臺北市○○○路000號辦公室內辦公,負責處理承攬松山機場噪音補助工程相關業務,該辦公室由忻鴻榮負責,聯彤公司施作松山機場噪音防制補助工程雖由建築師劉麗玉負責設計、監造,但其實所有工程圖說都是忻鴻榮手繪草圖後,交由伊送至新竹辦公司以電腦繪圖,並不是由劉麗玉或其建築事務所人員設計,忻鴻榮會將設計圖說、補助申請表、設計監造合約書、會勘紀錄暨經費補助複審表、完工檢查申請表內之工作檢查紀錄表、竣工圖等交給伊後,伊會拿到劉麗玉建築師事務所用印,並依據戶數,每戶1,000元金額計算費用交給劉麗玉或事務所員工,伊在交付款項給劉麗玉時,會製做一份當日用印名單,一併交給劉麗玉或該事務所人員核對,收據金額記載6,818元部分,是忻鴻榮叫伊製作,其上所蓋建築師印章也是伊至建築師事務所蓋印的,收據是要繳給臺北航空站的等語。
(有關被告呂城璋部分)業據證人莊尉、林志熙、陳志鑫等人證述明確。
(有關被告莊尉部分),亦據證人林志熙、陳志鑫、呂城璋等人證述甚詳。
即證人莊尉證稱:伊為宏技昇公司之負責人,於91年間承攬臺北國際航空站之相關噪音防制工程,並由被告林志熙在公司擔任總經理負責相關承攬業務,伊有介紹建築師呂城璋(原名呂煥章)給林志熙認識,作為承攬噪音防制工程配合之建築師,林志熙有向伊表示有關宏技昇公司承攬噪音防制工程,建築師及該事務所人員實際均未親自到場執行職務,都僅由林志熙本人到住戶家丈量後,交由宏技昇公司人員繪製設計圖說,建築師從未到場會勘、監造及驗收,每戶要給建築師呂城璋2,000元費用等情,因給付建築師的錢要經請款程序會經過伊,故伊知悉上情等語。
證人林志熙亦證稱:伊於92年5、6月間至宏技昇公司任職,宏技昇有承攬臺北航空站下埤里、行仁里、行孝里等住戶之噪音防制工程,伊為工務及業務主管,即由伊實際上至住戶家進行丈量繪製位置草圖,並陪同臺北航空站人員進行會勘、驗收等業務,伊所繪製完成草圖後,就交給宏技昇公司人員繪製正式設計圖說,程序中建築師均未到場,宏技昇公司所配合的建築師為呂城璋,係由負責人莊尉與呂城璋洽談相關費用事宜,在伊進入宏技昇公司時,就是由廠商招攬住戶,均由伊前往住戶現場測量繪製草圖,建築師均未到場,公司再找建築師配合簽證就是蓋章而已的這個流程,宏技昇公司支付給呂城璋簽證費用共126戶等語。
證人陳志鑫證稱:宏技昇公司負責人莊尉於93年6月間因宏技昇公司臺北總經理林志熙離職後,請伊接林志熙相關業務,宏技昇公司於92年8月間起至94年9月間有承攬臺北國際航空站有關噪音補助工程,與宏技昇公司配合的建築師為呂城璋,由公司人員招攬符合申請噪音補助住戶,由住戶簽立委託書委託宏技昇公司設計、施工,由宏技昇公司人員完成平面圖後傳真給呂城璋蓋章後,公司人員即至呂城璋公司取回平面圖,相關會勘、驗收等呂城璋均未到場,由公司代住戶提出送件,呂城璋有同意刻其印章使用在漏蓋處,每件給呂城璋2,000元,相關過程為林志熙交代下來等語明確。
(有關被告江南生部分)為證人林志熙證述甚詳,即證人林志熙亦證稱:伊於91年間先進入喆源科技有限公司任職,負責人為鄭蓬生,擔任總經理,負責工務,即由伊至住戶處進行丈量繪製草圖後,將資料帶回喆源公司是交給鄭蓬生,喆源公司配合的建築師為江南生,係由喆源公司負責人鄭蓬生進行恰談事宜等語。
另證人呂城璋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於92年底與宏技昇公司負責人莊尉洽談有關宏技昇公司承攬噪音補助工程,需要由建築師製作計畫書,莊尉有拿相關申請要點給伊看,說規定要有建築師的簽證,建築師每戶約有6000多元的設計監造費用,因此莊尉找伊配合雙方約定每戶收取2,000元費用,並授權莊尉刻一套伊建築師事務所大小章,蓋用在相關計畫書等資料上,一開始伊有去住戶現場看然後畫圖,大約10件,之後宏技昇公司一位林先生向伊表示,由宏技昇公司自行到現場丈量,再將草圖交給伊事務所畫圖,也做了約10件,之後的現場丈量及繪圖均是由宏技昇公司自行處理,雙方配合約200件,至於相關複審會勘、監造、完工檢查等事宜,伊均未參與亦未進行,因莊尉跟伊說案子單純,相關現場會勘、監造施工等部分,均由宏技昇公司自己做就好,不用麻煩伊這邊,所以伊均沒有參與,且剛開始臺北市政府會將相關承攬住處名單寄送給伊,之後莊尉也表示因均由莊尉的公司丈量、繪圖,所以住戶名單就直接寄給宏技昇公司比較方便,伊就沒有收到住戶名單,以伊認知僅是幫忙繪圖及簽證,因此僅收2,000元,後來莊尉表示僅簽證沒有繪圖要減價,但伊沒有同意,伊知道宏技昇公司有以伊事務所名義開立收據核銷,但伊並沒有制止宏技昇公司如此做,此部分為伊個人疏忽等語甚詳。
(有關被告江南生部分)業據證人林志熙證稱:伊於91年間入喆源科技有限公司任職,負責人為鄭蓬生,伊擔任總經理,負責工務,於92年5、6月間至宏技昇公司任職,喆源公司有承攬臺北航空站之噪音防制工程,有承作下埤里、行仁里及行孝里等住戶之噪音防制工程;
伊在該公司負責工務,即由伊實際上至住戶家丈量繪製位置草圖,並陪同臺北航空站人員進行會勘、驗收等業務,伊所繪製完成草圖後,在喆源公司是交給鄭蓬生繪製正式設計圖說,上述程序中建築師均未到場,喆源公司是找建築師江南生配合,當初是由公司負責人負責洽談,伊進入喆源公司時,程序上就是由廠商招攬住戶,均由伊前往住戶現場測繪製草圖,建築師均未到場,公司再找建築師配合簽證就是蓋章而已的這個流程。
江南生有將印章交給鄭蓬生保管,伊不清楚建築師的費用等語甚詳。
(被告官大熾部分)則據證人即昆虹公司借牌施做工程之孫德逵證述明確,(被告孫德逵部分)即據證人建築師官大熾於證述甚詳。
即證人孫德逵證述:伊於88年、89年間向曾昭基借用昆虹公司名義向臺北國際航空站辦理承做有關噪音補助工程,伊與大方建築師事務所的建築師官大熾講好,每戶認證費用為6818元,而伊所施工的住戶是在施工前由伊至各住戶處丈量門窗尺寸,並指示伊姪子孫萬甲以其個人電腦繪圖製作相關配置圖,施工前後有將孫萬甲繪製圖說給官大熾蓋章認證,施工部分伊直接委託鵝牌公司施作,由伊負責監工,至於鵝牌公司人員也未依孫萬甲繪圖施工,由伊帶鵝牌公司人員至補助戶,口頭說明何處門窗需裝設氣密窗等,鵝牌公司人員自行丈量後施工,驗收部分由伊與鄭敢聯繫,由伊將驗收時間排好後傳真至臺北國際航空站相關單位,鄭敢就會按照時間到場驗收,驗收時僅有伊、鄭敢及住戶到場,費用部分則是每一段時間由伊持現金至官大熾事務所交付與官大熾等語;
證人官大熾亦陳稱:伊僅於剛開始施作時,曾親自至住戶處勘查及繪圖約30戶,之後孫德逵表示可以由其姪子孫萬甲自行丈量繪製,孫德逵雖有告知規定建築師要參與完工檢查,但孫德逵跟伊說伊年紀大不用參加完工檢查,所以伊並未參與完工檢查,都是由孫德逵將所需蓋章資料拿到伊辦公室給伊蓋章,伊並有開立收據給孫德逵送與臺北國際航空站核銷,收據上所記載金額就是按照每戶工程款的5%,伊實際上沒有從事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所以沒有向孫德逵收足工程款5%的設計監造費用,但設計丈量都是孫德逵那邊自己做,所以伊還是開立足額設計費用收據給孫德逵向臺北國際航空站申請核銷等語甚詳。
(另被告黃柏鈞部分)亦據證人即港寶公司負責人王郁雄證述明確,即證人王郁雄於調查局陳稱:伊於91年至94年間以伊開設港寶公司承攬臺北國際航空站噪音補助工程,經友人介紹認識建築師黃柏鈞,由黃柏鈞配合港寶公司,雙方協議,黃柏鈞並不會實際到住戶現場規劃、設計及監造,完工檢查也是由伊出面辦理,伊公司會將繪好的平面圖交給黃柏鈞確認蓋章,臺北國際航空站所補助噪音防制工程為150,000元,實際工程款為136,364元,建築師得設計監造費用事該筆補助款的5%約6,000多元,雙方也講好伊是給一半3,000多元的費用給黃柏鈞等語;
於偵查中亦證稱:一從92年開始,在臺北市承租辦公室做下埤里、行孝里、行仁里的噪音防制工程,由伊自行招攬客戶,找建築師黃柏鈞幫伊看申請資料,現場圖是伊畫的,會勘及完工檢查均由伊去現場,黃柏鈞均未到現場,至於補助款中有關建築師得設計監造費用是1戶6,000多元,但伊僅給黃柏鈞3,000多元部分伊要保持緘默,等收集一堆申請戶的申請書、圖、經費核銷單據都整理好之後再一堆拿給黃柏鈞蓋章,黃柏鈞也知道建築師設計監造費是6,000多元等語甚詳(均同前開頁數筆錄)。
而上述施工廠商與前開建築師所談妥內容為蓋印在相關文件處,即俗稱「借牌」行為,實際上不需進行繪製任何防音設計圖,亦不需進行參與相關複審會勘、完工檢查,在施做期間亦無庸負責監造事宜等節,即建築師僅為配合蓋印並收取該噪音防制經費補助所核撥建築師監造設計費(7,000元)中之1,000元至3,500元不等之金額,並配合施工廠商之要求開立建築師實際上並非領取金額6,818元之收據以供施工廠商代住戶提出與台北國際航空站進行審查核撥款項事宜等節,亦為被告孫偉德、劉麗玉、江南生、官大熾、呂城璋、黃柏鈞、孫德逵、莊尉、陳志鑫等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陳述甚詳,即被告孫偉德明確陳稱:伊於90年間經由友人介紹認識被告黃正宗,黃正宗表示臺北松山機場周圍住戶有噪音防制案子,內容是替附近住戶換裝新的防音氣密窗,相關案件有規定需有合格建築師來設計監造,才能通過申請,因此黃正宗請伊將他們原本已通過檢驗防音氣密窗設計圖給伊參考,伊看過設計圖後,並前往一家住戶施工現場確認,同意黃正宗他們的施作方式後,即同意黃正宗擔任本案建築師負責本案設計、監造工作,但伊與黃正宗洽談時,黃正宗表示伊僅負責設計,有關現場測量、施工圖,及招攬住戶等均由黃正宗負責製作及招攬客戶,另有關與臺北國際航空站文書往來及申請款項,亦均由黃正宗負責,黃正宗有說明依據航空站規定每戶設計費用大約6,000元,建築師費用為該費用20%來計算,約1,200元,該工程伊僅負責窗戶的設計,及監造抽查,實際上施工圖是由黃正宗負責找人去現場丈量後畫平面圖,且伊僅有於90年間到現場看過1、2戶1次之後,一直到94年間都沒有去看過了,去看監造的住戶該段期間即90年至94年間,也僅看過約10幾戶,伊與黃正宗合作的里是莊敬里之補助戶,但伊並不清楚莊敬里為準備拆遷戶,伊因為方便黃正宗與航空站製作規劃書及請款,遂將1套公司大小章放置在黃正宗處由其保管使用,伊並不知上開工程有驗收這件事,因此建築師事務所並未授權給黃正宗驗收,在伊認知,伊並不需至每戶住處清點所裝設氣密窗,此並非在伊設計範圍,伊所負責監造部分,僅須在施工中抽查幾戶是否有按依設計安裝,也不是逐戶清查,在莊敬里部分僅設計安裝防音氣密窗,但為何該里住戶的補助申請表記載有加裝冷氣、通風消音箱等物,伊不清楚,伊並未參與任何會勘,依資料顯示伊也未授權黃正宗等人,所提示會勘紀錄上蓋伊建築事務所大小印章,這是違反與伊承諾相關內容,且伊跟本不知道莊敬里哪些住戶有施工、哪些沒有施工,伊所開立的收據均是依照賓展公司給伊收據明細表來開立等語甚詳。
被告劉麗玉亦詳細陳稱:伊是經由朋友介紹才認識聯彤公司負責人侯由坤及該公司業務忻鴻榮,該2人至伊事務所找伊,表示臺北國際航空站有辦理住戶噪音補助工程案,該案子需有建築師負責辦理設計及監造,侯由坤表示該工程是有關住戶隔音門窗的設計及更換,問伊是否有意願合作,伊知道航空站給每家住戶補助150,000元,其中5%是建築師費用,因伊認為該工程設計很簡單故同意,一開始就與侯由坤、忻鴻榮講好,伊甚麼事都不用作,不用去現場、不用畫圖,只要配合蓋章,住戶部分都是由聯彤公司招攬,伊沒有招攬住戶,因伊僅負責用印,故每戶給伊1,000元酬勞,伊因此並未到住戶家勘查、設計,是由聯彤公司的人員自行製作,製作完成後由聯彤公司一位女工讀生將相關圖說及申請資料拿至伊事務所來蓋章,或將印章借出使用,該工讀生僅將要蓋章名單列給伊,讓伊根據名單按戶收取酬勞,一共收取137戶,聯彤公司支付伊簽證費為137,000元,收據部分是聯彤公司製作,及伊同意聯彤公司一並用印的,有關所提示住戶申請書上資料內有關工作申請書、設施補助工作檢查紀錄表等資料上用印部分,伊均未參與,而是伊與侯由坤、忻鴻榮談妥,而授權他們用印,伊因沒有參與驗收,所以不知大佳里有住戶實際未裝設通風消音箱,僅吊掛空機方式拍照用以詐騙臺北航空站申請補助款一事,也不知聯彤公司有無偷工減料行為等語甚詳(同前開所載頁數筆錄)。
被告江南生也明確陳稱:於91年間,友人鄭蓬生向伊表示其承攬台北國際航空站噪音補助工程,依據規定需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希望伊可以配合,雙方約定每戶費用3500元,伊即同意鄭蓬生刻一份江南生建築師事務所大小章,並授權鄭蓬生使用,並概括授權鄭蓬生開立伊名義的收據,伊完全沒有做設計、規劃監造,即到住戶現場會勘及完工檢查等事宜,因鄭蓬生表示伊僅要授權其使用建築師事務所大小章即可,其他均由鄭蓬生辦理,於92至93年間,鄭蓬生總共施做約403戶等語,其餘被告孫德逵、莊尉、陳志鑫、官大熾、呂城璋、黃柏鈞等人所陳內容則為前開所載證述內容甚詳。
(4)而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以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參照)。
查上開證人黃正宗、黃凌偉、侯由坤、莊尉、林志熙、官大熾、呂城璋、黃柏鈞、王郁雄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變異前詞,或改陳有確實審核施工廠商所提出文件資料,或稱與施工廠商間為合作關係,或委託施工廠商公司內部人員進行測繪、監造等事宜云云,即證人黃正宗於本院證述時改陳:伊在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說的不是借牌,建築師牌照是孫偉德的沒錯,但伊與孫偉德是合作關係,就是伊是孫偉德的雇員,由伊來進行施工,是用孫偉德建築師的牌,孫偉德負責審圖,伊負責現場丈量、施工,因此伊拿的比較多,孫偉德比較少等語,顯與證人黃正宗個人於調查局及偵訊中所述不同,且與被告孫偉德個人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不一,並與證人葉鴻光、黃凌偉、郭麗綺等人證述迥異,是證人黃正宗於本院審理證述部分不足有利於被告孫偉德之認定。
