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訴,1379,200903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鄭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民國96年4 月25日19時許,騎乘車號BBO -28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二段140 巷79號前,見告訴人癸○○手持手提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其無防備之際,自後方迅速接近,徒手搶奪癸○○所有內有花旗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 張及PRADA 皮包、LV皮包各1 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新臺幣(下同)500 元禮券、筆記本1 本、鑰匙1 把、行動電話3 具、現金3 千元之手提包1 只後,旋即加速離去。

嗣經警方調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6年4 月25日之通聯紀錄後,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除以證人即告訴人癸○○之指訴、證人乙○○之供述、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告訴人癸○○被搶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機車蒐證照片2 張等為據外,並以從上開通聯紀錄可知被害人被搶之手機,在距離案發短短的2 、3 個小時內,即已在被告掌握中,因基地台位置就在被告住處附近,而告訴人癸○○及證人乙○○亦明確證稱被告就是當時行搶之人,且被告對於是否有行搶之部分,經測謊後亦未通過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就告訴人癸○○於前揭時地遭人搶奪手提包(內有起訴書所載之物品及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NOKIA 牌行動電話各1 支),以及告訴人遭搶奪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當日19時23分、24分、39分許,曾發話至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固均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搶奪案不是伊做的,伊當天在廣州街夜市跟別人一起承租攤位做中古手機之買賣,絕不可能犯下本案,又伊若為行搶之人,更不可能會拿搶來的手機撥打自己的行動電話,本件應是第三人戊○○去搶的,告訴人及證人之指認顯有違誤等語。

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㈠由被告與告訴人手機之通聯紀錄顯示,告訴人手機於遭搶後固曾撥打被告手機號碼,然不論何通電話,兩者之基地台位置皆非同一,自可證明被告並非本案搶匪,且搶匪於行搶後,因急欲出脫搶得手機而以被害人手機與被告聯繫,此亦不難想像;

㈡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通聯紀錄基地台所示,搶匪當日移動路線與被告使用之手機號碼之基地台位址顯示地點並不相符;

㈢戊○○係將搶來之手機賣予被告,被告經測謊結果並無不實反應,顯示被告並非本案之搶匪;

㈣告訴人癸○○於警詢時第一次無法指認出被告,但是其指認單上卻詳細記載被告之年籍、名稱及還有相關的特徵,告訴人癸○○在事後指認被告為搶匪之證述,顯然有受到強烈之誘導;

又告訴人癸○○在審判中證稱搶匪有特殊特徵,然而上開特殊特徵,癸○○從未在偵查中表示過,可見告訴人癸○○在審判中之指認,其記憶已受到污染;

㈤證人乙○○偵查中證稱正面看到搶匪,審判中則稱因視線死角不能看清楚全貌,只能看到一半等語,前後供述已有矛盾;

再依證人乙○○當時所處環境、位置、距離及視線,且案發過程僅2 、3 秒鐘,如何在電光石火間看清楚搶匪面貌,甚且看到搶匪之嘴巴為紅色,令人不解;

且乙○○警詢中指認搶匪時,僅有被告一人在場,警方亦如同暗示告訴人癸○○般的暗示乙○○而進行指認;

㈥本案搶匪於搶得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後,前數次撥出電話的通話對象與被告均欠缺關聯性;

㈦搶匪所騎乘機車之顏色、車號及外型,應以調閱並關覽過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承辦員警所認定之「深重色機車」為準,且從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機車之車燈位置,即可知並非被告之機車;

㈧第三人戊○○方為本件搶匪,請求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五、本院查:

(一)告訴人癸○○於96年4 月25日19時許,獨自一人行經臺北市○○區○○路2 段140 巷79號前,遭某騎乘機車之人,自其左後方搶奪其手提包1 只(內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物品,以及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NOKIA 牌手機各1 支)得手等情,業據告訴人癸○○、證人乙○○一致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幀(見96年偵字第16759 號卷第56頁,以下簡稱偵卷)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惟經本院審視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因畫面過小、影像模楜不清且照片色系偏暗,無法辨識本件搶匪是否即為被告;

再與卷內被告所有車號BBO -280 號重型機車的照片(見偵卷第18頁)相比較,搶匪所騎乘之機車尾端,「後車燈」與「車牌」位置較為接近,「煞車警示燈」與「後車燈」則相隔較遠,反之,觀諸被告車號BBO -280 號重型機車尾端,其「煞車警示燈」與「後車燈」位置較為接近,而「後車燈」與「車牌」則相隔較遠,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指稱:伊記得行搶機車之車牌號碼有一個「6 」及「0 」等語(見偵卷第97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記得部分車牌為「E 」及「6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頁背面),足見案發現場所出現行搶之機車與被告所有車號BBO -280 號重型機車特徵,存有明顯差異。

