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訴,1581,200903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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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之1
選任辯護人 許文哲律師
楊永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逃漏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219 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廷生係擔任聯合骨科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義務,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聯合公司與華納公司間無交易之事實,竟仍於民國92年10月間,意圖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明知聯合公司並無向華納公司進貨之事實,連續取得華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華納公司)所出具統一發票共4 紙,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1500元(詳如附表所示),逃漏營業稅(起訴書誤載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1 萬4075元。

因認被告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且刑事訴訟法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業已坦承為聯合公司之負責人,且有華納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等資料在卷,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2年10月間擔任聯合公司負責人,並取得如附表所示華納公司所開立總額為281,500 元之統一發票4 紙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持不實之扣繳憑單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之犯行,辯稱:因聯合公司常與醫療院所有業務接觸、會議往來,而會議中常有贈送禮品之情形,故常有購買高額清潔用品以為贈品交際費用支出,並非不實交易,且前開4 張統一發票均係以「交際費用申報」,而不得用以扣抵營業稅,且因聯合公司申報之交際費用龐大,此四張亦未實際用以扣抵聯合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故並未逃漏稅捐等語。

經查:㈠本件經公訴人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中涉嫌逃漏稅捐之稅捐係指「營業稅」,並非起訴書所載營利事業所得稅,業經公訴人於本院98年3 月23日審理庭中補充陳述明確(見該日筆錄第2 頁),且起訴書中所載逃漏稅捐之金額亦係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之直接「營業稅額總合」、並非扣抵、成本費用計算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等情,另所附卷證亦均係營業稅相關資料,是起訴書中逃漏稅捐之稅捐記載「營利事業所得稅」應係明顯文字誤載,而應以公訴人於審理庭中補充更正之「營業稅」為正確,故本件審理亦以「被告究否於92年10月擔任聯合公司收受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後,涉嫌用以為營業稅之進項憑證扣抵營業稅」為範圍,核先敘明。

㈡被告就於92年10月間擔任聯合公司負責人,並取得華納公司所開立總額為281,500 元之統一發票4 紙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聯合公司登記卷、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聯合公司之轉帳傳票、請款單等在卷可稽。

是本件關鍵即在於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是否經申報為92年10月間之進項憑證扣抵營業稅。

㈢然就聯合公司於92年9-10月間之營業稅銷售額、稅額申報情形乙節,經本院函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結果:經查該期間並無聯合公司與華那公司相關之交易資料,且未用為扣抵營業稅等情,此有該局97年1 月28日北區國稅竹市三字第0971002074號、及97年2 月5 日北區國稅竹市三字第0970002100號函之附件聯合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清單在卷可稽。

故可認聯合公司並未將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為92年9 、10月間之營業進項憑證扣抵營業稅,自無逃漏該發票金額所載之營業稅額。

既未用以申報扣抵營業稅,則該等發票究否係向「虛設行號」、或「實際交易」,即與是否逃漏稅捐無涉。

是公訴人指被告涉犯逃漏稅捐之罪嫌云云,尚乏依據。

㈣雖聯合公司因取得如附表所示之4 張發票而列入會計帳冊內,併同其他取得之威展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國秉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處分罰鍰85,985元,惟此係該局依據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認定向虛設行號取得憑證為「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而為行政罰鍰等情,此有該局96年度財營字第04440096000201號處分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219 號卷第94業)在卷可稽,是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行政罰鍰,與本件是否用以申報稅捐之「逃漏稅捐」刑事責任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逃漏稅捐犯行,尚難僅憑被告原係聯合公司負責人,並取得虛設行號公司出具發票,即推論被告有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而遽逃漏稅捐之罪名相繩。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附表:
┌─┬────┬────┬──────┬─────┬─────┬────┐
│編│銷售人  │開立日期│發票金額    │發票稅額  │發票號碼  │異動情形│
│號│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華鈉國際│92年10月│73,500元    │3,675元   │VW00000000│解散(臺│
├─┤事業有限│        ├──────┼─────┼─────┤北市政府│
│2 │公司    │        │68,000元    │3,400元   │VW00000000│94年1月 │
├─┤        │        ├──────┼─────┼─────┤27日府建│
│3 │        │        │75,000元    │3,750元   │VW00000000│商字第09│
├─┤        │        ├──────┼─────┼─────┤00000000│
│4 │        │        │65,000元    │3,250元   │VW00000000│號)    │
├─┴────┴────┼──────┼─────┼─────┴────┤
│合計                  │281,500元   │14,07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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