至於證人侯由坤、李秉緯、證人即劉麗玉建築師事務所職員黃文忠等人於本院審中亦均到庭證述:被告劉麗玉會對於賓展公司所送蓋印之申請住戶之圖面等資料行審核云云,然據證人侯由坤、李秉緯、忻鴻榮、柯冠瑩等人前開所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劉麗玉僅在相關資料上蓋用劉麗玉建築師事務所大小章,並僅計算登載所送件住戶共幾件,即記錄被告劉麗玉所可得之報酬金額而已,何來審核?又審核何資料?並據前開要點及建築師與住戶簽訂之設計監造合約亦可知,建築師或技術服務廠商所負責部分,並非僅進行書面資料之審核甚明,是證人侯由坤、李秉緯、黃文忠等人所證述部分,均為事後維護被告劉麗玉之詞,而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劉麗玉之認定。
證人莊尉、林志熙於本院亦更異前詞,證人莊尉另陳:伊公司有關承攬噪音防制工程請被告呂城璋幫伊公司做設計及審圖,雙方談妥金額為2,000元,發票是簽發6,818元部分,是因呂城璋有將部分繪圖工作部分包給伊公司人員來做,呂城璋僅進行指導及審圖,故因繪圖及跑件工作都由伊公司人員來做,所以呂城璋僅收2,000元等語,證人林志熙則證稱:建築師江南生有來指導喆源公司裡專門畫圖的人,伊有看過江南生到喆源公司教小姐畫圖,之後就由喆源公司繪圖由江南生審核云云。
然證人莊尉、林志熙前開證述內容顯與前開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述不一,且觀被告江南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陳,亦另稱:本件噪音補助工程,伊與鄭蓬生配合,鄭蓬生找伊時表示,該案件有關建築師設計監造費用每戶才7,500元,伊看整個過程到最完工要20幾個鐘頭,這樣算下來鐘點費1小時才3、400元,伊與鄭蓬生講好,伊僅做圖面上的問題,伊有教鄭蓬生怎麼畫、怎麼做,其他都是由鄭蓬生處理,伊也有開足額收據給鄭蓬生,之後鄭蓬生表示財務上有問題不想再做,但怎知仍偷用伊的事務所大小章在做等語,又陳:伊有到鄭蓬生那邊去看鄭蓬生畫的圖,順便就去看住戶現場的工地,及施工情形,每星期都會去1、2次,但伊沒有收到會勘、驗收的通知,所以會勘與驗收則未到場等語。
是被告江南生前開所陳是教鄭蓬生繪圖,與證人林志熙所證江南生教公司裡的小姐繪圖之情不符,且證人林志熙負責現場之施工事宜及進行完工檢查事宜,完全未見被告江南生到場,此部分亦與被告江南生所述每星期會至現場1、2次看施工云云不符,且被告林志熙於偵查中明確陳稱喆源公司配合建築師為江南生,建築師僅是配合蓋章,由其至現場畫草圖,之後交與鄭蓬生處理,喆源公司僅有伊與鄭蓬生夫婦3人而已,甚且江南生將其建築師事務所大小章1套交與鄭蓬生保管使用等語甚詳,則江南生如何審核,喆源公司僅有林志熙與鄭蓬生夫妻共3人,又如何來繪圖小姐?且建築師之職責,非僅繪圖、審核之責甚明。
是證人莊尉、林志熙證述部分亦均顯維護被告呂城璋、江南生2人,故亦不足有利於被告呂城璋、江南生2人之認定。
證人孫德逵於本院審理中亦均更異前詞,即證人孫德逵另證稱:伊姪子孫萬甲有在伊公司上班,原本擔任招攬業務,之後負責官大熾之畫圖、會勘業務,由官大熾聘請他,由官大熾支付孫萬甲薪水,負責丈量、繪圖、驗收等工作,薪水部分官大熾有問伊,伊跟官大熾說1半3,000元比較合理云云,然證人孫德逵於調查局已陳述,相關設計圖是由被告孫德逵指示其姪子孫萬甲以個人電腦繪製,在施工前後會將相關設計圖交由官大熾蓋章,並支付官大熾每件6,818元,相關建築師費用均有如實支付建築師等語甚詳,然被告官大熾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完全未說明另有以每件3,000元聘請孫德逵之外甥負責建築師該負責之相關事務等語,且證人孫德逵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完全未提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由證人孫德逵建議官大熾聘請孫萬甲負責測量、繪圖、完工檢查等事宜,被告官大熾於偵查中亦陳其每戶收取費用為2,000元至3,000元,則被告官大熾除要教導證人孫萬甲測量、繪圖外,並要審查孫萬甲繪製之圖,又怎可能再倒貼3,000多元支付與證人孫萬甲?是證人孫德逵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已有先後不一,且與被告官大熾所述不一,並與常情迥異,再據證人孫萬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幫官大熾做丈量、繪圖的工作等語,顯與證人孫德逵前開所述包含測量、繪圖、完工檢查等事宜不同等語,是證人孫德逵於本院審理證述部分,顯然為脫免個人刑責之詞,證人孫萬甲證述部分亦顯迴護被告孫德逵之詞,均不足採信,亦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官大熾、孫德逵之認定。
另證人王郁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依據建築師與住戶簽立監造設計合約允許建築師指派代理人,因此伊與黃柏鈞約定由黃柏鈞負責書面審核,黃柏鈞不用至現場,其餘均由伊到場即可云云,然觀上開要點及設計監造合約書所定,所稱委託代理人到場,即建築師本人雖無庸親自測繪防音工程細部設計圖說,亦無庸親自到場,但所委任之人,應為被告黃柏鈞建築師事務所員工,或具有相當防音工程經驗之建築師或合格技術服務廠商到場,絕非委託擔任施工之廠商人員,則如何期待該是否具有防音工程經驗之施工廠商得以確實繪製防音工程細部設計圖說,又如何誠實、公正以立於毫無專業智識之住戶進行監造?是證人王郁雄所陳顯係配合被告黃柏鈞之辯解所陳,難為有利於被告黃柏鈞之認定,且前開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係委託施工廠商人員進行監造、繪製防音設計圖說,誠如同蒞庭檢察官所陳如同裁判委託投球員自行判斷好壞球,均係惡意曲解設計監造合約內容以達脫免個人刑事責任之目的,是被告等人此部分所辯,均係卸責之詞,而無足採信。
(5)再查,有關賓展公司所負責施作附表壹各編號所示莊敬里住戶之噪音防制工程部分,實際上均未施作,僅是以吊掛通風消音箱、空調設備空機方式拍照後,即拆卸後輪番各戶如法炮製,以為矇騙,待賓展公司代莊敬里住戶申請得相關補助款後,即指示會計柯冠瑩於92年7月18日分別以每筆100,000元款項匯入附表壹各編號所示等29名住戶所提供帳戶內乙節,亦據證人柯冠瑩證述明確,並有匯款單在卷可憑。
益徵被告孫偉德完全未為任何其與住戶簽立設計監造合約之受委任之防音工程細部設計圖說,廠商施工期間亦未進行任何監造之責,更未協助住戶參與任何複審會勘及完工檢查,僅提供其建築師事務所印章任由賓展公司人員蓋印等情堪以認定,但確開立收受設計監造費6,818元之收據與賓展公司人員之情確為屬實。
另聯彤公司所施做附表貳各編號大佳里住戶所示噪音防制工程,均未裝設通風消音箱,或將所施做防音門、窗以少報多方式詐領噪音防制補助經費之情,亦有前開證人證述明確,及證物資料可按,並為前開認定甚詳,亦足徵被告劉麗玉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稱有確實審核云云,顯不實在甚明。
而本件並分別扣得附表壹、貳各編號莊敬里及大佳里之申請戶劉阿賀等申請戶之相關申請補助款資料中所附施工前及施工後照片所呈,其中莊敬里相片中所呈裝設空調設備及通風消音箱部分,均為以機器外的空殼吊掛在牆面或櫃子上進行拍照,旁無裝設任何電纜線、插頭,明顯均為虛應事故吊掛拍照,並無真實裝設甚明,大佳里部分,相關相片僅有拍攝隔音門、窗施工前後照片部分,並無拍攝裝置通風消音箱部分甚明,被告孫偉德、劉麗玉2人如有真實審核,竟視而不見,且毫未發覺所附複審表、工作檢查記錄表(含附表)等資料均有不實記載?僅益徵被告孫偉德、劉麗玉2人均提供其建築師事務所大小章供賓展公司、聯彤公司之人員使用,並收取每戶分別以1,200元、1,000元計算之費用以為其蓋印之報酬,而其完全未為任何設計、監造之行為甚明。
至於被告黃柏鈞所辯稱不知施工廠商就是被告王郁雄所開設之港寶公司部分,然據證人王郁雄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伊於91年至94年間有以港寶公司名義承攬臺北市下埤里、民福里、行仁里、行孝里等共約200多戶噪音防制工程,均以港寶公司名義承攬施作,黃柏鈞知道其為港寶公司的負責人,並由港寶公司負責施作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六〉第171頁至第195頁筆錄),並觀被告黃柏鈞於調查局詢問時已陳稱:伊於91年間經友人介紹王郁雄(更名前為王清山)廠商王郁雄給伊認識,即受住戶委託開始承攬臺北國際航空站轄區住戶之噪音補助工程,從91年至94年間,一共受委任約200多戶,當初王郁雄給伊名片就是任職於港寶科技有限公司,所以伊與王郁雄協議由於臺北、臺中路途遙遠,所以伊在臺中事務所進行審圖,其餘有關臺北住戶現場的行政流程、跑圖、丈量及會勘、驗收等均由王郁雄負責,王郁雄會將相關文件如會勘記錄表等帶到臺中給伊審圖及蓋章,伊所合作廠商就僅有王郁雄這家等語,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陳:伊當初並不知道王郁雄有開港寶公司,所以與王郁雄約定相關設計規劃、到場會勘、驗收等均由王郁雄負責派員過去云云,顯為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6)此外,並有在被告孫偉德建築師事務所扣得臺北市政府於93年3月22日以府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通過初審之申請書清冊(行仁里、下埤里、民福里、莊敬里共8名),同年4月5日以府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通過初審之申請書清冊(莊敬里、民福里、下埤里共11名),同年4月14日以府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通過初審之申請書清冊(民福里1名),同年4月27日以府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通過初審之申請書清冊(下埤里1名),同年5月17日以府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通過初審申請書清冊(行仁里、莊敬里住戶共2名),同年5月25日以府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通過初審之申請書清冊(行孝里、行仁里共6名住戶)同年6月2日以府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建築師事務所印鑑證明切結書、同年7月7日以府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通過初審之申請書清冊、同年8月17日以府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通過初審之申請書清冊(行仁里、莊敬里2名),93年11月12日以府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通過初審之申請書清冊(行孝里1名),同年12月13日以府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通過初審之申請書清冊(行孝里1名),94年4月18日以府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通過初審之申請書清冊(莊敬里、行仁里、民福里、行仁里共21名),同年4月29日以府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通過初審之申請書清冊(行仁里、莊敬里、民福里共18名),同年5月2日以府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通過初審之申請書清冊(莊敬里、民福里共3名),同年5月9日以府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通過初審之申請書清冊(民福里2名),同年5月13日以府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通過初審之申請書清冊(莊敬里1名),同年月19日以府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通過初審之申請書清冊(下埤里1名),同年10月12日以府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通過初審之申請書清冊(莊敬里1名),及由證人柯冠瑩傳真記載申請噪音補助戶之姓名、地址及金額6,818元之「建築師開立收據表」之資料與被告孫偉德開立收據名單及被告孫偉德書寫計算戶名金額及帳戶資料與賓展公司之資料、被告孫偉德申辦帳號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賓展公司於92年8月29日匯款463,544元、93年7月21日匯款94,504元與被告孫偉德之記錄)等資料均扣案可憑。