嗣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調取前開監視錄影畫面,經該局告知,因本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太大,無法轉檔,故以數位相機翻拍照片,且以數位系統拍攝之錄影畫面,保存7 天即刪除,故無法提供檔案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71 至172 頁),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上騎機車行搶之人是否即係被告,顯有疑義。

(二)由下列證據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未在犯罪現場,被告並非行搶之人:⒈據現場目擊者即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本案發生時間為96年4 月25日19時15分左右(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43頁);

告訴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時間為96年4 月25日19時12分左右(見本院卷一第36頁);

再據告訴人癸○○遭搶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偵卷第42頁),其顯示之最後通聯時間為96年4 月25日19時10分59秒、通聯號碼為0000000000號,經本院提示予告訴人癸○○辨認,告訴人癸○○表示此電話其曾經撥打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頁),則加計本次通話時間56秒後,可知告訴人癸○○於當日19時11分55秒前仍持有自己之手機,至遲於當日19時15分以後告訴人遭搶之3 支手機之通話紀錄,則非告訴人癸○○所為甚明;

而搶匪於搶得手機之後,第一次使用應係於當日19時18分54秒,以告訴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予0000000000號(見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偵卷第37頁),合先敘明。

⒉告訴人癸○○手機遭搶奪後,依通聯紀錄所示,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當日甫案發後之19時18分54秒發話予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址為「臺北市○○區○○街170巷66號12樓」(見偵卷第37頁);

告訴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日甫案發後之19時20分10秒至19時39分12秒間,亦有10通發話紀錄,基地台位址依序為「臺北市萬華區○○○路○段193 號9 樓之2 」、「臺北市○○區○○街二段188 號6 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608 巷1 號5 樓」及「板橋市○○路○段419 號5 樓」(見偵卷第40頁)。

然依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所示,於此段期間內之19時14分40秒至19時39分10秒間該門號有5 通受發話紀錄,基地台位址則分別位於「臺北市○○區○○路160 號華西街觀光夜市」、「臺北市○○區○○路344 號11樓」、「臺北市萬華區○○○路○段5 巷9 號7-1 樓」(見偵卷第102 至103 頁),與前述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台區域,迥然不同;

又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曾於當日19時14分40許發話予證人壬○○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業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為被告本人親自撥打無誤(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0 頁),足證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於本件案發當時確為被告本人所使用無訛。

是以本院依上開通聯紀錄顯示,斟酌告訴人遭搶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與被告本人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案發時、案發後,不論任何通聯紀錄,兩者之基地台位址區域均非同一,移動軌跡亦不相同,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於案發後,基地台位址依序係由「臺北市○○區○○街170 巷66號12樓」移動至「臺北市萬華區○○○路○段193 號9 樓之2 」、「長沙街二段188 號6 樓」、「板橋市○○路○段608 巷1 號5 樓及文化路二段419 號5 樓」,在此期間,被告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則皆在臺北市萬華夜市○○○○○路160 號、康定路344 號11樓、環河南路二段5 巷9 號7 -1樓附近移動,是由告訴人及被告之手機基地台位置相互比對可知,案發後搶得告訴人手機之人應已從臺北市萬華區逃逸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而被告之位置均在臺北市萬華夜市週遭,從未出現在告訴人被搶手機當時顯示之基地台位置附近,由此可見行搶告訴人手機之人應非被告。

甚者,由上開通聯紀錄顯示,告訴人遭搶奪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曾於當日甫案發後不到幾分鐘之19時23分47秒、19時24分31秒、19時39分12秒,就發話予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被告既為經營中古手機之買賣,有其提出買賣合約書在卷可參,並經證人壬○○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倘被告若為真正行搶之人,依其經營中古手機買賣之經驗,又豈會刻意以搶得手機撥打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而留下跡證讓警方查緝之理。

更何況,上開二通電話通聯之基地台位址區域及移動軌跡均不相同(告訴人門號依序為「臺北市○○區○○街二段188 號6 樓」、「板橋市○○路○段608 巷1 號5 樓」、「板橋市○○路○段419 號5 樓」,被告門號為「臺北市○○區○○路160 號華西街觀光夜市」、「環河南路二段5 巷9 號7-1 樓」、「康定路344 號11樓」),自足以證明被告並非本案搶匪無疑。

⒊被告自95年初起即與證人子○○合夥,承租臺北市萬華夜市○○街靠近仁濟醫院之攤位,從事中古手機之買賣,經本院詢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是否如同往常於萬華夜市擺攤,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問:庚○○每天大概幾點到達攤位?)下午6 點多到達。

