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訴,1581,200903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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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219 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係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路306 號2 樓之4 諨晉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諨晉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6年6 月23日府建商字第09637794600 號函廢止登記)之負責人,明知諨晉公司與偉誠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偉誠公司,虛設於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58號2 樓,其負責人丙○○逃漏稅捐之部分,業經本院於97年11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間實際上並無任何進貨之事實,竟基於逃漏納稅義務人諨晉公司營業稅之犯意,於93年2 月間,不法取得偉誠公司虛偽開立發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統一發票2 張(詳如附表所示),作為諨晉公司之進貨憑證,並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申報扣抵營業稅款,計逃漏稅捐7 萬5 千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93年2 月間為諨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諨晉公司取得偉誠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總額150 萬元之統一發票2 張,作為諨晉公司之進貨憑證,並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申報扣抵營業稅款,計7 萬5 千元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12頁背面97年2 月18日、本院卷二98年3 月23日筆錄),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僅為人頭掛名負責人,對於發票情形完全不知情云云。

然查:㈠就諨晉公司取得偉誠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總額150 萬元之統一發票2 張,作為諨晉公司之進貨憑證,並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申報扣抵營業稅款計7 萬5 千元乙節,亦有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見偵三卷第51頁)附卷可參;

另偉誠公司負責人丙○○亦已因與諨晉公司間如附表所示交易屬非實際之虛偽交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本院97年11 月25 日判決附卷可參。

是諨晉公司與偉誠公司間就附表所示交易,實屬虛偽交易,惟諨晉公司仍據以申報扣抵營業稅7 萬5 千元,故納稅義務人諨晉公司逃漏稅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自92年3 月27日諨晉公司設立登記於臺北市大安區○○○路306 號2 樓,即為登記負責人,惟該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於95年11月27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北市商二字第09536722500 號函命令解散,再經臺北市政府於96年6 月23日府建商字第09637794600 號函廢止登記等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據本院調取諨晉公司登記卷查閱屬實,有該公司登記卷在卷可查,是被告確實為諨晉公司前開取得附表所示統一發票期間之負責人。

雖被告辯稱:僅係掛名,不知實際統一發票取得情形云云,並舉證人乙○○為佐。

惟:1.經本院依職權證人乙○○之照片、年籍資料供指認後,再由本院為合法傳喚、拘提,均未能到庭,是證人乙○○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述。

2.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於92年諨晉公司設立登記時,雖未出資、支領薪水,但應乙○○央求為掛名負責人,同時亦另擔任有成立一家華新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公司確實有租賃光復南路306 號2 樓之3 ,以房地產廣告為業,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675號卷二第44頁背面),再於本院調查時,已自承:之前已經覺得公司發票怪怪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背面),是被告就擔任諨晉公司期間,早已知悉諨晉公司有非實際交易之可能、且知悉統一發票收取情形異於常情,可認被告確實可就發票收取為管理、營業,非可認係「僅掛名」、「非實際負責人」。

是被告所辯:僅係掛名云云,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原係諨晉公司之負責人,附近公司則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被告持不實之扣繳憑單向臺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申報扣抵營業稅款,為諨晉公司逃漏93年度營業稅之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逃漏稅捐罪。

爰審酌被告逃漏稅捐之數額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 年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 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95 年7月1 日起施行。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 元,最低為銀元100 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 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 元。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之折算標準。

再查,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前犯本案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其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上開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刑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虹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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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開立日期│發票金額    │發票稅額  │發票號碼  │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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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3年2月 │850,000元   │42,500元  │XW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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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650,000元   │32,500元  │XW00000000│
├─┴────┼──────┼─────┼─────┤
│合計        │1,500,000元 │7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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