及於被告劉麗玉建築師事務所扣得臺北市政府於92年1月21日以府環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通過臺北市政府分別於85年10月4日及87年11月30公告松山機場第三級航空噪音管制區內即附表貳大佳里住戶(即附表貳之陳阿進、張李豔蘭、黃金土、黃貝芬、黃涼、黃柳鳳、黃鼎欽、黃川原、黃秀坤、歐龍、黃陳連只、呂招貴、郭德壽、高千萬、黃君選、郭國份、翁春長、葉春發、陳水田、陳玉樓、陳林阿粉等共21位住戶)、同年3月12日以府環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通過臺北市政府初審之申請人清冊(含下埤里、行仁里、大佳里等住戶共27人)、同年月14日以府環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臺北市政府初審之申請人清冊(即含行孝里、下埤里、行仁里、大佳里、民福里、莊敬里等共48民住戶資料)、同年4月22日以府環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通過臺北市政府初審申請書清冊(羅瑜)、同年月23日以府環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通過臺北市政府初審申請書清冊(即附表貳大佳里住戶劉閒華、劉榮貴、孫明汝、王炳祥、白張芙蓉)、同年月25日以府環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通過初審之臺北市於87年11月30日公告松山機場第三級航空噪音管制區內黃秋興等共79名住戶資料、同年5月23日以府環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通過臺北市政府初審之申請書清冊(大佳里住戶鄂基安、許瓊丹)、8月28日以府環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通過臺北市政府初審之申請書清冊(即附表貳大佳里住戶黃永慶、黃美玉、翁博賢、林順吉、翁金鳳、林榮華、李張阿杏、李明坤、李財旺、李登財、葉麗美)、同年10月6日以府環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通過臺北市政府初審之申請書清冊、同年月14日以府環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通過臺北市政府初審之申請書清冊(即附表貳大佳里申請人陳錫川、陳鄧碧、陳文森、黃海洋、張麗莉、張麗敏、陳世章等人)、同年月16日以府環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通過初審之申請書清冊(即附表貳大佳里住戶陳美蘭)、同年11月11日以府環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通過臺北市政府初審之申請書清冊(為行孝里、民福里住戶),93年5月3日以府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通過臺北市政府初審之申請書清冊(下埤里、行孝里住戶)、初審作業委託清冊、同年6月2日以府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建築師印鑑證明切結書、台北國際航空站撥款通知書、劉麗玉建築師事務所開立之收據、台北松山機場周圍地區小型診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申請初審作業委託清冊、工作會勘記錄暨經費補助複審表、大佳里噪音防制輔助專案第二期第二批初審名單、完工名單、噪音防制輔助專案第三期第一批、第二批、第三批、第四批初審名單、第四期第一批、第二批噪音防制輔助專案初審名單、通過臺北市政府初審之申請人清冊、大佳里已完成初審文件住戶名單、第二期第一批實際請款金額;
松山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第三期第一批會勘名單、94年4月19日以府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通過初審之申請書清冊(民福里住戶王紀誠)等資料可按。
於宏技昇公司扣得該公司承攬台北國際航空站之噪音防制工程,主要負責人員為被告林志熙,並由其提出經營報告書,除記載人員薪資、各支出項目、工作流程、成本與獲利估算並載明「設計費為2,000元」等內容之情,有扣押物品清單中有關宏技昇公司中所扣得經營報告書,及宏技昇公司即被告莊尉代住戶辦理提出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申請書、劉麗玉、官大熾、江南生、黃柏鈞等人開立收受住戶交付金額6,818元之收據,臺北松山機場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複審表及工作檢查紀錄表、92、93年度各建築師協助設計規劃監造航空噪音防制設施補助工程納稅額度表等資料在卷可佐。
並在宏技昇公司扣得被告呂城璋建築師事務所大小章(即更名前之呂煥章)1組可憑。
(7)有關上開廠商與建築師間利用不知情申請住戶,向台北國際航空站詐領設計監造費用部分:查被告孫偉德配合賓展公司之黃正宗等人自90年至94年間所詐領建築師設計監造費用共計12,727,536元(175,882〈90年〉+ 715,524〈91年〉+2,290,848〈92年〉9,545,282元〈93年〉=12,727,536元);
被告劉麗玉配合聯彤公司即被告李秉緯、侯由坤、忻鴻榮等人於90年至94年間詐得設計監造費用共計448,451元(計算式:94,587〈91年〉+312,956〈92年〉+34,090〈93年〉+6,818〈94年〉=448,451);
被告江南生配合喆源公司之鄭蓬生自90年至94年間詐領設計監造費用共計593,166元(計算式:6,818〈91年〉+586,348〈92年〉宏技昇公司部分未予計入〉=593,1 66);
被告呂城璋配合宏技昇公司即被告莊尉、林志熙等人於90年至94間共詐得設計監造費用共計664,265元(計算式:113,173〈92年〉+332,936〈93年〉+218,156〈94年〉=664,265);
被告官大熾配合昆虹公司之孫德逵詐領設計監造費用於90年至94年間共計詐領2,711,316元(374,429〈91年〉+2,145,983〈92年〉+190,904〈93年〉=2,711,316);
被告黃柏鈞配合港寶公司之王郁雄於90年至94年間共計詐得設計監造費用共計1,396,940元(68,180〈91年〉+797, 226〈92年〉+368,172〈93年〉+163,362〈94年〉=1,396,940);
被告鄭忠松以其合作曹昌勝建築師名義配合安烽公司之陳家奇詐領90年至94年間之設計監造費用共計629,973元(152,816〈登載時間為92年度,申請金額時間均為93年4月之後〉+74, 895〈93年〉+402, 262〈94年〉=629,973)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國際航空站於96年9月10日以北站航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有關孫偉德、劉麗玉、呂城璋、江南生、曹昌勝(即鄭忠松)、官大熾、黃柏鈞等人於93年至94年間辦理松山機場鄰近住戶噪音防制工程規劃設計監造資料,96年10月12日以北站航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有關孫偉德、劉麗玉、呂城璋、江南生、曹昌勝(即被告鄭忠松)、官大熾、黃柏鈞等人於90年至91年間辦理松山機場鄰近住戶噪音防制工程設計規劃設計監造相關資料,於96年11月6日以北站航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有關孫偉德、劉麗玉、呂城璋、江南生、曹昌勝(即鄭忠松)、官大熾、黃柏鈞等人於92年度辦理松山機場鄰近住戶噪音防制工程規劃設計監造資料,暨上開函文所附光碟列印建築師辦理台北國際航空站住戶噪防補助設計監造工程資料彙整表、孫偉德、劉麗玉、呂城璋、江南生、曹昌勝(即鄭忠松)、官大熾、黃柏鈞、建築師事務所分別承攬90年至94年間補助戶設計規劃監造費用資料均在卷可佐。
(五)綜上所述,被告吳武郎否認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莊尉、陳志鑫、孫偉德、劉麗玉、官大熾、江南生、呂城璋、黃柏鈞等人則否認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非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武郎、莊尉、陳志鑫、孫偉德、劉麗玉、官大熾、江南生、呂城璋、黃柏鈞等人前開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是被告等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一、新舊法比較:(一)上開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而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與修正前刑法第2條採「從新從輕」之原則不同。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比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茲就本案適用法條相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1、公務員之定義:被告鄭敢、吳武郎、莊欽銘等人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業已修正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關於公務員之定義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1)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2)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
其中,第1款前段所規定者,即學說上所謂之身分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行使公權力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
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
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用,均所不論,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
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法律與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屬之,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700號判決明揭此旨。
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有關犯罪主體亦於95年5月30日公布修正,由原「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及「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修正為「公務員」,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查被告鄭敢自89年11月間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約聘人員,並擔任噪音防制小組成員,擔任技術幹事,負責臺北國際航空站轄區之噪音補助工程相關之複審會勘及完工檢查等職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另被告吳武郎、莊欽銘分別擔任臺北市下埤里及大佳里里長,為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不論新、舊法,均具有公務員身分,均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故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3人而言並無較為不利。
2、共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修正前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
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
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所犯本案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3、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
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因新法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而舊法最低度之1元銀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並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即新臺幣30元,因新法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罰金為1千元,且以百元計。
比較結果,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4、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刑法修正前犯者,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