約9 點多10點離開。」

(本院卷一第46頁)、「(問:每天都如此?)他頂多最晚6 點半左右會到。」

、「(問:你在的時候被告都在嗎?)對,我旁邊還有兩個手機攤,被告最多到這兩個攤外探個價錢。」

(本院卷一第47頁背面)、「(問:你確定被告每天都是5 、6 點就已經到攤位?)對,因為他下午會在康定路市場那邊做生意,一定是3 點多過去做完生意後直接過來我這邊。」

(本院卷一第48頁)、「(問:被告在今年有無提早走的紀錄?)沒有。」

(本院卷第50頁)、「(提示:96年度偵字第16759 號卷第81至92頁,96年4 月25日中古手機買賣合約書。

問:81至92頁的合約書中,你記得當天有無上班?)89、90頁的是我的筆跡。

所以當天我是有上班的。」

(本院卷一第50頁及背面)、「(問:你擺攤位被告一定會去嗎?)我確定他一定會到攤位,因為我到的話,我都會打電話叫他來。」

、「(問:被告不可能因為有事情或有其他情況而不能來攤位?)很少。

幾乎沒有。」

、「(問:你能否確認被告於96年4 月25日19時有擺攤嗎?)4 月25日19時我確定被告有擺攤。」

、「(問:如何確定?)從合約書資料上來看我應該是有擺攤,我是下午5 點到,被告應該也在。

照我剛看的合約書有蠻多張的,所以當天應該很忙所以被告應該也在。」

(本院卷一第51頁)等語,參以前述被告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期間之基地台位址,均在萬華夜市週遭,證人壬○○復證稱當日19時14分40秒之電話係被告本人撥打予伊無誤,佐以被告表示案發當日確有在萬華夜市經營手機買賣乙情,並能提出當日領款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職是,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應係與證人子○○同在萬華夜市擺攤從事中古手機買賣,並未出現在臺北市○○路○段140 巷79號前之案發現場,亦堪認定。

(三)告訴人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遭搶奪後,依前開通聯紀錄所示,門號0000000000曾發話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曾發話門號「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告訴人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遭搶奪後並無任何通聯紀錄),其中受話對象除「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本人所使用者外(此部分詳後述),「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使用者則分述如下:⒈門號「0000000000」係證人辛○○於95年12月25日申請使用,於案發時並未停話,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3頁)。

然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使用這支門號1 個多月後,就借給丙○○使用,時間應該是在96年農曆過年之前,之後丙○○就講說不見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02 頁、第104 頁);

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辛○○確曾將0000000000號電話借伊使用,約在95年底或96年初借的,後來伊女朋友己○○將手機弄丟,記得是掉在忠孝橋,是在己○○進監獄前弄丟的,己○○進監獄後才知道懷孕,執行幾個月以後就出來待產,手機前後使用應該不會超過3 個月等語(本院卷一第215頁、第218 至220 頁)。

而依前案紀錄表所示(本院卷二第51至61頁),己○○於96年間有2 次入出監紀錄,一次是96年2 月3 日至2 月9 日,一次為96年5 月11日至9 月3 日,而前述證人丙○○所指己○○「進監獄前」弄掉該手機,應係指96年5 月11日之前,故本件案發時「0000000000」門號不排除為證人丙○○所使用。

⒉門號「0000000000」係甲○○於93年11月9 日申請,案發時並未停用,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5至46頁)。

然甲○○本人經本院傳訊無著,嗣經調閱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發現該門號曾於97年6 月間與證人丁○○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密集聯絡(見本院卷一第195 至198 頁、本院卷二第68至69頁),而證人丁○○於本院訊畢返家查證後,確認門號0000000000為其玩線上遊戲所認識之友人「小偉」所有,但其不清楚「小偉」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沒有見過「小偉」本人(見97年11月21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二第132 頁)。

⒊上開門號「0000000000」之申請人、使用人即證人辛○○、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確證稱不認識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背面、第214 、216 頁);

至門號「0000000000」之使用者「小偉」雖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法傳訊,然證人戊○○(自承為本案實際行搶之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曾以告訴人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友人「小隻」(台語),經本院提示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戊○○辨認,證人戊○○表示該門號即為友人「小隻」的電話等語(本院卷二第112 頁背面至113 頁背面,戊○○部分詳後述),而「小偉」之台語發音與「小隻」之發音相符,可見證人戊○○上開所述尚非無據。

⒋綜上說明,堪認告訴人手機甫遭搶奪後之通話紀錄,均非被告所為,由此亦可知被告並非本案行搶之人。

(四)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0970160882號測謊鑑定書所述,受測人即被告否認搶奪犯行,先稱案發當日係戊○○打電話給伊並來找伊要賣手機,但伊最後並未收購,然經測試結果,被告對本案並未完全說實話;