5、牽連犯、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及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已經刪除,被告等人所犯之罪,因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及連續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即可,但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及第56條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應併合處罰,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6、褫奪公權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惟被告等人就於舊法時期犯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應為褫奪公權宣告者,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均無不同。
而關於褫奪公權效力,修正後刑法第36條刪除原先第3款之「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7、定應執行刑: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最長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最長不得逾30年。
自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8、刑法第50條之修正:被告等人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
9、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之修正:被告鄭敢、吳武郎、莊欽銘等人行為時之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固分別於92年2月6日、95年5月30日、98年4月22日、100年6月29日、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惟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後,迄今未再修正,是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及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至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有關所得財物追繳、抵償之規定,已於98年4月22日修正,第10條第1項未修正,第2、3項於修正後,依序移列為第3、4項,實質文字均未變更,另增列第2項;
第11條有關行賄罪之處罰及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則於92年2月6日修正,第11條第1項未修正,第2、3項於修正後,依序移列為第3、4項,實質文字均未變更,另增列第2項、第5項;
第11條嗣於100年6月29日修正,第11條第1項未修正,增列第2項「對於第2條人員,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2至5項於修正後,依序移列為第3至6項,實質文字均未變更。
是於本案之適用上,除被告林志熙、陳志鑫、陳家奇、孫德逵等人對於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行賄罪,因行為時法無明文,不予處罰外,其餘均無利或不利之問題,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因此部分為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主刑部分即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罪既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此部分自均應從之。
10、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之修正:被告孫偉德、劉麗玉、官大熾、黃柏鈞、江南生、呂城璋、鄭忠松等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已於95年5月24日修正,該法第71條原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等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
11、刑法第339條之修正:被告黃正宗、侯由坤、李秉緯、忻鴻榮、黃秀坤、梁秀榆、莊尉、林志熙、陳志鑫、陳家奇、孫德逵、孫偉德、劉麗玉、官大熾、黃柏鈞、江南生、呂城璋、鄭忠松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將第1項法定刑之罰金刑,由原規定「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上開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綜合上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下簡稱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下簡稱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等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前開法律予以論處。
又比較被告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被告有利,應一體適用舊法,附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一)有關上開事實四(一)(二)(三)部分(即被告鄭敢、黃正宗、李秉緯、侯由坤、忻鴻榮部分):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及同條第1項第5款或同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其犯罪態樣不同。
前者所稱「回扣」,係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參照);
後者所稱「賄賂」,則指因公務員職權上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和人民所求之事項間,產生對價關係,而由人民提出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之不正對價之對待給付。
於公務員方面,無論其特定之作為或不作為是否違背職務,因有悖廉潔義務、辱於官箴,均屬之;
賄賂之認定,重在人民之所求與公務員之所為間,所存在之對價關係,是應就公務員職權內容範圍、特定行為之作用目的、對立雙方之主觀認知、客觀關係、給付種類與數額、時間等各項因素,予以綜合判斷,縱然假藉餽贈、酬謝、政治獻金等名目為之,祇要出於違法或不正當之對待給付,仍應認屬賄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362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鄭敢於本件犯罪行為期間,其為臺北國際航空站之約聘人員,並編為「噪音改善執行小組」成員,擔任技術幹事,負責噪音補助業務審核事項即複審會勘與完工檢查等事宜,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就其負責承辦莊敬里及大佳里之噪音補助工程,明知莊敬里為即將拆除之拆遷戶,實際並未裝設通風消音箱及空調設備等,及大佳里住戶亦未實際裝設通風消音箱,竟因收受該2公司負責人員所交付賄款而予以放水,即於完工檢查時,發現未實際裝設之不實情狀,仍於職務製作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航空噪音防制設施補助工作檢查記錄表暨附表內有關檢查情形欄實際數量內檢查結果欄內虛偽記載裝載數量並在檢查結果欄勾選不實之同意撥付補助款等內容後提出與噪音防制小組內部其他程序分層審核,核屬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所為,即被告鄭敢就事實四(一)(二)部分所為,分別犯90年11月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至其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吸收,及被告鄭敢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前開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
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
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3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同條第1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
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
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
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之罪,而非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其於論罪時,之所以併引第1項,乃因第3項無刑度之規定,而依第1項之刑處罰之故(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61號判決意旨、94年度臺上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本案被告黃正宗、侯由坤、李秉緯、忻鴻榮等人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核渠等所為,對於具備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身分之被告鄭敢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行為,按諸上開說明,自應論以90年11月7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至其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黃正宗與同案被告葉鴻光、郭麗綺等人間(賓展公司部分),被告侯由坤、李秉緯及忻鴻榮(聯彤公司部分)就前開對於公務之人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之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鄭敢就上開事實四(三)部分,係被告鄭敢就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所為,係犯90年11月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4、被告鄭敢前後多次就其違背職務及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及被告黃正宗、侯由坤、李秉緯、忻鴻榮等人先後多次就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款之犯行,時間均屬相近,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論以一罪,除所犯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並加重其刑。
5、被告鄭敢就其所犯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6、被告鄭敢就其所犯前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二)上開事實五部分(即被告吳武郎、莊欽銘公務人員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1、查被告吳武郎、莊欽銘於本件行為時分別為下埤里及大佳里里長,對於臺北國際航空站噪音防制工程,負有於會勘驗收及完工檢查到場並核章之責,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是被告吳武郎、莊欽銘分別向在其里內負責施作噪音防制工程廠商收受俗稱「蓋章費」或「贊助款」等費用所為,均係犯90年11月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被告吳武郎、莊欽銘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收受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吳武郎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3、被告莊欽銘先後僅收受聯彤公司被告忻鴻榮1人所交付款項,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故僅論以1罪。
(三)上開事實六部分(即被告黃正宗、孫偉德、侯由坤、李秉緯、忻鴻榮、劉麗玉、莊尉、江南生、林志熙、官大熾、陳志鑫、呂城璋、陳家奇、鄭忠松、孫德逵、黃柏鈞等人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被告孫偉德、劉麗玉、江南生、官大熾、呂城璋、黃柏鈞、鄭忠松等人間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1、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
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而公司法第8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9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則依前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具有上開身分之人,即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
故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括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3號、97年度臺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臺北松山機場周圍地區住戶及小型診所申請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程序,需由住戶先行委託具有防音工程經驗之建築師或合格技術服務廠商協助辦理有關申請書之撰寫、防音設施規劃設計監造,繪製防音工程細部設計圖說等事宜,待經初審通過後,仍須由建築師協助辦理複審會勘,複審通過後,申請住戶再自行招商施工,施工廠商需依複審通過之防音工程細部設計圖說進行施工,建築師或服務廠商則負責監造,待完工後,由住戶提出完工檢查,建築師或服務廠商仍須協助住戶繪製竣工圖(含防音設施平面配置圖、防音設施立面圖等,並由建築師蓋大小章),並協助住戶辦理完工檢查,經檢查後,建築師需開立規劃設計監造費用收據交與申請人提送台北國際航空站噪音蓋善小組進行審查核對事宜等情,已如前述。
查本件被告黃正宗、侯由坤、李秉緯、忻鴻榮、莊尉、林志熙、陳志鑫、陳家奇、孫德逵等人均為施作噪音防制工程之廠商,並由廠商人員負責招攬申請住戶,而被告孫偉德、劉麗玉、江南生、官大熾、呂城璋、黃柏鈞等人則均為前述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另鄭忠松則係與建築師曹昌勝合作,並分別受前開被告委任,但實際上卻完全未為任何上述設計、規劃、監造等事宜,而均由施作廠商人員一手包辦處理相關事宜,上開建築師在收取設計監造費用一定比例之費用後,僅形式上在相關文件上蓋用大小章或授權廠商刻建築師事務所大小章在申請噪音補助文件上蓋章,並透過不知情之申請住戶持向臺北國際航空站申請噪音補助中有關設計監造費用達詐領設計監造費用等所為,核被告黃正宗、劉麗玉、李秉緯、侯由坤、忻鴻榮、孫偉德、孫德逵、官大熾、莊尉、林志熙、陳志鑫、呂城璋、陳家奇、鄭忠松、黃柏鈞等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孫偉德、劉麗玉、官大熾、江南生、呂城璋、黃柏鈞、鄭忠松等人並另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不應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黃正宗與孫偉德間,被告李秉緯、忻鴻榮、侯由坤與劉麗玉間,被告被告莊尉、林志熙、陳志鑫與被告呂城璋間,被告孫德逵與官大熾間,被告黃柏鈞與同案被告王郁雄間,被告江南生與同案被告鄭蓬生間,被告陳家奇與鄭忠松間就上開詐領設計監造費用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上開被告等人均利用不知情申請住戶,及被告鄭忠松利用與其合作不知情之建築師曹昌勝而向臺北國際航空站申請噪音補助中之設計監造費用部分,均為間接正犯。
3、上開被告等人先後多次詐領設計監造費用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犯行,及開立不實收據等所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等人前開所犯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規定,其中被告黃正宗、李秉緯、侯由坤、忻鴻榮、莊尉、林志熙、陳志鑫、陳家奇、孫德逵、鄭忠松等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孫偉德、劉麗玉、江南生、官大熾、呂城璋、黃柏鈞、鄭忠松等人均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4、被告孫偉德、劉麗玉、江南生、官大熾、呂城璋、黃柏鈞等人就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正,且與已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另公訴意旨另稱被告等人所為有關共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然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故意為不實之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本人,故如無職掌製作公文書之人,利用有此權限之公務員之不知其事項而使之登載不實事項,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該使為登載之人,僅係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無論以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或該罪之間接正犯餘地。
查被告孫偉德、劉麗玉、江南生、官大熾、呂城璋、黃柏鈞等人開立收受申請住戶支付之航空噪音防制工程建築師設計監造酬金6,818元之收據交付與廠商後代住戶提出噪音防制經費撥款事宜,係提出與台北國際航空站逐級審核相關資料,即需經由航務組噪音防制小組成員航務組(行政幹事、專員、航務組組長)、復由總務組(即總務組組長核章)、會計室(經會計室、會計室主任)、副主任(即台北國際航空站副主任)、主任(即台北國際航空站主任)等人審核,並據以製作臺北市松山機場航空防制設施補助經費核撥清冊,記載有關建築師協助設計規劃監造費補助金額等內容之經費核撥清冊,是該資料並非被告鄭敢所負責審核製作甚明,而被告鄭敢在其職務上所製作相關公文書分別為台北松山機場周圍地區住戶及小型診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會勘記錄暨經費補助複審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國際航空站航空噪音防制設施補助工作檢查記錄表等,至於建築師在該上開記錄表內蓋章以示負責進行複審會勘及完工檢查,然實際上相關印章均為建築師、里長等人事後蓋印,至於建築師是否真實協助住戶辦理本件噪音防制設施補助之規劃、設計、監造等事宜,尚難以建築師在複審會勘及完工檢查日是否確實到場以為判斷,是難認被告鄭敢在其職務上製作上開公文書時明確知悉本件噪音防制工程建築師均未進行任何監造設計而仍為不實之記載甚明,故公訴人認被告黃正宗、孫偉德、侯由坤、李秉緯、忻鴻榮、劉麗玉、莊尉、江南生、林志熙、陳志鑫、官大熾、呂城璋、陳家奇、鄭忠松、孫德逵、黃柏鈞等人間此部分所為更正起訴書所載為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顯有未洽,均併此說明。
(四)減輕部分:1、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
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
參諸立法過程資料,民國85年修正該條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
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
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
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
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鄭敢於偵查中自白相關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部分,業據被告鄭敢提出受款人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301專戶、金額4,200,000元、日期102年12月16日之匯款委託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卷〈六〉第243-4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又犯前2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正宗、李秉緯、忻鴻榮、侯由坤等人分別對於被告鄭敢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並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爰依上開條例第11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並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90年11月7日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據證人忻鴻榮所證述先後交與大佳里里長即被告莊欽銘所收受「蓋章費用」以每戶2,000元計算,交付約10幾件,是以10件計算,故共計20,000元放在信封袋裡夾在要送核章資料裡交給莊欽銘等語(同前述頁數筆錄),足認被告莊欽銘此部分所犯情節輕微,而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4、刑事妥速審判法:(1)刑事妥速審判法已公布施行,並於103年6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其中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①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②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③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並自103年6月6日施行。
(2)經查,本案於96年1月24日收案,有本院收案戳章可憑(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頁),本案歷經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審理,迄至本院於104年9月15日辯論終結時為止,已逾8年,案件繫屬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被告鄭敢、李秉緯、侯由坤、鄭忠松、吳武郎等人均依上開規定以言詞聲請酌減其刑(見本院刑事卷〈九〉第170頁背面至第175頁背面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審酌結果,認除經通緝之被告葉鴻光、郭麗綺、鄭蓬生、王郁雄等人外,其餘被告鄭敢、黃正宗、李秉緯、忻鴻榮、侯由坤、黃秀坤、梁秀榆、吳武郎、莊欽銘、孫偉德、劉麗玉、孫德逵、莊尉、林志熙、陳志鑫、陳家奇、江南生、官大熾、呂城璋、黃伯鈞、鄭忠松等人本院審理迄今,尚無其他「因病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故意延滯訴訟程序之情形,堪認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非因可歸責於上開被告等人之事由所致;