嗣被告於測後晤談坦承對本案並未完全說實話,並稱:戊○○在案發當晚搭乘計程車到龍山寺和伊碰面,伊坐上那輛計程車,在車上戊○○將搶來的皮包裡面的500 元禮券及3 支NOKIA 牌的手機以4000多元的代價賣給伊,後來伊在2 天後將手機賣到大陸,禮券現在還在伊家中;

戊○○出獄後,數日前伊曾問戊○○有關這件搶案,戊○○親口承認這件案子是他做的等語,後經測試分析結果,受測人對下列問題並無不實反應:「㈠你有沒有騙說戊○○將本案的贓物(禮券和3 支手機)賣給你?答:沒有。

㈡你有沒有騙說本案的贓物(家中的禮券及已賣去大陸的3支手機)是戊○○賣給你的?答:沒有」(見本院卷二第86至93頁)。

本院審酌被告於測謊結束後,確實提出告訴人癸○○遭搶奪之新光三越百貨500 元禮券乙紙附卷(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證物袋內),且依被告所述,其既因此涉有贓物罪嫌,則其起初不敢全盤供出上情,應不難想像,參以證人戊○○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詳後述),足認被告並非本件行搶之人,而僅係自證人戊○○手中故買行搶告訴人癸○○所得之贓物無疑。

此亦可說明告訴人遭搶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遭搶後當日21時5 分6 秒及22時14分33秒許分別有發收簡訊紀錄,而其基地台位置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路○段76號14樓」,為何鄰近被告住所地址之原因。

(五)證人戊○○(於96年5 月8 日入臺北監獄執行,97年10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本院卷二第95頁)於96年11月22日及96年12月13日本院審理時,固均表示96年4 月25日案發當日曾聯絡被告,向被告表示擬將綽號「阿輝」之人交付予伊之行動電話賣給被告,但被告拒未收受,不知「阿輝」全名,行動電話是「阿輝」提供的,不是被告搶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11 頁、第139 至141 頁)。

嗣證人戊○○假釋出監後於97年11月20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承認這個案子是我做的。」

、「(問:你是先和庚○○說這個案子是你做的,還是庚○○要你承認?)沒有,是我自己承認的,因為我怕這件案子會讓他扯上關係。」

(本院卷二第109頁背面)、「(問:作案過程詳細情形如何?)我就騎機車,在雙園街遇到被害人,然後我從後面搶奪他的皮包。

(問:你所騎的機車車牌號碼幾號?)FZD -640 。

光陽,豪邁。

車殼純黑色。

(問:你在雙園街搶奪的時候,詳細地址在哪?)最靠近雙園街及艋舺大道。

時間大約在去年四月多。」

(本院卷二第110 頁)、「(問:搶奪以後走哪個路?)我走西園路,繞到華江橋下,我就打電話給庚○○,我就說有手機要賣給他,庚○○就說跟我約晚一點,約在庚○○工作的地方,他工作的地方大概在民權西路那邊,一間福客多便利超商,然後我把兩支手機拿給庚○○,壹支是NOKIA ,另外1 支我現在想不起來,手機的顏色是深色的,詳細的顏色我真的想不起來,已經快兩年了。」