再被告等人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3項、第1項等犯行、刑法第213條、第214條、第216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等案件,雖屬複雜,且本案被告、同案被告、證人等人數甚多,然本案並無「待證事實須多次鑑定、調查程序須在國外或大陸地區進行或法定停止審判」之情狀,本件所涉及不同公務員間之貪污等行為,案情複雜,過程中雖被告吳武郎於本院否認犯罪,惟並非以上情,即認審判期間可無限延長;
再本案進行上揭審判期間,刑法、刑事訴訟法、貪污治罪條例、商業會計法等均有修正或公布,而有犯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是上開被告等人所犯本案在法律上及事實上雖屬複雜,然由案情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間之衡平關係觀之,其案情複雜程序就案件確定而言,法院審理已逾8年仍未確定,確屬過久,上述被告等上復因本案遲未能確定,受訴訟纒訟逾8年之經濟負擔及心理壓力,確有侵害上開被告等人受迅速審判權利情形之存在。
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列事項及參酌該法應行注意事項第7條第6款之各項說明後,認本件侵害上開被告等人受法院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難謂並非重大,有予適當救濟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就上開被告等人就本件相關犯行部分分別審酌減輕其刑。
5、並就上開被告分別有加重及減輕部分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五)本院審酌事項:1、爰審酌被告鄭敢為任職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航務組組員,並為噪音改善執行小組成員,為技術幹事,負責噪音防制經費補助辦理複審會勘、完工檢查並掌管有關核撥補助款與申請戶事宜,當應恪遵職責,遵守規定辦理,且領取國家俸祿,應廉潔自持,職司上開有關金錢補助款之核撥事宜,更應謹慎,不得與廠商有何瓜葛,惟被告鄭敢竟不知戒慎,僅因個人款項缺乏,竟起心動念至相關施工廠商人員,以每戶2,000至3,000不等金額,或以借款為由要求廠商人員支付其款項,甚至違背其職務對於實際未施做噪音防制設備之住戶,仍與放水檢查過關,並在其業務上所應製作相關檢查文書為不實之記載,造成核撥款項,被告鄭敢就其違背職務上行為及職務上行為所收受賄款共達3,700,000元,其犯行已損害政府官員之正直、清廉形象,有辱官箴,嚴重侵害國民對公務員廉潔性之信賴,暨被告鄭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鄭敢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對,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及所犯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
2、爰審酌被告吳武郎、莊欽銘於91至95年間分別經民眾選舉為臺北市下埤里里長、大佳里里長要職,經民選為該里首長,受該里民眾信賴而託負協助里民處理該里有關噪音補助工程事務,理應摒除個人私利,以謀取全里利益為其施政目的,且其亦領取國家高額俸祿,應廉潔自持,對國家規劃補助相關里民之噪音防制經費補助款項,應思該款項係來自民脂民膏,除協助里民辦理外,亦應就相關款項之核撥仍應忠誠職守,被告吳武郎於廠商施工期間動輒以收取蓋章費或要求廠商補助該里建設為由要求廠商人員支付款項,相關施做廠商承攬噪音防制工程賺取費用有限,仍須因此支付被告2人之蓋章費用,敢怒不敢言,為求順利辦理噪音補助款之申請,只得依被告吳武郎無理要求支付,被告莊欽銘對於廠商送蓋印文件中夾帶有所謂「蓋章費用」並未嚴詞拒絕,仍予收受,所為均無足取,且被告吳武郎於犯後否認犯行,要求證人到庭作證配合其辯詞表示所交付款項為補助該里巡守隊,被告吳武郎於本院102年12月5日準備程序中雖為同意檢察官條件之陳述,但仍稱否認犯罪,於103年4月25日準備程序中,雖為「我選擇認罪」之陳述,但竟當庭揚言:「如果法院最後判決的刑度是如同檢察官在102年12月5日求刑的刑度,我選擇認罪,但如果法院判決結果不能給我附條件緩刑,我仍要為無罪答辯」等語,顯與刑事訴訟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自白起訴書犯罪事實之實質意涵迥異,難認被告吳武郎有自白之真意,益可徵被告吳武郎犯後毫無自我省思、檢討其所為對於施工廠商困擾之態度,兼衡被告吳武郎、莊欽銘2人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罪後被告莊欽銘與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吳武郎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吳武郎所收受款項為140,000元,被告莊欽銘所收受款項為20,000元,暨被告吳武郎、莊欽銘2人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體健康情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均為褫奪公權之宣告。
3、爰審酌被告黃正宗、李秉緯、侯由坤、忻鴻榮等人分別為賓展公司負責人,及被告李秉偉、侯由坤為聯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忻鴻榮則與李秉緯、侯由坤以合作方式承攬噪音防制工程進行施做,均明知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規定係以實際施做始得申請補助,竟為圖個人私利,而分別與莊敬里(如附表壹所示)及大佳里(如附表貳所示)住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莊敬里住戶均未裝設通風消音箱及空調設備,以吊掛空機拍照方式以為掩飾,大佳里住戶均未裝設通風消音箱,亦均以吊掛空機以供拍照後拆離方式掩飾,並均以行賄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鄭敢方式,以達通過完工檢查,順利申請噪音補助款,所為嚴重破壞公務之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所詐領金額,被告黃正宗、李秉緯、侯由坤等人犯後初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黃正宗、李秉緯、侯由坤、忻鴻榮等人行賄鄭敢之金額,暨被告黃正宗、李秉緯、侯由坤等人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受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4、本院審酌被告莊尉、林志熙、陳志鑫、孫德逵、陳家奇等人均為噪音防制工程之施工廠商,另被告孫偉德、劉麗玉、江南生、官大熾、呂城璋、黃柏鈞等人則均為建築師,另被告鄭忠松則與建築師曹昌勝合作之方式與上開廠商合作辦理有關航空噪音防制之相關噪音工程,上開被告均明知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申請要點之規定,建築師等人均係受住戶委任,擔任設計、監造人員,負責繪製相關防音工程細部設計圖說,協助住戶辦理申請書之撰寫,並協助住戶辦理複審、會勘,在廠商進行施工時負責監造、並於廠商完工時協助住戶進行完工檢查,但實際上相關建築師均未進行任何繪圖、設計、監造,則均由施做廠商派員繪製相關設計圖說,進行複審會勘,進行施工,及完工檢查,是上開建築師被告等人實際上均無從事任何受住戶委任事項,而私下與廠商協議妥在廠商所提出文件上蓋用建築師事務所大小章,表示為建築師製作等虛偽方式,隱瞞申請住戶,向台北國際航空站提出設計監造費用,並由被告等人或以給付建築師1,000元至3,500元不等金額方式詐得設計監造費,所詐得款項甚高,及被告等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且又互為證人而為彼此迴護之詞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等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上開被告莊欽銘、黃正宗、李秉緯、忻鴻榮、侯由坤、孫偉德、劉麗玉、黃秀坤、梁秀榆、孫德逵、莊尉、林志熙、陳志鑫、陳家奇、江南生、官大熾、呂城璋、黃柏鈞、鄭忠松等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另被告莊欽銘所犯雖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之罪,依該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原本不在減刑之列,惟依該條但書規定,依同條例第12條減輕其刑者,仍合於減刑要件,另被告黃正宗、李秉緯、忻鴻榮、侯由坤、孫偉德、劉麗玉、黃秀坤、梁秀榆、孫德逵、莊尉、林志熙、陳志鑫、陳家奇、江南生、官大熾、呂城璋、黃柏鈞、鄭忠松等人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4條等規定,均無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各款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前述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鄭敢、吳武郎等人所犯之罪,依上開規定,均不符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併此說明。
(七)緩刑諭知部分:1、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而於新法施行後裁判者,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本件被告莊欽銘、黃正宗、李秉緯、侯由坤、黃秀坤、梁秀榆、林志熙、鄭忠松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莊欽銘、黃正宗、李秉緯、侯由坤、黃秀坤、梁秀榆、林志熙、鄭忠松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據上開事實所載,可認被告等人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事後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顯具悔意,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刑,切已飽受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為謀小利而為詐欺行為,或為行賄公務人員之行為,日後行為當知謹慎誡懼,恪遵法律,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莊欽銘、黃正宗、李秉緯、侯由坤、黃秀坤、梁秀榆、林志熙、鄭忠松等人所受宣告之刑,均宜暫不執行以啟自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被告黃秀坤、梁秀榆均緩刑2年,被告莊欽銘、林志熙、陳家奇、鄭忠松均緩刑3年,及被告黃正宗、李秉緯、忻鴻榮、侯由坤均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並為使被告等人為其所為之對社會公共秩序之影響得以深切記取教訓,並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命被告莊欽銘、黃正宗、李秉緯、侯由坤、黃秀坤、梁秀榆、林志熙、鄭忠松等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於緩刑期間內,分別各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即被告莊欽銘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
被告黃正宗支付公庫新臺幣伍拾萬元,被告忻鴻榮、侯由坤、李秉緯均支付公庫新臺幣貳拾萬元,被告林志熙、陳家奇、鄭忠松均支付公庫新臺幣捌萬元,被告黃秀坤、梁秀榆則均支付公庫新臺幣參萬元,以觀後效。
若被告莊欽銘、黃正宗、李秉緯、侯由坤、忻鴻榮、黃秀坤、梁秀榆、林志熙、鄭忠松等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
查該條第2項於98年4月22日修正後,移列至同條第3項,內容並未變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採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一適用。
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由法院審酌處理並於主文諭知;
有被害人者,應發還被害人,例如竊取、侵占之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
如為發還之諭知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
必無被害人時,例如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固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然所得財物如經繳交者,就該已繳交部分,自無從再為追繳及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1、有關被告鄭敢收受賄賂部分:查被告鄭敢就其違背職務行為及就其職務上行為所收受賄賂款共計400,000元,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被告鄭敢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暨公益捐款共計4,200,000元,己如前述,自無庸再為追繳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
2、有關被告吳武郎及莊欽銘等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被告吳武郎及被告莊欽銘與被告忻鴻榮、莊尉、林志熙、陳志鑫、陳家奇、孫德逵、王郁雄等人間等人間分別就期約賄賂為明示或默示合意而交付,被告等人均屬該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對合犯而非被害人,該金額自應予沒收。
查被告吳武郎所得賄賂款項為144,000元,被告莊欽銘所得賄賂款項為20,000元部分,業如前述,均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之賄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相關款項並分別在被告吳武郎、莊欽銘等人各自該罪主刑項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90年11月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9條、第1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唐 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壹:莊敬里居民與賓展公司即被告黃正宗等人共犯詐領航空噪音補助款明細:
┌─┬────┬───────┬───────┬───┬───┐
│編│共犯即申│戶籍地址 │詐欺之行為方式│建築師│詐欺金│
│號│請住戶姓│ │與詐領項目、金│規劃設│ │
│ │名 │ │ 額 │計費 │ │
├─┼────┼───────┼───────┼───┼───┤
│1 │林何來春│臺北市莊敬里塔│莊敬里左列申請│7,000 │150,00│
│ │ │悠路 385 巷 2 │住戶均未申請裝│元 │0元 │
│ │ │之 12 號 │設任何防制噪音│ │ │
├─┼────┼───────┤之設備,僅以吊│ │ │
│2 │陳煙輝 │臺北市莊敬里塔│掛通風消音箱、│ │ │
│ │ │悠路385巷45號 │空調設備之空機│ │ │
│ │ │ │方式進行拍照,│ │ │
├─┼────┼───────┤以為掩飾,賓展│ │ │
│3 │姜東海 │臺北市莊敬里塔│公司之黃正宗、│ │ │
│ │ │悠路385巷39號 │葉宏光及郭麗綺│ │ │
│ │ │ │等人均為每戶申│ │ │
├─┼────┼───────┤請空調設備4組 │ │ │
│4 │張美金 │臺北市莊敬里撫│(金額每組金額│ │ │
│ │ │遠街405巷41號 │25,000元,共 │ │ │
├─┼────┼───────┤100,000元)及 │ │ │
│5 │張維彥 │臺北市莊敬里塔│通風消音箱2組 │ │ │
│ │ │悠路385巷47號 │(每組金額 │ │ │
├─┼────┼───────┤20,000元,共 │ │ │
│6 │陳根在 │臺北市莊敬里塔│40,000元),即│ │ │
│ │ │悠路385巷49號 │每戶所詐領金額│ │ │
├─┼────┼───────┤為140,000元, │ │ │
│7 │林淑慧 │臺北市莊敬里塔│款項均匯入賓展│ │ │
│ │ │悠路 385 巷 2 │公司帳戶內,事│ │ │
│ │ │之 12 號 │後黃正宗再指示│ │ │
├─┼────┼───────┤不知情會計將款│ │ │
│8 │徐進喜 │臺北市莊敬里塔│項100,000元匯 │ │ │
│ │ │悠路 385 巷 2 │入左列住戶所提│ │ │
│ │ │之 12 號 │供帳戶內。 │ │ │
├─┼────┼───────┤ │ │ │
│9 │陳君上 │臺北市莊敬里塔│ │ │ │
│ │ │悠路385巷51號 │ │ │ │
├─┼────┼───────┤ │ │ │
│10│蔣睿明 │臺北市莊敬里塔│ │ │ │
│ │ │悠路385巷43號 │ │ │ │
├─┼────┼───────┤ │ │ │
│11│劉阿賀 │臺北市莊敬里塔│ │ │ │
│ │ │悠路 385 巷 2 │ │ │ │
│ │ │之 10 號 │ │ │ │
├─┼────┼───────┤ │ │ │
│12│陳根榮 │臺北市莊敬里塔│ │ │ │
│ │ │悠路385巷51號 │ │ │ │
├─┼────┼───────┤ │ │ │
│13│歐美花 │臺北市莊敬里塔│ │ │ │
│ │ │悠路21號 │ │ │ │
├─┼────┼───────┤ │ │ │
│14│賴炳焜 │臺北市莊敬里塔│ │ │ │
│ │ │悠路 385 巷 2 │ │ │ │
│ │ │之 11 號 │ │ │ │
├─┼────┼───────┤ │ │ │
│15│陳林紅棗│臺北市莊敬里塔│ │ │ │
│ │ │悠路385巷2之11│ │ │ │
│ │ │號 │ │ │ │
├─┼────┼───────┤ │ │ │
│16│徐錦泉 │臺北市莊敬里塔│ │ │ │
│ │ │悠路385巷2之11│ │ │ │
│ │ │號 │ │ │ │
├─┼────┼───────┤ │ │ │
│17│徐陳金蓮│臺北市莊敬里塔│ │ │ │
│ │ │悠路405巷2之11│ │ │ │
│ │ │號 │ │ │ │
├─┼────┼───────┤ │ │ │
│18│黃來春 │臺北市莊敬里塔│ │ │ │
│ │ │悠路 385 巷 41│ │ │ │
│ │ │號 │ │ │ │
├─┼────┼───────┤ │ │ │
│19│陳永銀 │臺北市莊敬里塔│ │ │ │
│ │ │悠路385巷49號 │ │ │ │
├─┼────┼───────┤ │ │ │
│20│朱安輝 │臺北市莊敬里塔│ │ │ │
│ │ │悠路385巷27號 │ │ │ │
├─┼────┼───────┤ │ │ │
│21│黃義雄 │臺北市莊敬里塔│ │ │ │
│ │ │悠路385巷25號 │ │ │ │
├─┼────┼───────┤ │ │ │
│22│黃英梅 │臺北市莊敬里塔│ │ │ │
│ │ │悠路 405 巷 51│ │ │ │
│ │ │之 1 號 │ │ │ │
├─┼────┼───────┤ │ │ │
│23│曾國城 │臺北市莊敬里塔│ │ │ │
│ │ │悠路 385 巷 29│ │ │ │
│ │ │之 1 號 │ │ │ │
├─┼────┼───────┤ │ │ │
│24│洪 雪 │臺北市莊敬里撫│ │ │ │
│ │ │遠街 405 巷 29│ │ │ │
│ │ │弄 49號 │ │ │ │
├─┼────┼───────┤ │ │ │
│25│陳金標 │臺北市莊敬里撫│ │ │ │
│ │ │遠街 405 巷 29│ │ │ │
│ │ │弄 47號 │ │ │ │
├─┼────┼───────┤ │ │ │
│26│侯賀仁 │台北市松山區撫│ │ │ │
│ │ │遠街 405 巷 29│ │ │ │
│ │ │弄之1 │ │ │ │
└─┴────┴───────┴───────┴───┴───┘
附表貳:大佳里里民聯彤公司即被告李秉偉、侯由坤、忻鴻榮、黃秀坤、梁秀榆等人共犯詐領航空噪音防制工程補助款明細:
┌─┬────┬────┬───────────┐
│編│住戶姓名│戶籍地址│詐欺行為方式(即以未施│
│號│ │ │做之項目進行申報,或以│
│ │ │ │少報多方式詐領補助款)│
│ │ │ │ │
├─┼────┼────┼───────────┤
│1 │黃君選 │臺北市濱│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2組 │
│ │ │江街 256│詐欺金額:共40,000元 │
│ │ │巷 5 號 │(1組金額為20,000元, │
│ │ │ │以下均同) │
├─┼────┼────┼───────────┤
│2 │黃鼎欽 │臺北市濱│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1組 │
│ │ │江街 256│詐欺金額:20,000元 │
│ │ │巷 5 號 │ │
├─┼────┼────┼───────────┤
│3 │張麗敏 │臺北市濱│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3組 │
│ │ │江街 256│詐欺金額:共60,000元 │
│ │ │巷 5 號 │ │
├─┼────┼────┼───────────┤
│4 │林黃金蓮│臺北市松│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3組 │
│ │ │江路 581│,及申報裝設隔音窗共4 │
│ │ │巷 52 弄│組,實際僅施做2組方式 │
│ │ │5 號 │詐欺補助款,共詐得( │
│ │ │ │60,000+ 27,500=87,500│
│ │ │ │元) │
├─┼────┼────┼───────────┤
│5 │陳美蘭 │臺北市濱│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2組 │
│ │ │江街 256│詐欺金額:40,000元 │
│ │ │巷 3 號 │ │
├─┼────┼────┼───────────┤
│6 │陳林阿粉│臺北市濱│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2組 │
│ │ │江街 256│詐欺金額:共40,000元 │
│ │ │巷 3 號 │ │
├─┼────┼────┼───────────┤
│7 │潘振運 │臺北市民│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1組 │
│ │ │族東路 │詐欺金額:20,000元 │
│ │ │137 號 │ │
├─┼────┼────┼───────────┤
│8 │陳秀蘭 │臺北市松│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3組 │
│ │ │江路 581│,及申報裝設隔音窗共5 │
│ │ │巷 46 弄│組,實際僅施做3組方式 │
│ │ │11 號 │詐欺補助款,共詐得7508│
│ │ │ │0元(60,000+15,080= │
│ │ │ │75,080元) │
├─┼────┼────┼───────────┤
│9 │張麗莉 │臺北市濱│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2組 │
│ │ │江街 256│詐欺金額:共40,000元 │
│ │ │巷 5 號 │ │
├─┼────┼────┼───────────┤
│10│陳文森 │臺北市濱│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3組 │
│ │ │江街 256│,及申報裝設隔音窗共3 │
│ │ │巷 3 號 │組,實際僅施做2組方式 │
│ │ │ │詐欺補助款,共詐得( │
│ │ │ │60,000+17067=77,067元│
│ │ │ │) │
├─┼────┼────┼───────────┤
│11│黃 涼 │臺北市濱│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2組 │
│ │ │江街 256│,及申報裝設隔音窗共2 │
│ │ │巷 5 號 │組,實際僅施做1組方式 │
│ │ │ │詐欺補助款,共詐得( │
│ │ │ │40,000+8,533=48,533元│
│ │ │ │) │
├─┼────┼────┼───────────┤
│12│張李琇蘭│臺北市濱│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2組 │
│ │ │江街 256│詐欺金額:共40,000元 │
├─┼────┼────┼───────────┤
│13│黃貝芬 │臺北市濱│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3組 │
│ │ │江街 256│詐欺金額:共60,000元 │
│ │ │巷 5 號 │ │
├─┼────┼────┼───────────┤
│14│莊武男 │台北市松│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3組 │
│ │(以母親│江路 581│詐欺金額:共60,000元 │
│ │莊葉阿真│巷 49 號│ │
│ │名義申請│ │ │
│ │) │ │ │
├─┼────┼────┼───────────┤
│15│莊丙丁 │台北市松│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2組 │
│ │ │江路 581│詐欺金額:40,000元 │
│ │ │巷 41 號│ │