(本院卷二第110 頁背面)、「(問:被搶的人是男生還是女生?)是女生。

(問:搶了對方什麼東西?)1 個包包,包包裡面有小皮包,還有手機,我只拿這兩樣,其他我沒有拿。

小皮包裡面有證件,還有卡片,其他的我就不曉得了。

其他的東西我全部丟掉,我丟在堤防,一樣是在環河南路上,靠近光復橋那邊。

(問:為何會把東西丟在光復橋?)因為我先收包包裡面的東西,然後我再騎到華江橋那邊去找庚○○。」

(本院卷二第110 頁背面至111 頁)、「(問:當天是幾點搶的?)應該是在晚上7 點多。

(問:與庚○○幾點碰面?)大約晚上9 點多,快10點。」

(本院卷二第111 頁)、「(問:你除了交給庚○○兩支手機以外,還有其他東西交給他嗎?)禮券。

(問:什麼樣的禮券?)我不知道,我沒有注意看。

(問:為何要交禮券給他?)因為那個東西我也沒有要用,所以我就給他。」

、「(問:手機為何要拿給他?)我手機是要賣錢。」

(本院卷二第111 背面)、「(問:你搶來之後,跟庚○○約見面時間地點,是用何手機打的?)用搶來的手機NOKIA 打的。」

(本院卷二第112 頁)、「(問:除了打給庚○○外,還有無打給其他人?)有,打給『小隻』,男生。」

、「(問:打給「小隻」要做什麼?)要拿毒品。」

(本院卷二第112 頁反面)、「(問:0000000000是誰的電話?)就是「小隻」的電話。

(「小隻」住哪裡?)板橋。」

(本院卷二第113 頁)、「(問:搶案發生當天,你有無去找『小隻』?)有。

(大概在板橋哪裡?)就華江橋下那裡。」

(本院卷二第114 頁背面至115 頁)等語,明白坦承本件搶奪犯行係其個人所為,與被告無關,係其將搶得之告訴人行動電話賣給被告等情。

經查:⒈依證人戊○○所描述之犯罪時地、行搶對象、行搶後離去路線、搶得物品,與本件告訴人癸○○、證人乙○○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證人戊○○嗣將搶得之手提包棄置環河南路上、靠近光復橋處,經本院質以拾得人丑○○於警詢時之供述:「伊在台北市○○區○○路2 段372 巷101 弄的1 、2 樓的樓梯間拾獲,皮包內有皮夾、信用卡、化粧包、收據等」(見偵卷第117 頁),證人戊○○表示:「(問:你剛剛說你把搶到的包包丟在環河南路,靠近光復橋那邊?)是的。

(問:那為何丑○○會在西園路二段372 巷那邊撿到被害人的包包?)因為環河南路堤防邊巷子進去就是西園路,我就是丟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亦屬相符。

⒉證人戊○○表示其於搶奪得手後,曾以告訴人行動電話與被告(門號0000000000)及綽號「小隻」之友人(門號0000000000)聯絡,不僅與前述告訴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所示情形相符,亦可說明為何告訴人遭搶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會出現被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原因。

⒊告訴人癸○○遭搶奪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依前述通聯紀錄,於當日19時24分31秒以後之通聯基地台位址,顯示在「板橋市○○路○段608 巷1 號5 樓」及「板橋市○○路○段419 號5 樓」,由此可證戊○○所述,其於得手後,曾赴板橋市華江橋下附近找「小隻」友人拿毒品等語,尚非無據,堪認屬實。

⒋至證人戊○○雖表示於行搶當時其係戴「全罩式」安全帽(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背面),與告訴人癸○○、證人乙○○於偵審中所述搶奪嫌犯係戴「半罩式」安全帽不同,但經辯護人再次詰問:「(問:你所謂的全罩式安全帽是下巴有一體成型整個包覆住頭部的安全帽,還是前方的透明護罩可以往下蓋住那種?)是透明護罩可以蓋住的那一種。」

(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背面),可知證人戊○○所指之「全罩式」安全帽係外型可包覆住頭部,但並不包括下巴部分,大部人係將之稱為「半罩式」安全帽者,此與告訴人癸○○、證人乙○○所述半罩式安全帽並無不同。

⒌另就證人戊○○係在何地點將手機交付被告部分,被告陳稱係在萬華龍山寺前面計程車裡面交的手機(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背面),證人戊○○則於96年11月22日審理時先表示:與被告在龍山寺捷運站約見面(見本院卷一第110頁),嗣於96年12月13日審理時改稱:是拿到民權西路捷運站附近,被告工作的便利商店給他看的(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背面、第140 頁);

於97年11月20日本院審理時先稱:於民權西路被告工作的福客多便利超商交給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背面),後改稱:忘記到底是在龍山寺交給被告還是在民權西路工作的地方交給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背面)。

本院審酌本案發生日時已久,且民權西路便利商店亦曾為證人戊○○與被告相約交付PS2 電玩之地點(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證人戊○○之記憶難免模糊不清,惟此並無礙於證人戊○○確曾將搶得之手機交付被告收受之認定,附此敘明。

⒍綜上各情,不排除證人戊○○方為本件實際搶奪告訴人癸○○之人無訛,而證人戊○○於96年11月22日及同年12月13日本院審理時,雖未坦承為實際行搶之人,並指稱係綽號「阿輝」之人交付其行動電話,而由其賣給被告云云,然證人戊○○上開時間作證當時既因在監服刑(於96年5月8 日入臺北監獄執行,97年10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嗣其於本院表示因當時快要假釋了,其家裡奶奶身體不好,想要趕快出監回家幫忙,所以才說謊,最後因不想害被告,才承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及背面),則證人戊○○於96年11月22日及同年12月13日作證當時,既係在監執行,其為求假釋避免節外生枝,而為虛偽之供述,無非人情之常,是尚難以證人戊○○先前供稱係「阿輝」交付被搶之手機等供述,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告訴人癸○○及證人乙○○之指認供述不具憑信性:⒈按被害人或目擊證人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屬於一種特殊之證據方法,指認所得之證據,性質上固為一般人本於知覺(Preception)、記憶(Memory)、陳述(Narration )之供述證據,然指認程序如過於簡易,一則由於指認如同「是非題」作答,指認之表述實際上即待證事實之結論(conclusion of issue ),縱踐行反詰問,亦無從對之質疑;