├─┼────┼────┼───────────┤
│16│許石財 │台北市松│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1組 │
│ │ │江路 581│詐欺金額:20,000元 │
│ │ │巷 46 弄│ │
│ │ │5 號 │ │
├─┼────┼────┼───────────┤
│17│簡正鑌 │台北市松│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3組 │
│ │ │江路 581│詐欺金額:共60,000元 │
│ │ │巷 46 弄│ │
│ │ │9 號 │ │
├─┼────┼────┼───────────┤
│18│陳正男 │台北市濱│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2組 │
│ │ │江街 194│詐欺金額:40,000元 │
│ │ │號 │ │
├─┼────┼────┼───────────┤
│19│陳正義 │台北市濱│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1組 │
│ │ │江街 194│,及申報裝設隔音窗共7 │
│ │ │號 │組,實際僅施做4組方式 │
│ │ │ │詐欺補助款,共詐得 │
│ │ │ │52400元(20,000+32,400│
│ │ │ │=52,400元) │
├─┼────┼────┼───────────┤
│20│黃川原 │台北市濱│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2組 │
│ │ │江街 256│,及申報裝設隔音窗共5 │
│ │ │巷 5 號 │組,實際僅施做4組方式 │
│ │ │ │詐欺補助款,共詐得 │
│ │ │ │56840元(40,000+16,840│
│ │ │ │=56,840元) │
├─┼────┼────┼───────────┤
│21│黃鏘銘(│台北市大│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3組 │
│ │以母親黃│佳里濱江│詐欺金額:共60,000元 │
│ │陳連只之│街256巷5│ │
│ │名義申請│號 │ │
│ │) │ │ │
├─┼────┼────┼───────────┤
│22│陳阿進 │台北市松│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1組 │
│ │ │江路 581│詐欺金額:20,000元 │
│ │ │巷 42 弄│ │
│ │ │17 號 │ │
├─┼────┼────┼───────────┤
│23│呂招貴 │台北市濱│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2組 │
│ │ │江街 256│,及申報裝設隔音窗共3 │
│ │ │巷 5 號 │組,實際僅施做2組,另 │
│ │ │ │申請裝設隔音門2組,實 │
│ │ │ │際上僅施做1組之方式詐 │
│ │ │ │欺補助款,共詐得79350 │
│ │ │ │元(40,000+7,100+32, │
│ │ │ │250=79,350元) │
├─┼────┼────┼───────────┤
│24│陳高恭 │台北市中│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4組 │
│ │ │山區大佳│,及虛報裝設隔音窗共2 │
│ │ │里濱江街│組,實際均未施做式詐欺│
│ │ │256巷3號│補助款,共詐得92,400元│
│ │ │ │(80,000+12,400=92,40│
│ │ │ │0元) │
├─┼────┼────┼───────────┤
│25│陳水田 │台北市中│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2組 │
│ │ │山區濱江│詐欺金額:共40,000元 │
│ │ │街256巷3│ │
│ │ │號 │ │
├─┼────┼────┼───────────┤
│26│郭得壽 │台北市濱│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3組 │
│ │ │江街 256│詐欺金額:共60,000元 │
│ │ │巷 5 號 │ │
├─┼────┼────┼───────────┤
│27│翁博賢 │台北市濱│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3組 │
│ │ │江街 230│詐欺金額:共60,000元 │
│ │ │巷 5 號 │ │
├─┼────┼────┼───────────┤
│28│翁金鳳 │台北市濱│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3組 │
│ │ │江街 230│詐欺金額:共60,000元 │
│ │ │巷 5 號 │ │
├─┼────┼────┼───────────┤
│29│許金頓 │台北市民│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1組 │
│ │ │族東路 │詐欺金額:20,000元 │
│ │ │676 號 │ │
├─┼────┼────┼───────────┤
│30│林文銘 │台北市松│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1組 │
│ │ │江路 581│詐欺金額:20,000元 │
│ │ │巷 47 號│ │
├─┼────┼────┼───────────┤
│31│李燈財 │台北市濱│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1組 │
│ │ │江街 230│詐欺金額:20,000元 │
│ │ │巷 11 之│ │
│ │ │1 號 │ │
├─┼────┼────┼───────────┤
│32│羅黃竹英│台北市濱│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1組 │
│ │ │江街152-│詐欺金額:20,000元 │
│ │ │7 │ │
├─┼────┼────┼───────────┤
│33│張富 │台北市松│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1組 │
│ │ │江路 581│詐欺金額:20,000元 │
│ │ │巷 42 弄│ │
│ │ │19 號 │ │
├─┼────┼────┼───────────┤
│34│黃美玉 │台北市濱│ 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4組│
│ │ │江街 230│詐欺金額:共80,000元 │
│ │ │巷 3 之 │ │
│ │ │2 號 │ │
├─┼────┼────┼───────────┤
│35│林榮華 │台北市濱│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2組 │
│ │ │江街 230│詐欺金額:共40,000元 │
│ │ │巷 5 號 │ │
├─┼────┼────┼───────────┤
│36│林順吉 │台北市濱│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3組 │
│ │ │江街 230│詐欺金額:共60,000元 │
│ │ │巷 5 號 │ │
├─┼────┼────┼───────────┤
│37│莊振貴 │台北市松│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3組 │
│ │ │江路 581│詐欺金額:共60,000元 │
│ │ │2 之 2 │ │
│ │ │號 │ │
├─┼────┼────┼───────────┤
│38│杜秀月 │台北市龍│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1組 │
│ │ │江路 356│詐欺金額:20,000元 │
│ │ │巷 59 之│ │
│ │ │1 號 6 │ │
│ │ │樓 │ │
├─┼────┼────┼───────────┤
│39│劉榮貴 │台北市民│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3組 │
│ │ │族東路 │詐欺金額:共60,000元 │
│ │ │95 號 │ │
├─┼────┼────┼───────────┤
│40│劉閒華 │台北市民│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3組 │
│ │ │族東路 │詐欺金額:共60,000元 │
│ │ │95 號 │ │
├─┼────┼────┼───────────┤
│41│黃瑞珠 │台北市濱│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1組 │
│ │(以婆婆│江街 230│詐欺金額:20,000元 │
│ │李張阿杏│巷 7 號 │ │
│ │名義申請│ │ │
│ │) │ │ │
├─┼────┼────┼───────────┤
│42│吳碧紅 │台北市民│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3組 │
│ │ │族東路 │,及虛報裝設隔音窗共5 │
│ │ │671 之 1│組,實際均未施做之方式│
│ │ │號 2 樓 │詐欺補助款,共詐得136,│
│ │ │ │800元(60,000+76,800=│
│ │ │ │136,800元) │
├─┼────┼────┼───────────┤
│43│杜佳容 │台北市民│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2組 │
│ │ │族東路 │詐欺金額:共40,000元 │
│ │ │117 號 │ │
├─┼────┼────┼───────────┤
│44│陳鄧碧 │台北市濱│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2組 │
│ │ │江街 256│詐欺金額:共40,000元 │
│ │ │巷 3 號 │ │
├─┼────┼────┼───────────┤
│45│簡宏文(│台北市松│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3組 │
│ │原名: 簡│江路 581│詐欺金額:共60,000元 │
│ │讚煌) │巷 46 弄│ │
│ │ │9 號 │ │
├─┼────┼────┼───────────┤
│46│莊阿嶽 │台北市松│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2組 │
│ │ │江路 581│,及虛報裝設隔音窗共4 │
│ │ │巷 31 弄│組,實際僅裝設3組之方 │
│ │ │2 之 1 │式詐欺補助款,共詐得 │
│ │ │號 │49,800元(40,000+9,800│
│ │ │ │=49800元) │
├─┼────┼────┼───────────┤
│47│孫明汝 │台北市民│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3組 │
│ │ │族東路 │詐欺金額:共60,000元 │
│ │ │691 號 1│ │
│ │ │樓 │ │
├─┼────┼────┼───────────┤
│48│黃海洋 │臺北市中│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1組 │
│ │ │山區大佳│詐欺金額:20,000元 │
│ │ │里濱江街│ │
│ │ │256巷5號│ │
├─┼────┼────┼───────────┤
│49│陳世陽 │臺北市中│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1組 │
│ │ │山區濱江│詐欺金額:20,000元 │
│ │ │街194號 │ │
├─┼────┼────┼───────────┤
│51│蔡杭森 │臺北市中│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1組 │
│ │ │山區民族│詐欺金額:20,000元 │
│ │ │東路臨11│ │
│ │ │3號 │ │
├─┼────┼────┼───────────┤
│52│陳新智 │臺北市中│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1組 │
│ │ │山區濱江│詐領金額:20,000元 │
│ │ │街臨300 │ │
│ │ │號 │ │
├─┼────┼────┼───────────┤
│53│葉春發 │臺北市中│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1組 │
│ │ │山區濱江│詐領金額:20,000元 │
│ │ │街230巷1│ │
│ │ │5號 │ │
├─┼────┼────┼───────────┤
│54│李財旺 │臺北市中│虛報裝設通風消音箱2組 │
│ │ │山區濱江│詐領金額:共40,000元 │
│ │ │街230巷1│ │
│ │ │1-1號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項之罪自首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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