二則由於容易受到有形或無形誤導,縱指認人之真誠性(Sincerity) 無虞,一般人在指認過程中往往出現錯誤而不自知。

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類似「證人指證(認)程序法」之制定,而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90年8 月20日發布,92年8 月12日修正列於「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92條)以及法務部於93年6 月23日修正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9點所定指認犯罪嫌疑人方式之相同規定,固不具法律位階,然該指認準則係針對避免指認之潛在錯誤而設,如法院於審判時以之檢驗指認之證據憑信性,仍不失為確保指認正確性之正當準據。

而依前開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即「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92條規定,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一、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

二、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

三、指認前必須告訴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

四、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

五、應為非一對一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

六、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

七、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證。

八、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

又被害人或目擊證人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不論偵查中或審判時之指認,正確與否恆取決於一次指認,在指認規範中甚至有禁止重覆指認之規定者,絕不能以指認次數愈多愈正確。

指認正確與否之認定,尤須綜合指認人對事實之陳述、其於該事件中所處之地位以及當時之週遭環境等情況,如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指認人觀察明白、確能認知被指認人行為之內容,且所述之事實復有其他證據佐證,並不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及論理法則,始得採為判決被指認人犯罪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指認供述,性質上為供述證據,因為供述證據是人類先將犯罪的痕跡保存在記憶裡,再透過語言表現出來,再傳達到判斷者的證據。

其過程包括知覺、記憶、表述等各個階段,難以期待其不會出現謬誤,具有一定之危險性。

在犯人指認供述上,其危險性更加明顯。

指認供述其危險性主要有下列五大來源:第一、觀察對象之無特徵性:人的長相、打扮,多少具有相似性,足以與其他人作區別的特徵不多。

這是在人別辨識上的第一道難關。

第二、生活體驗的常態性:一般生活上反覆實施的體驗,因為不具特殊性,不會特別有意識地留下記憶。

而犯罪的被害或目擊,也是因為出現生活中偶然的機會,不會有意識地、刻意地去記憶,因而容易與日常生活經驗發生混同。

第三、視覺所生之記憶,容易流失:人的相貌、打扮就是透過視覺被記憶下來,而因視覺所生之記憶,一旦記憶之後,隨即開始淡化。

縱然甫記憶時具有特殊性,但也會慢慢轉而普通化,對人的臉部因此漸漸地不復記憶。

第四、指認供述有本質上的困難性:目擊者(含目擊之被害者)如果僅僅是正確地觀察犯人、記憶特徵,仍有所不足。

蓋案發後,提供其照片或真人進行指認時,如果沒有正確的指認出來,則該程序毫無意義。

而指認之過程,本質上是要求目擊者就所記憶、觀察之犯人長相、打扮,與所提供的照片或真人進行對照、比較。

但是,這種判斷是相當困難、微妙的。

況且從目擊犯人到進行比較、對照,尚有時間上的間隔,更增加了判斷的難度與複雜度,也容易受到其他因素影響,也因為這樣,指認屢屢遭受質疑。

第五、目擊者一旦指稱犯人與被告有同一性,便有固執之傾向:目擊者如一旦指出被告即為犯人時,如事後要加以否認,等於是承認自己記憶已有缺陷,自我矛盾,需要某種程度之勇氣。

何況,以目擊者所指稱之犯人為基礎,偵查機關已持續進行各種調查、追訴,目擊者心理上也會產生「應該就是這個人沒錯」的想法(參許家源,指認供述之可信性,法令月刊第五十九卷第四期)。

⒉告訴人癸○○於96年4 月25日案發後即於警詢時稱:「歹徒年約30歲左右,中等身材騎乘重機車逃逸,頭戴半罩式安全帽,車號不詳。」

(見偵卷第12頁),其復於96年7月29日警詢時表示:「因為我沒有看到搶奪我皮包之人的長相,所以無法指認,但是庚○○的背面體型與搶奪我皮包的歹徒相似,且髮型也一樣。

(被告機車)與搶奪我皮包之歹徒所騎乘之機車一模一樣,但是車牌不一樣。」

(見偵卷第14、15頁)。

詎其於96年8 月24日偵訊時竟表示:「(你能否認出當時行搶之人?)有。

我當場有看到他4 、5 秒,即是庭上之被告。」

「我只記得車牌有一個6跟一個0 ,可能被告有換過車牌。」

(見偵卷第97頁);

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能否認出行搶之人?)就是庭上的被告。

(你如何能確定在庭被告就是行搶的人?)因為他停在我旁邊時我有看到他的臉,且他被貨車擋下來後,約有3 、4 秒的時間,讓我看清被告的後背及側臉,他的眼睛是下垂的很明顯,我不會認錯。

(你於警詢中陳述無法指認,為何今日在法庭確可以明確指認?)我看他很久,且他跟我搶包包的時間,我有看到他的側臉…(為何於警局中說沒有辦法指認?)因當時警察僅給我看照片。

(行搶的人是否騎乘機車的特徵?)舊舊灰灰的銀色或灰色的機車。

(車號?)我不記得車號。

(你剛回答檢察官說現在記不住車號,但偵查中有回答檢察官部分的車號,現在能否記得?)我記得「E 」及「6 」。

(他拉你包包時,你有看到他側臉部?)對。

(側邊臉部有看到他的眼睛是下垂的?)對。

(除此之外還有無其他特徵?)就是他的眼睛再來就是他的背部。

(可否說明背部有何特徵可以讓你回想?)因為搶匪的髮型非常畸形,很像掃把一樣所以我印象非常深刻。

(你對背部印象深刻,就是對他後面的髮型深刻?)對,且搶匪騎機車的樣子有點像駝背的樣子。

(第一次看到被告,是何時?)在萬華分局時。

(當時你在製作筆錄嗎?)對。

但是警察並沒有讓我面對面指認被告,他指示遠遠指著被告告訴我說那個可能就是搶你的人,那時候也都是從側面看到他。」

(見本院卷一第35至40頁)。

⒊依告訴人癸○○於96年7 月29日之警詢指述,其表明並未看見搶奪其皮包之人之長相,所以無法指認,詎其竟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有看到被告的側臉,行搶之人就是被告等語,其前後指述反覆不一,且告訴人於警詢時間距離案發時間最近,記憶理應最為清晰,然卻表示未看見行搶之人之長相,復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96年7 月29日)上簽名表示無法指認(見偵卷第16頁),故其事後改稱有見到被告的側臉云云,顯有疑義,已難採信;

又觀諸告訴人於96年4 月25日、7 月29日兩次警詢筆錄,告訴人均未敘及搶匪之特徵,惟上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卻記載犯罪嫌疑人特徵為:㈠身高約175 公分、㈡瘦高、㈢吃檳榔,甚至警方並將被告之姓名、生日及身分證號碼等資料預先繕打列入記錄表內,顯然警方係先行將被告之特徵、資料以及配合證人乙○○之前筆錄內容記載於紀錄表上,而後始提供予告訴人指認,參以告訴人自承其至警局時,警察曾指著被告告訴其表示說被告可能就是行搶的人等情,嗣告訴人果於檢察官偵訊時旋即當庭指認行搶之人為被告,是告訴人顯已受到警方以被告為犯罪行為人之強烈不當暗示無訛。

另告訴人雖於本院表示:搶匪眼角下垂、頭髮畸型、騎機車的樣子有點駝背等特徵,可以確認是在庭的被告搶的等語,然若搶匪有此明顯的特徵,何以案發後告訴人於偵查中對此均未具體描述,迄於本院審理中始為如此之供述?又案發時間為晚間,天色已暗,告訴人遭搶奪地點之該側並未有商家,燈光並不充足,反而係告訴人行走之馬路對面才有攤販林立,此由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即可得知(見偵卷第56頁),則告訴人是否能看清搶匪之特徵,非無疑問;

再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搶匪於當日19時6 分6 秒在西園路二段140 巷79號前著手行搶後,於19時6 分7 秒移動至告訴人前方,於19時6 分11秒移動至西園路二段140巷71號前位置,此段期間,均未出現告訴人及證人乙○○所稱擋住搶匪之「貨車」存在,且證人戊○○亦證述:伊在搶奪離開時並沒有被小貨車擋一陣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是告訴人顯難有充足的時間,能在被搶之瞬間即清楚指認出搶匪之眼角下垂特徵;

另參酌證人戊○○已明確坦承其為真正行搶之人,已如前述,告訴人復自承其患有憂鬱症病史,因之前也被搶過一次,所以無法很平靜,影響到情緒非常急躁,且其被搶的證件、手機及金錢不見了,被告說他是作手機生意的,很難讓我不這麼聯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背面、第40頁背面),則告訴人是否受其個人特殊心理因素之影響,致受警方辦案之誤導,非無可能。

準此,自難以告訴人具有危險性之指認供述,即遽認被告為實際行搶之人。

⒋證人乙○○於96年4 月25日警詢時供述:「我當時在西園路2 段140 巷46號(賣魷魚羹)前面剛吃完東西騎機車離開剛好有看見嫌犯正面。

嫌犯特徵身高大概170-180 公分、年紀大概25 -30歲、瘦瘦的、應該有吃檳榔、穿黑色衣服跟褲子(風衣材質夾克)、騎乘重機車顏色銀灰色、機車舊舊的、戴半罩式安全帽、廠牌不詳。」

(見偵卷第20頁),其復於96年7 月29日警詢時表示:就是他沒錯,當天我有看到他的長相及背面,庚○○就是當天搶奪癸○○的人無誤。

(經你指認庚○○之牌號BBO- 280號重機車,是否就是搶奪告訴人皮包之歹徒所騎乘之機車?)就是這輛機車無誤,我當天有追他,機車我看的很清楚。」

(見偵卷第21、22頁);

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復陳稱:「我在被害人的斜對面,我看到被害人錢包被搶走,我跟我女友騎車去追,我沒有記下車號,但是後來天色太暗,追丟了,我當時有正面看到被告。

(你是否確定當時行搶之人是在場被告?)是」(見偵卷第97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則稱:「(你有看到行搶人的正面?)沒有看到完全正面,只看到搶匪臉部的右邊側臉一半及背面還有他的機車,及安全帽。

(行搶人所騎乘的機車特徵?)就是老舊,有點像銀灰色的機車。

(記得車牌?)我沒有看到號碼。

依我的經驗,我當時距離搶匪約有五到七公尺遠,因為中間有隔了一條馬路,搶匪跟被害人的距離就很近。

(如何確認被告的機車就是當天行搶的機車?)就是那種車子應該看一次就不會忘記,因為他的車子非常髒很明顯的可以指認出來,且我追了他一段時間。

我看到搶匪時,他嘴巴有微開,牙齒都紅色的。

(你看到搶匪面貌的距離多遠?)最近的距離應該就是我剛好轉頭,他起步我也起步的當下,距離五到七公尺差不多。

(有無注意到搶匪頭髮特徵?)因他戴著半罩式安全帽,他頭髮非常長到脖子快到肩膀。

(案發當時視線如何?)有一點點暗。

(可否清楚看到搶匪完全面貌?)不能,因為我在另外一邊,我只看到他的一半。

(如何確定就是在庭被告?)因為頭髮、機車、嘴巴紅色還有身高。

(你從那角度回頭看被告,應該可以看到被告的正面?)不能。

有點視線的死角,我當時戴著全罩式安全帽,會產生視線死角會擋到。」

(見本院卷一第41至45頁)。

⒌依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其稱可正面看到搶匪,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不能清楚看到搶匪完全正面,只看到搶匪臉部的右邊側臉一半及背面還有他的機車及安全帽,當時戴著全罩式安全帽,會產生視線死角會擋到云云,其前後證述之內容已有明顯歧異;

又依案發現場燈光昏暗,證人乙○○與搶匪中間隔了一條馬路,約有五到七公尺遠,證人乙○○又戴著會產生死角的全罩式安全帽,則依搶奪當時不過數秒鐘之過程,證人乙○○如何能看清楚搶匪面貌並指出其嘴角紅紅的,顯非無疑;

且據證人乙○○於偵查中指認被告時,其敘述犯罪嫌疑人之特徵為:㈠身高約175 公分、㈡瘦高、㈢吃檳榔(見偵卷第23頁),然搶匪既係騎機車行搶告訴人,證人乙○○如何能確認坐在機車上搶匪之身高為何,又被告與證人戊○○兩人身材均屬瘦長之體型,則證人乙○○依此能否輕易分辨出兩人之體型差別,頗值懷疑;

再依證人乙○○表示其係依頭髮、機車、嘴巴紅色還有身高,來確定被告為行搶之人,而當天搶皮包之人跟被告很像等情,然搶匪所騎機車之特徵與被告之機車有明顯不同,業如前述,且證人乙○○於本院供承:伊至警局指認犯嫌時,係與犯嫌是在同一個房間,但犯嫌是在另外一邊角落,伊可以看得到,伊有看了一下,才又指認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是證人乙○○於行指認程序時僅有被告一人在場,警方並未採取數人列隊方式供其指認,反係讓證人乙○○看過被告本人之後,再採行照片指認之方式,顯有違正當之指認程序,則證人乙○○指認被告為搶匪之記憶可能因此受到嚴重污染或誘導,故其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被告之指證,既可能因受到警方強烈暗示而受影響,其真實性極有可疑,自不能僅憑證人乙○○之主觀陳述,即遽入被告於罪。

⒍綜上,告訴人癸○○及證人乙○○對被告之指認供述既有瑕疵可指,且與前開諸多事證不符,渠等所為證述均難認具有憑信性,自不足作為被告犯罪之積極事證。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即係搶奪告訴人之人,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搶奪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七、至本院於審理過程中,證人戊○○自承其為實際搶奪告訴人癸○○之人,而涉犯搶奪罪嫌部分;

以及被告自承收受告訴人遭搶奪之手機、禮券等物品,涉犯贓物罪嫌部分,因本件起訴之效力並不及於該未起訴之部分,本院尚不得予以審究,惟既於本院職務上所知悉,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吳俊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